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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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8552号
原告:象山华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47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泰杭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98号科技创业园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象山华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泰杭电梯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9年11月13日,原告象山华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
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华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华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