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204民初358号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林口龙广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口龙广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775.00元、保全费72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