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0民初3076号

原告:**,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程,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33G6W03。

法定代表人:马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梅,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夏建国,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兴瑞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创公司)、***、夏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程,被告兴瑞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翰、谭红梅,被告***和夏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瑞创公司、***、夏建国共同向**支付劳务报酬18,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变更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从201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系民工,通过夏建国介绍于2018年11月到兴瑞创公司承建的简阳市XX中学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做泥工工作,直到2019年6月工作完成。期间,**接受兴瑞创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王经理、贾工及夏建国的管理,由夏建国具体安排**施工,工作内容主要为食堂、公寓、教室等的补漏、清理建渣、外墙清洗等工作,报酬按包工或点工支付,并由夏建国向**支付报酬,夏建国向**支付了部分报酬,尚欠报酬18,500元。2020年1月,**及其他民工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夏建国及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020年1月20日,夏建国在简阳市司法局向**等未收到劳务报酬的民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劳务报酬18,500元。夏建国雇佣**到案涉项目做工,**已完成相关工作,夏建国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是案涉部分项目的分包人,夏建国是其管理人员,也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兴瑞创公司是实际的用工单位,其将承包的XX中学项目分项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并使用个人雇佣的民工,导致拖欠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兴瑞创公司也应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再依法向相关人员追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兴瑞创公司辩称,**是否实际在案涉项目工地上施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兴瑞创公司与***、夏建国分别签订了合同,兴瑞创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

***辩称,***不认识**,***不清楚夏建国是否欠**劳务报酬,不应当承担**主张的劳务报酬及资金占用利息。

夏建国辩称,**是夏建国叫到案涉项目工地上做工的,**诉称夏建国出具欠条的情况属实,夏建国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瑞创公司承包了简阳市教育达标三步走项目工程(XX中学)的劳务,兴瑞创公司将XX中学二号教学楼、宿舍楼的二次结构砖砌体、内墙抹灰、室内瓷砖粘贴等劳务分项分包给了***施工,***通过其管理人员何军发介绍,让夏建国做了部分劳务,夏建国系***的班组长之一;***认可兴瑞创公司已结清了全部款项。后兴瑞创公司又将XX中学食堂的砌砖体、室内抹灰、室内瓷砖粘贴等劳务分包给了夏建国,夏建国认可兴瑞创公司已付清了食堂的全部款项。夏建国为了完成上述项目工地的劳务,雇佣了**等人在内的民工提供劳务,**主要从事外墙清洗、补烂等工作,施工期间,夏建国向**支付了部分报酬。夏建国曾向兴瑞创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到人,无任何拖欠,如有拖欠或发放不到位由此引起的上访、起诉、闹事等,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等内容。

2020年1月20日,**等民工向简阳市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未收到民工工资,夏建国在简阳市司法局向**等人在内的民工出具了《简阳市XX中学施工项目砖砌体分项工程劳务欠民工工资人员》,载明“张映田32,074元、王水均32,574元、张松建18,500元、张文18,500元、**18,500元、张卫东18,500元、赵朝伍22,500元、傅友全22,500元、龙永刚22,500元、傅现委22,500元,欠款人夏建国”。

另查明,夏建国起诉兴瑞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兴瑞创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80,237元及赔偿损失93,499.72元。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与夏建国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对夏建国所做的案涉项目二号楼、宿舍楼进行了结算。本院认定夏建国、***分别与兴瑞创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均无效,并依法判决***向夏建国支付5,728.37元。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夏建国、***的身份证,兴瑞创公司的营业执照、(2020)川0180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夏建国出具的《简阳市XX中学施工项目砖砌体分项工程劳务欠民工工资人员》、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宗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夏建国雇佣**到案涉项目做泥工,夏建国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夏建国认可其欠**的劳务报酬金额为18,500元,故夏建国应当支付**的劳务报酬18,5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夏建国欠**的劳务报酬,给**造成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结算确定欠款金额,因**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时间,故本院确定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兴瑞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兴瑞创公司、***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责任主体,故对**主张要求兴瑞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8,500元;

二、被告夏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8,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元,由被告夏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春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