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7执恢38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文化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贺培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张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金诺商厦13层。
法定代表人:刘均治。
委托代理人:刘新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新乡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违约金120万元;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欠工程款1935849.68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债务人申报财产令、缴费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
1、通过执行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且有冻结信息,本案轮候冻结。
2、通过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开户信息。
3、查封被执行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名下登记位于市××号金诺商厦6层、8层、9层,房产证号分别为:新房权字第××号、2009-××号、20××15号房产,上述房屋均有抵押,执行中,经过三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
4、本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位于新乡市××号金诺商厦的45套商铺和位于新乡市人民东路39号九裕隆金座营住楼的15套房屋,无法处置。
4、本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豫G×××××、豫G×××××、豫G×××××车辆,无法处置。
5、本案执行中,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分别于2020年11月24日、12月19日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河南恒达瑞有限公司持有的新乡市电磁线总厂100%集体企业产权的投资权益,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21年1月18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变卖该投资权益,变卖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以变卖价格400.8万元接受抵债,本院将被执行人河南恒达瑞有限公司持有的新乡市电磁线总厂100%集体企业产权的投资权益以变卖价400.8万元抵债给了申请执行人。
6、本案轮候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在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房屋租金,暂无法提取。
7、2020年12月31日经获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位于获嘉县易居公馆的1号楼4单元1层北商铺、1层南商铺、2层北商铺、2层南商铺。案外人新乡市嘉里磁电实业公司对上述查封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豫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现案外人已提起异议之诉,暂无法处置。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经合法传唤被执行人已到庭接受询问。
五、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玲,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向其释明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不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债权已实现4423060元(含执行款415060元),本案债权未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志飞
审判员  王智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克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