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少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市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友、徐海龙,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地山西省长治市。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环公司)、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琳律师、被告凤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龙律师、被告人保长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韦某某、钱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10时10分许,在嘉定区金沙江西路、金园一路路口,被告凤环公司驾驶员韦某某驾驶沪D3XXXX车辆在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案外人钱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人保长治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3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644元、残疾赔偿金477,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4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265,45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76,460元、康复训练住宿费1,200元、住宿费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院用品费475元、物损2,000元、鉴定费1,950元,由人保长治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凤环公司负担。被告凤环公司辩称,韦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坚持事故责任划分以交警认定为准。垫付医疗费62,6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长治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需要核实投保人的投保情况,如无误,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需要在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合法有据的情况下进行理赔,商业险要求扣除一定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凭据非重复的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包含在医疗费用内,其余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院依法认定;家属探视原告发生的交通费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首次配置费用无异议,更换费用未发生,不认可,由法院核实。更换的周期及单价过高,法院合理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定项目;康复训练费、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法院依法认定;住院用品费用如果是必要项目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费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未描述产生物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分项之后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0时10分许,在嘉定区金沙江西路、金园一路路口,被告凤环公司驾驶员韦某某驾驶沪D3XXXX车辆在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案外人钱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住院96日,共计花费医疗费97,404.2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920元)。此后,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缺失(踝关节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1、沪D3XXXX机动车在人保长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何某某系杭州市非农户籍;3、事发后,被告凤环公司垫付原告62,600元;4、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说明1份,言明何某某因外伤造成左膝下截肢,残肢短及植皮,影响假肢的受力,需配硅胶套减少假肢第皮肤摩擦、增加悬吊和受力,提高伤者穿戴假肢的安全和稳定性,及生活自理能力,所选配的双GXZ603-Z小腿是普通适用性的假肢产品。同时证明该型号价格为38,230元,硅胶接受腔价格为7,800元,根据该公司经验,假肢使用4年需要更换一次,每年需维护保养一次,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1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为3-6个月,更换费用为7,800元,硅胶套二年更换一次,更换费为5,500元,硅胶锁四年更换一次,更换费为2,300元;5、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钱某某的起诉的同时,也明确表示保留对其的诉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收据、发票、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凤环公司驾驶员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沪D3XXXX机动车在人保长治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长治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凤环公司按责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垫付的款项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97,404.29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4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265,450元、鉴定费1,950元、住宿费1,675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杂费、物损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51,6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住院杂费500元、物损1,00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97,40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4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265,45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51,610.50元、住宿费1,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1,95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121,000元,余款的80%即688,11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上述两款合计人民币809,119.8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某某;三、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何某某住院杂费4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62,600元相抵,原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62,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8元,减半收取7,114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617元,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淏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