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983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祺,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怡,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世平,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6月30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怡到庭参加。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20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马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0年11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9,000元;2.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就被告一上述赔偿的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某为其名下牌照为沪BNXX**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2017年11月8日,王某驾驶该车与被告二员工马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沪DSXX**的大货车发生碰撞,双方协议认定被告二车辆全责。经案外人王某申请理赔,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9,000元,随后,王某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二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就该车向被告一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无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一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系营运性重型自卸货车,根据相关规定,驾驶员需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二员工马某某不具备该驾驶资格证,现车辆出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案外人王某就其牌照为沪BN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BJ6466G4XA多用途乘用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
2017年11月8日,案外人王某驾驶牌照为沪BNXX**的车辆与被告二员工马某某驾驶的被告二所有的牌照为沪DSXX**、发动机号为1617C034164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双方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货车方全责。经报案,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认定损金额为19,000元。经王某申请理赔,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9,000元,王某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菁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发动机号为1617C034164的陕汽SX3310MB326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一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日19时至2018年5月3日19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项之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经被告一当面告知,投保人书面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及相应法律后果;并书面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保险期内,被告二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将车辆用于货运营业。
又查明,在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官方网络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被告二员工马某某享有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微信聊天记录、网站查询记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赔偿金、王某出具索赔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对侵权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
案外人马某某作为沪DSXX**机动车的驾驶人,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沪BNXX**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沪BNXX**车辆修理费19,000元的经济损失,双方协议确认沪DSXX**机动车一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二系沪DSXX**机动车的所有人,且案外人马某某系被告二之员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沪DSXX**机动车在被告一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告一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一可否基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之规定,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拒绝理赔。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案外人上海菁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沪DSXX**机动车在被告一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一依法予以承保,双方缔结保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其二,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被告一向投保人通过当面告知、并要求书面确认等方式妥善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若违反相应合同义务,保险人有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其三,被告二受让涉案沪DSXX**机动车所有权,依法承继案外人上海菁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保险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相应合同条款对其发生效力;现被告二违反合同禁止性条款,安排不具备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有效资格证书的驾驶员从事营运性驾驶并发生责任事故,被告一有权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被告一拒绝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现被告一同意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就损失的不足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二作为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元,本案公告费250元,由被告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张 栋
审 判 员 吴 双
人民陪审员 吴敢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旭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