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址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国,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楼**。
法定代表人:贺培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国、原审被告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建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95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起支付至给付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起至2012年期间,被告四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公司建设过程中,被告四建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8953元的建筑材料(即挤塑板、珍珠岩)材料,该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出具了欠条及指示王爱彬、孙建强给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收料单、入库单证明被告购买价值38953元的建筑材料(即挤塑板、珍珠岩)的事实,被告购买原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的情况下,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与***自2011年起建立珍珠岩及挤塑板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交易习惯为***向***提出购货需求,***依照其需求的品种及数量送至其承包的施工工地,由收料员出具收条。2011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珍珠岩款伍仟陆佰元整,滨河湾L8-L13楼”。2011年12月19日,由王爱彬、孙建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每代7.8元,今收到珍珠岩叁佰袋整,2340元”。2011年12月20日,由王爱彬、孙建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挤塑板壹拾立方正,单价每立方米为叁佰贰拾元正,合款320元×10方=3200元正”。2011年12月25日,由王爱彬、孙建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每代7.8元,今收到珍珠岩壹佰袋整(100袋),挤塑板陆立方整,每立方价格为叁佰贰拾元整,合款(6×320元=1920元),”。上述货款合计1384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向***出具收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收到***贰万元整,珍珠岩、挤塑板。孟电城市花园(到3月份算账付清),滨河湾没付清”。
再查明,辉县孟电花园与滨河湾的项目中,四建公司是施工单位,四建公司与***系承包关系,***是实际施工人,王爱彬系***承包工地上的收料员。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出卖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买受人***已接受了履行,故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一:四建公司是否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查明,四建公司与***双方均认可在辉县孟电花园与滨河湾的项目中,四建公司是施工单位,四建公司与***系承包关系,***是实际承包人。***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后,由***或其收料员王爱彬出具欠条或收条,四建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故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材料款,四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欠付***货款金额。依据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可确定,***2011年12月12日所写欠条证明欠款5600元,王爱彬、孙建强2011年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5日,三次出具证明证实收货金额8240元,上述货款合计13840元,***应当予以支付。***诉请其他货款,因其所依据的收货单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否已经偿付货款。***庭审中辩称,2015年2月19日,其已向***付款1万元。经查在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豫0581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1万元是其与***纠纷中所支付的货款。林州市法院之所以未从欠条中扣除,是因为出具欠条时间是在2017年,晚于2015年支付时间,推定扣减过了。本案被告***又以此笔转账1万元来冲抵与***的货款,明显与(2019)豫0581民初5757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辩称,其在2013年2月16日支付货款2万元,已清偿完毕货款。但***认为,打收条时将部分欠条已归还***。目前诉讼中提供的证明等均是未予支付的欠款。该院认为,收条上***明确注明“孟电城市花园(到3月份算账付清),滨河湾没付清”,并且按照***所述的收条应与欠条相抵销,显然其付款已全部超出欠条金额,与常理相悖。该院综合判断***所述具有真实性,该2万元欠条是对部分债务的清偿,***对***本案所持欠条尚未履行支付义务。对***辩称的已偿付全部货款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该案争议焦点四: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该日期之后的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主张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38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84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林州市人民法院关联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支付的1万元系偿还本案欠款。
***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万元支付后,相关欠条已经被***收走,不能证明其主张。
四建公司同***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无法说明***是就本案纠纷向***支付该笔款项,且林州市法院在该案判决中也将该笔款项认定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口头订立合同,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向***提供建筑材料,***接受材料,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应当向***支付货款。根据现有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王爱彬是***的收料员,系接受***指示工作,故王爱彬向***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出具,故对***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称2015年支付的1万元系支付本案纠纷的理由经查,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从常理考量,应当先出具欠条,再支付货款并收走欠条,但本案中支付货款在出具欠条之前,且与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81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矛盾,本院综合考量,对***的主张不予支持。***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称其多次主张权利,但***以各种理由推诿逃避,***没有充分证据反驳***的理由,故对***称***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王大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征
书记员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