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兆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明桂社区居民委员会、浙江星兆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北苑****。

法定代表人:王雷。

委托代理人:陈光辉,杭州市江干区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楼**

法定代表人:朱如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曙华、于程,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明贵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星兆公司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星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应将本案发回重审。1.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开庭审理时间在2019年12月17日,判决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判决文书在移动微法院公布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根据上述事件显示,本案从受理至判决文书公布,时间长达近一年四个月,而一审法院对本案一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很显然,依据这两条规定,本案之所以要延长审判时间系因案情复杂,应依法从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但至一审判决书下达,一审法院所适用的仍为简易程序,审判程序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对**居委会提出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评估及审计的请求未做出任何答复,程序错误。本案一审审理中,**居委会已向法院明确案涉工程由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发包,工程合同虽由**居委会代为签订,但案涉工程完工验收方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均为城东公司,**居委会作为居民委员会系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第十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由此可见,**居委会系无独立财务收支的单位,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及财务入账等均由笕桥街道与城东公司负责支付,**居委会只是协助街道及投资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居委会在工程验收单上的签字、盖章完全系城东公司的要求,即星兆公司向城东公司申请工程验收及申请剩余工程款时必须要由**居委会的签字及盖章。故**居委会在验收单上的签字、盖章并非表示验收合格,**居委会同样也是整体工程验收流程中的申请方。另外,根据星兆公司的实际施工等情况,案涉工程项目涉嫌偷工减料及实际使用材料与招投标不相符等现象,导致案涉工程项目一直未通过城东公司验收合格,且系统也一直无法使用。星兆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但其在实际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与其投标书等约定的材料不相符合,且有多处材料未予以更换,其交付的工程项目的材料至今仍为原建设单位安装的材料。因此,城东公司对其交付的工程项目验收时,发现部分门禁不能正常使用、材料清单中要求的“8口交换机”变成了“5口交换机”;信号线平均为351米(超过100米无法收到信号);出门开关、磁铁锁、后备电池灯部分设备未更换等现象,故导致整体工程未验收合格,同时也了导致小区物业公司无法正常接收,案涉门禁工程至今仍无法使用。**居委会在工程交付时已协助星兆公司向城东公司申请付款,城东公司在未通过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已告知星兆公司按实际工程造价重新出具工程造价单,并依据实际工程造价向星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但星兆公司未同意。鉴于上述原由,为了查明事实,体现诚信原则,**居委会在2019年12月5日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及评估审计部门对本案所涉门禁工程项目的实际使用材料与投标书中所确定材料是否一致及对案涉门禁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对案涉实际工程量予以评估、审计,但一审法院在收到**居委会的申请后,未作出任何答复,显然是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明知案涉工程项目所涉及的三个居民小区(**苑小区、**南苑小区、**北苑小区)无法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仍判决**居委会支付案涉款项的,则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或直接损害全体居民的利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居委会在一审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星兆公司的起诉,或直接判令驳回星兆公司的一审诉请。**居委会不是案涉工程项目付款方,付款主体应为城东公司。本案所涉“**社区门禁设备安装施工”工程项目的实际发包方为城东公司,该项目由城东公司委托**居委会进行招投标,并与星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追加城东公司为共同被告。**居委会在一审期间已向法院递交了由城东公司与**居委会签订的《**社区门禁设备安装合同》,其合同的内容和**居委会与星兆公司之间签订的《**社区门禁设备安装合同书》的一致,故完全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由城东公司发包的事实。更何况,案涉工程20%的前期工程款也由城东公司通过**居委会支付给了星兆公司,该付款涉及的单据均由笕桥街道存档。因此,案涉工程项目款项支付,**居委会作为付款主体明显不符,付款的主体应为城东公司。为查清本案事实,**居委会已于2019年11月5日向贵院申请追加城东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但一审法院不但未作出任何准许或不准许的答复,相反还认定**居委会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城东公司与**居委会之间的委托关系。显然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完全偏袒了星兆公司,损害**居委会的权益。综上所述,**居委会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居委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星兆公司的起诉,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星兆公司的一审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星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的审判程序正确,并不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是符合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星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居委会支付星兆公司合同款706692.8元,并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为60142.5元);2、诉讼费由**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星兆公司提供《**社区通信工程合同书》1份,载明,**社区(甲方)现委托星兆公司(乙方)承担**社区门禁系统网络通信工程,工程名称:**社区门禁系统网络通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签署完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双方人员必须在工程交付单上签字,乙方拒不签字的不影响甲方使用,甲方拒不签字的,乙方有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乙方对工程一年保修,负责更换或修复有质量问题的设备。工程总价为43200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的全部款项。合同末尾处有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居委会主任王雷签字,星兆公司盖章,无落款时间。星兆公司提供3份《**社区门禁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载明,**社区(甲方)现委托星兆公司(乙方)承担**苑联网门禁一期、二期、三期设备工程,工程名称:**苑联网门禁一期设备、**苑联网门禁二期设备、**苑联网门禁三期设备。工程开工时间均为2015年,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签署完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双方人员必须在工程交付单上签字,乙方拒不签字的不影响甲方使用,甲方拒不签字的,乙方有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乙方对工程一年保修,负责更换或修复有质量问题的设备。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20%的预付款,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的全部款项。其中,一期设备工程总价为323967元;二期设备工程总价为188009元;三期设备工程总价为304265元。以上总计816241元。三份合同末尾处有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居委会主任王雷签字,星兆公司盖章。三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23日,杭州***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28日,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星兆公司提供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1份,载明,**社区智能门禁系统项目,施工单位为星兆公司,项目内容为**社区住宅门禁系统安装,工程经费决算为816241元。验收人员处有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居委会主任王雷等人签字,无落款时间。星兆公司提供杭州一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针对**苑联网门禁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3份,其中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显示审定金额分别为323967元,188009元,304265元,3张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均有**居委会盖章。以上审定金额总计816241元。星兆公司提供发票5张,付款方均为**居委会,收款方均为星兆公司。分别为开票日期2015年2月9日一张,工程名称为门禁安装费,金额163248.2元;开票日期2015年7月8日一张,工程名称为门禁安装费,金额448932.55元。该发票右上方有**居委会主任王雷等人签字;开票日期2015年8月11日一张,工程名称为门禁安装费,金额204060.25元。该发票右上方有**居委会主任王雷签字;开票日期2015年8月11日一张,工程名称为通讯工程,金额43200元。该发票右上方有**居委会主任王雷签字;开票时间2016年10月24日一张,工程名称楼宇对讲技术服务费,金额30000元。星兆公司述称,**居委会已支付第一张发票所对应的款项。2015年2月9日,城东公司通过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转账163248.2元给**居委会;2015年2月12日,**居委会通过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转账163248.2元给星兆公司;2018年2月6日,**居委会通过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转账19500元给星兆公司。2015年1月9日,发包方城东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承包方**居委会(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社区门禁设备安装合同》1份,载明,工程名称:**社区门禁设备安装施工。工程造价816241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20%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75%,审计完成后支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居委会与星兆公司签订的**社区门禁工程合同书、**社区通信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该案争议焦点一为**居委会是否为案涉工程的付款主体。**居委会主张其受城东公司委托与星兆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故案涉工程付款主体应为城东公司,法院认为,星兆公司提供的**社区门禁工程合同书、**社区通信工程合同书中落款系星兆公司与**居委会,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合同的双方为星兆公司与**居委会,而**居委会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城东公司与**居委会之间的委托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案争议焦点二为**居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星兆公司主张**居委会应支付3份**社区门禁工程合同书对应的816241元工程款、**社区通信工程合同书对应的43200元工程款以及30000元楼宇对讲维修费,在此基础上除去已付的182748.2元,还应支付706692.8元。法院认为,关于**社区门禁工程合同书对应的816241元工程款,该工程款有双方签字盖章的**社区门禁工程合同书、**居委会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居委会盖章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居委会居委会主任签字的发票的印证,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社区通信工程合同书对应的43200元工程款,该工程款有双方签字盖章的**社区通信工程合同书以及对应价款发票上居委会主任的签字确认,法院予以认定。关于30000元楼宇对讲维修费,星兆公司仅提交由其制作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并未提交合同等其他证明材料,故该楼宇对讲维修费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减去已支付的182748.2元,**居委会还应支付676692.8元。星兆公司主张**居委会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出具之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应属合理,法院支持2017年9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该案争议焦点三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偷工减料及实际使用材料与招投标不相符现象。**居委会主张案涉工程存在部分门禁不能正常使用;材料清单中要求的“8号交换机”变成了“5号交换机”;信号线平均为351米(超过100米无法收到信号);出门开关、磁铁锁、后备电池等部分设备未更换等,但就当前**居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上述问题。另外,**居委会在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工程满足交付条件,可以正常使用。故法院对**居委会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浙江***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669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浙江***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7593.05元[暂计至2019年7月8日,此后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浙江***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34元,由浙江***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元,由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49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居委会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并无鉴定的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居委会认为本案的付款主体应为城东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居委会是受城东公司的委托与星兆公司签订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居委会受城东公司委托签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星兆公司对此是知情的,故原审法院依据**居委会与星兆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结算单,认定**居委会是合同相对人并履行付款义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居委会有关案涉工程质量异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其次,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居委会可以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最后,因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至今,对于**居委会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8元,由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夏明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 桐

书 记 员 沈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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