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兆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星兆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明桂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6458号

原告浙江***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楼**。

法定代表人朱如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曙华、于程,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北苑****div>

法定代表人王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光辉,杭州市江干区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兆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底,原、被告双方就**社区门禁工程签订合同若干,合同总金额为859441元。其中包括一期工程323967元,门禁二期工程188009元,门禁三期工程304265元,网络通信工程43200元。双方合同履行期间,额外产生楼宇对讲维修费30000元。2017年9月22日,该工程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杭州一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2748.2元,尚有706692.8元未付。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706692.8元,并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为601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居委会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项目付款方,付款主体应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答辩人受城东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应追加城东公司为共同被告。案涉“**社区门禁设备安装施工”工程项目的实际发包方为城东公司,该项目由城东公司委托答辩人进行招投标,并与星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方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均为城东公司。答辩人系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为无独立财产收支的单位,仅负责协助街道及城东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更何况案涉工程20%的前期工程款系由城东公司通过答辩人支付给原告,该付款单据均由笕桥街道存档。因此,案涉工程项目款项支付,答辩人作为付款主体明显不符,答辩人已于2019年11月5日向贵院申请追加城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二、案涉工程项目原告涉嫌偷工减料及实际使用材料与招投标不符,导致案涉工程项目一直未通过城东公司验收合格,且该系统一直无法使用。原告通过招投标承接案涉工程项目,但其在实际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与其招投标书等约定的材料不相符合,且多处材料未予以更换,其交付的工程项目的材料至今仍为原建设单位安装的材料。因此,城东公司对其交付的工程项目验收时,发现部分门禁不能正常使用、材料清单中要求的“8号交换机”变成了“5号交换机”;信号线平均为351米(超过100米无法收到信号);出门开关、磁铁锁、后备电池等部分设备未更换等现象,故未验收合格。直接导致小区物业公司无法正式交接,案涉门禁工程至今无法使用。答辩人已协助原告向城东公司申请付款,城东公司在未通过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已告知原告按实际工程造价重新出具工程造价单,并依据实际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未同意。鉴于此,为查明事实,答辩人于2019年12月5日已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及评估审计部门对本案所涉门禁工程项目的实际使用材料与投标书中所确定材料是否一致及对案涉门禁工程进行鉴定,并对案涉实际工程量予以评估、审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原告星兆公司提供《**社区通信工程合同书》1份,载明,**社区(甲方)现委托星兆公司(乙方)承担**社区门禁系统网络通信工程,工程名称:**社区门禁系统网络通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签署完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双方人员必须在工程交付单上签字,乙方拒不签字的不影响甲方使用,甲方拒不签字的,乙方有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乙方对工程一年保修,负责更换或修复有质量问题的设备。工程总价为43200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的全部款项。合同末尾处有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居委会主任王雷签字,星兆公司盖章,无落款时间。

原告星兆公司提供3份《**社区门禁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载明,**社区(甲方)现委托星兆公司(乙方)承担**苑联网门禁一期、二期、三期设备工程,工程名称:**苑联网门禁一期设备、**苑联网门禁二期设备、**苑联网门禁三期设备。工程开工时间均为2015年,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签署完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双方人员必须在工程交付单上签字,乙方拒不签字的不影响甲方使用,甲方拒不签字的,乙方有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乙方对工程一年保修,负责更换或修复有质量问题的设备。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20%的预付款,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的全部款项。其中,一期设备工程总价为323967元;二期设备工程总价为188009元;三期设备工程总价为304265元。以上总计816241元。三份合同末尾处有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居委会主任王雷签字,星兆公司盖章。三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

2015年3月23日,杭州***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28日,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星兆公司提供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1份,载明,**社区智能门禁系统项目,施工单位为星兆公司,项目内容为**社区住宅门禁系统安装,工程经费决算为816241元。验收人员处有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居委会主任王雷等人签字,无落款时间。

原告星兆公司提供杭州一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针对**苑联网门禁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3份,其中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显示审定金额分别为323967元,188009元,304265元,3张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均有**居委会盖章。以上审定金额总计816241元。

原告星兆公司提供发票5张,付款方均为**居委会,收款方均为星兆公司。分别为开票日期2015年2月9日一张,工程名称为门禁安装费,金额163248.2元;开票日期2015年7月8日一张,工程名称为门禁安装费,金额448932.55元。该发票右上方有**居委会主任王雷等人签字;开票日期2015年8月11日一张,工程名称为门禁安装费,金额204060.25元。该发票右上方有**居委会主任王雷签字;开票日期2015年8月11日一张,工程名称为通讯工程,金额43200元。该发票右上方有**居委会主任王雷签字;开票时间2016年10月24日一张,工程名称楼宇对讲技术服务费,金额30000元。星兆公司述称,被告已支付第一张发票所对应的款项。

2015年2月9日,城东公司通过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转账163248.2元给**居委会;2015年2月12日,**居委会通过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转账163248.2元给星兆公司;2018年2月6日,**居委会通过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转账19500元给星兆公司。

2015年1月9日,发包方城东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承包方**居委会(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社区门禁设备安装合同》1份,载明,工程名称:**社区门禁设备安装施工。工程造价816241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20%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75%,审计完成后支付剩余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区门禁工程合同书复印件、**社区通信工程合同书、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凭证、发票,被告提供的**社区门禁设备安装合同、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社区业主委员会情况说明、杭州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仅盖有单位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居委会与星兆公司签订的**社区门禁工程合同书、**社区通信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居委会是否为案涉工程的付款主体。被告**居委会主张其受城东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故案涉工程付款主体应为城东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社区门禁工程合同书、**社区通信工程合同书中落款系星兆公司与**居委会,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合同的双方为星兆公司与**居委会,而**居委会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城东公司与**居委会之间的委托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居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星兆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3份**社区门禁工程合同书对应的816241元工程款、**社区通信工程合同书对应的43200元工程款以及30000元楼宇对讲维修费,在此基础上除去已付的182748.2元,还应支付706692.8元。本院认为,关于**社区门禁工程合同书对应的816241元工程款,该工程款有双方签字盖章的**社区门禁工程合同书、被告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盖章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居委会主任签字的发票的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社区通信工程合同书对应的43200元工程款,该工程款有双方签字盖章的**社区通信工程合同书以及对应价款发票上居委会主任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30000元楼宇对讲维修费,原告星兆公司仅提交由其制作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并未提交合同等其他证明材料,故该楼宇对讲维修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减去已支付的182748.2元,被告还应支付676692.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出具之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应属合理,本院支持2017年9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三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偷工减料及实际使用材料与招投标不相符现象。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部分门禁不能正常使用;材料清单中要求的“8号交换机”变成了“5号交换机”;信号线平均为351米(超过100米无法收到信号);出门开关、磁铁锁、后备电池等部分设备未更换等,但就当前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上述问题。另外,被告在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工程满足交付条件,可以正常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浙江***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66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浙江***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7593.05元[暂计至2019年7月8日,此后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34元,由原告浙江***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491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留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