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与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4262号
原告:***,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国,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楼**。
法定代表人:贺培恒,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柏、杨晓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王爱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爱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撤诉裁定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国、被告四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95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起支付至给付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起至2012年期间,被告四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公司建设过程中,被告四建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8953元的建筑材料(即挤塑板、珍珠岩)材料,该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出具了欠条及指示王爱彬、孙建强给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收料单、入库单证明被告购买价值38953元的建筑材料(即挤塑板、珍珠岩)的事实,被告购买原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的情况下,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建公司答辩称:***诉四建公司主体不适格,四建公司没有购买过***的货物,从未委托***及其他人购买,依据合同相对性,***不应起诉四建公司,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确实购买了***的货物,但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提交的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5日,由王爱彬、孙建强书写的三份“证明”,四建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明”没有见过,如果是***的欠款,应由***出具手续,且该三份“证明”中“王爱彬”的签名与2012年5月27日、2012年7月2日收料单中“王爱彬”的签名不一致。从“证明”中看出,“王爱彬”的签字是后补上的,该三份“证明”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提交的三份“证明”,与***认可并提交的王爱彬工资证明条上的签字笔迹高度相似,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论述。2、对***提交的2012年5月8日入库单,四建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入库单模糊不清,其中数量、单价、金额显然是之后添加的内容,入库单上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与四建公司及***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四建公司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其入库单字体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其内容,也无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提交的2012年7月2日收料单珍珠岩2500元;2012年5月27日收料单挤塑板和珍珠岩泡沫板10316元,四建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2012年5月27日收料单珍珠岩单价和总值有明显的涂改,总值3000元是后加上的;王爱彬的签字与证明2011年12月19日、20日、25日证明中王爱彬的签字不一致,且该收料单不是原件。收料单显示的是存根联,存根一般是记账使用非原告所持有的。本院认为此两份收条上“王爱彬”的签名与2011年三份“证明”上的签名字体明显不一致,因王爱彬下落不明,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4、对***提交的《建设工程标识牌》两份标识牌、(2019)豫0581民初5757号判决书四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论述。5、对***提交的2017年1月11日聂森淼经手的欠条,四建公司、***认为其与案件无关,真实性不知情。因该欠条上显示为“滑县晶地公馆项目部”,并非案涉工程项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关联性不予认证。6、***提交的收条及银行转账证明其将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认为2万元的收条,可以看出孟电城市花园及滨河湾的款项没有付清,***给***2万元时,已经将收款单收走,其中1万元是支付滑县工程上的欠款,且欠条已经收走。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自2011年起建立珍珠岩及挤塑板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交易习惯为***向***提出购货需求,***依照其需求的品种及数量送至其承包的施工工地,由收料员出具收条。2011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珍珠岩款伍仟陆佰元整,滨河湾L8-L13楼”。2011年12月19日,由王爱彬、孙建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每代7.8元,今收到珍珠岩叁佰袋整,2340元”。2011年12月20日,由王爱彬、孙建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挤塑板壹拾立方正,单价每立方米为叁佰贰拾元正,合款320元×10方=3200元正”。2011年12月25日,由王爱彬、孙建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每代7.8元,今收到珍珠岩壹佰袋整(100袋),挤塑板陆立方整,每立方价格为叁佰贰拾元整,合款(6×320元=1920元),”。上述货款合计1384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向***出具收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收到***贰万元整,珍珠岩、挤塑板。孟电城市花园(到3月份算账付清),滨河湾没付清”。
再查明,辉县孟电花园与滨河湾的项目中,四建公司是施工单位,四建公司与***系承包关系,***是实际施工人,王爱彬系***承包工地上的收料员。
本院认为,***与***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出卖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买受人***已接受了履行,故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一:四建公司是否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查明,四建公司与***双方均认可在辉县孟电花园与滨河湾的项目中,四建公司是施工单位,四建公司与***系承包关系,***是实际承包人。***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后,由***或其收料员王爱彬出具欠条或收条,四建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故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材料款,四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欠付***货款金额。依据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可确定,***2011年12月12日所写欠条证明欠款5600元,王爱彬、孙建强2011年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5日,三次出具证明证实收货金额8240元,上述货款合计13840元,***应当予以支付。***诉请其他货款,因其所依据的收货单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否已经偿付货款。***庭审中辩称,2015年2月19日,其已向***付款1万元。经查在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豫0581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1万元是其与***纠纷中所支付的货款。林州市法院之所以未从欠条中扣除,是因为出具欠条时间是在2017年,晚于2015年支付时间,推定扣减过了。本案被告***又以此笔转账1万元来冲抵与***的货款,明显与(2019)豫0581民初5757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辩称,其在2013年2月16日支付货款2万元,已清偿完毕货款。但***认为,打收条时将部分欠条已归还***。目前诉讼中提供的证明等均是未予支付的欠款。本院认为,收条上***明确注明“孟电城市花园(到3月份算账付清),滨河湾没付清”,并且按照***所述的收条应与欠条相抵销,显然其付款已全部超出欠条金额,与常理相悖。本院综合判断***所述具有真实性,该2万元欠条是对部分债务的清偿,***对***本案所持欠条尚未履行支付义务。对***辩称的已偿付全部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四: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该日期之后的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主张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38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84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负担499元,***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开户名称:新乡市红旗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账号:41×××41;交纳时务必备注案号与交款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珏
审 判 员  吕 菲
人民陪审员  丁长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夏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