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执复26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金诺商厦**。
法定代表人:吕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卯,该公司员工。
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贺培恒,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瑞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20)豫07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乡中院在执行恒达瑞公司与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恒达瑞公司对新乡中院(2019)豫07执恢38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新乡中院在审理中查明:恒达瑞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经新乡市产权交易中心以最高应价1万元取得电磁线总厂100%集体企业产权,并于2011年7月15日与新乡市国资委和新乡市工业与信息化局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自生效之日起恒达瑞公司已全部接收转让标的企业全部集体企业产权。2011年8月1日新乡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新交资【2011】4号”产权交易鉴定书,确认了本次产权转让行为,符合国家有关产权交易规定,恒达瑞公司取得了电磁线总厂100%集体企业产权。新乡中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裁定,查封恒达瑞公司持有的电磁线总厂100%集体企业产权的投资权益。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豫07执恢38号之一拍卖该投资权益的执行裁定。
新乡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本案中,恒达瑞公司通过新乡市产权交易中心竞价交易,并与新乡市国资委和新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经新乡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定书确认,其已经合法取得了电磁线总厂100%集体企业产权,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其民事权益的真实合法性,该权益属于其他财产权范畴,新乡中院对恒达瑞公司享有的该项财产权益采取执行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恒达瑞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恒达瑞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复议,请求撤销新乡中院(2020)豫07执异50执行裁定,停止对新乡市电磁线总厂产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新乡市电磁线总厂资产权益与恒达瑞公司无关,不在被执行财产范围。恒达瑞公司与新乡市国资委和新乡市工业与信息化局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但合同内容并未完全履行。2、新乡市电磁线总厂至今仍为法人独立经营企业,未办理所有资产过户手续。该厂的资产收益不属于恒达瑞公司,且目前仍为负资产状态。
本院查明事实与新乡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达瑞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与新乡市国资委和新乡市工业与信息化局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自生效之日起恒达瑞公司已全部接收转让标的企业全部集体企业产权。2011年8月1日新乡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新交资【2011】4号”产权交易鉴定书,确认了本次产权转让行为,符合国家有关产权交易规定,恒达瑞公司取得了电磁线总厂100%集体企业产权。新乡中院在执行恒达瑞公司的过程中,依据上述产权转让合同及产权交易鉴定书,于2020年4月10日查封恒达瑞公司持有的电磁线总厂100%集体企业产权的投资权益,并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豫07执恢38号之一拍卖该投资权益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达瑞公司主张未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因本案执行的是投资权益,与资产是否过户没有必然联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执异50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少禹
审判员  刘海全
审判员  李建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