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陶胜英,上海炜衡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秦仪,上海炜衡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世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鸿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朔州市。
负责人王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倪玉廷、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倪玉廷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胜英、被告凤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鸿庆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其骑乘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秦皇岛路出杨树浦路约35米处时,与倪玉廷驾驶的牌号为沪BQ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沪BQ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倪玉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上段骨折、头部外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沪BQXXXX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凤环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23.50元、误工费17,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88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凤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放射诊断急诊报告单、出租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告凤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公司系沪BQXXXX机动车所有人,驾驶员倪玉廷事发时系公司员工,正在履行职务,该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233.5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凤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医疗费单据共三张。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BQXXXX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6时50分许,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秦皇岛路出杨树浦路约35米处时,与倪玉廷驾驶的沪BQXXXX机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起事故倪玉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BQXXXX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凤环公司,事发时驾驶员倪玉廷系公司员工,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头部外伤,予以藤托固定制动。后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合计8,757元,其中,被告凤环公司垫付3,233.50元。
原告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1,000元。
2015年4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上段骨折,头部外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分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终止,原告在木工岗位担任木工负责人,每月基本工资为3,400元。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该单位员工,自2014年2月10日在该单位工作至今,岗位为木工负责人,月基本工资为3,400元,原告因2014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起,向该单位请假五个月未能上班,该单位未向原告发放此期间工资,原告因此误工损失收入共计17,000元。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护理费1,2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沪BQXXXX机动车驾驶员倪玉廷系被告凤环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凤环公司承担。鉴于沪BQ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病历等资料,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8,757元,其中,被告垫付3,233.5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但是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补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低于其所从事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休息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7,0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45天,为1,350元。4、关于护理费。原、被告一致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照准。5、关于物损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并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亦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6、关于交通费。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标准,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及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81元。7、关于鉴定费。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项目,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08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费1,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107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合计31,188元,扣除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23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7,954.50元,给付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3,2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16元,减半收取267.58元,由原告**负担18.15元,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 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律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