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8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西屋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新海大道南安徽威世通预应力产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10674722。
法定代表人:陆维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大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哈尔滨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406086。
法定代表人:吴金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37239Q。
法定代表人:関秀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合肥西屋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大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物业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屋快速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究竟是因何种原因受伤并未有确切的证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受伤的经过提供了一份电梯使用标志及一份事后的通话录音证明其系乘坐电梯时因为电梯下坠摔伤,但是录音证据是事后***与被上诉人大观园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之间沟通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情况。另外***在起诉时举证是1号楼中单元东梯摔伤,庭审中被上诉人大观园物业公司陈述其是在1号楼中单元西梯摔伤,***经将案涉电梯更改成了1号楼中单元西梯,其自身不清楚事故发生在哪一个电梯里,是信口陈述,不可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受伤因为在案涉电梯内摔伤的,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系乘坐电梯时因为电梯下坠摔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原因是因为电梯的涨紧轮损坏所导致是没有依据的。在一审中,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大观园物业公司的单方陈述认定是电梯的涨紧轮损坏所导致事故的发生。但是被上诉人大观园物业公司提供的《物料销售报价单》载明的是榆林桥畔1号楼1单元电梯报价,而出库单中载明是榆林桥畔1号楼2单元,与***陈述的事故电梯1号楼中单元西梯均相互矛盾,不能证明1号楼中单元西梯涨紧轮损坏。3、即使被上诉人***是因案涉电梯坠落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事故是系我公司对电梯维护不善导致的,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电梯作为一种复杂的特种设备,如果出现故障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这就需要对事故原因技术鉴定,查明事故到底是何种原因造成的,以正确划分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启动鉴定程序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因为被上诉人大观园物业公司的陈述认定电梯坠落是因为电梯的涨紧轮损坏所导致,我公司对电梯维护时未发现这一情况。其次,对于电梯的维护保养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不是说对电梯保养后电梯就不会出现问题。因为电梯使用频繁,加上电梯使用年限比较长,即使维护保养后,在电梯使用过程中还是会出现各种问题,这就需要后期再行保养,因此不能说电梯出现问题就武断的认为是维修保养单位保养不善所导致的。二、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赔偿,也应当由大观园物业公司进行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即使***是因电梯下坠受伤,那也应当由案涉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案涉电梯的所有人是小区全体业主,案涉电梯的管理人是被上诉人大观园物业公司,大观园物业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安排具有电梯管理资质的工作人员对电梯进行管理,如果发生事故也应当是由大观园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只是接受大观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为案涉电梯提供维保服务,不负责对电梯的管理工作。因此,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三、我公司尽到了维护义务,依法不承担责任,在一审中我公司提供了维护记录证明依照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了维保服务。四、一审法院判定的被上诉人各项赔偿过高。1、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城镇户口,也未提供其在城镇工作、生活达一年以上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系1963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了女性50周岁的退休年龄,其也未提供误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支持其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观园物业公司二审辩称:一、案涉电梯事故原因系电梯涨紧轮损坏所导致证据充分。西屋快速电梯公司2017年10月12日的《现场配件更换记录》显示项目名称:渝林桥1#2单元即中单元)西梯,配件名称涨紧轮、钢丝绳,与《电梯报修登记表》《物料销售报价单》、《出库单》相互印证,案涉电梯2017年10月9日出现事故后,维保更换的配件仅是涨紧轮和钢丝绳,维护后电梯即可正常运行至今,足以证明事故原因系涨紧轮损坏所致。二、西屋快速电梯公司是案涉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对其未尽到维护保养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2条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电梯报修登记表》显示:自2017年8月19日起案涉电梯即频繁出现故障,直至10月9日事故发生。根据双方签订的《维保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实施维保后的电梯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当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西屋快速电梯公司有权采取停梯措施。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对频繁出现故障的案涉电梯维保后既未提出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出安全隐患而采取停梯措施彻底检查,且实际进行维保的工作人员彭川川不具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内部管理混乱,其未尽到维护保养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事故承担侵权责任。三、大观园物业公司接管渝林桥畔小区后,尽到电梯管理义务。***所住渝林桥畔小区属回迁小区,案涉电梯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生产。大观园物业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依照政策接管渝林桥畔小区后,即委托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对小区所有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和日常检查,并配备持有电梯安全管理员资格证件的人员专人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案涉电梯为1#楼中单元西梯,在2017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前,依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一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检验依据,案涉电梯于2017年6月16日通过了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的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大观园物业公司在电梯运行过程中尽到了足够的管理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屋快速电梯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
日立电梯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大观园物业公司、日立电梯公司、西屋快速电梯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1984.75元、误工费14700元(94元/天×150天)、护理费7920元(132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714.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大观园物业公司、日立电梯公司、西屋快速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居住的***,准备从七楼乘坐电梯到一楼,进入电梯后,因电梯涨紧轮故障致电梯突然失控直接从七楼坠落至三楼半位置,致使***跌坐致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3月7日,***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结果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在本起事故中乘坐的电梯系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生产。事故发生时西屋快速电梯公司负责该电梯的保养。合肥市包河区重庆路与大连路交口榆林桥畔小区为大观园物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大观园物业公司系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其委托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鉴于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具备相应的电梯维保资质,且***所乘坐的电梯突然坠落正是由于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在维护电梯的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涨紧轮故障造成的,故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大观园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电梯的生产者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1984.75元;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180天);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没有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1640元/年予以计算。结合其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31640元/年×10%×20年计算;4、护理费7920元(132元/天×60天);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830元;8、误工费13003元,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未提供其误工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1640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为150天,误工费为31640元/年÷365天/年×150天。上述损失共计96217.75元,应由西屋快速电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西屋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6217.7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一份误工证明,证明***在受伤前有工作和实际收入。
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大观园物业公司、日立电梯公司分别进行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该证据只加盖单位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只提供了证明并未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流水、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工作,法院不应予以采纳。
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1、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受伤是否在乘坐电梯过程中因电梯坠落所致?西屋快速电梯公司是否应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3、***的相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系榆林桥畔小区1号楼2单元708室业主,属于拆迁安置户,该小区由大观园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大观园物业公司与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对小区40台电梯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对该小区电梯由西屋快速电梯公司进行维修保养。因此,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西屋快速电梯公司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017年10月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在小区1号楼2单元西,七楼乘坐电梯到一楼时,因电梯涨紧轮故障致***突然下坠受伤。事故发生前,依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检验规则,案涉电梯于2017年6月16日通过了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跣的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2017年10月9日事故发生时,大观园物业公司保安段开进接到报警电话后,立即联系西屋快速电梯公司,该公司指派员工彭川川将***等人解救出来。根据《电梯维保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应安排持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业人员负责维保工作。事发前后,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对该小区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仅有该公司彭川川一人,且彭川川不具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第5项约定,日常维护保养作业对,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西屋快速电梯公司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表》记载内容不属实,该记录表签字的维保人员周青、沈净波并没有实际参与维护保养,实际日常维护保养人员仅有彭川川一人。事故发生后,西屋快速电梯公司经过检修发现事故原因系电梯的涨紧轮、钢丝绳受损所致,并于同年10月12日进行更换,更换后至今没有再发生故障。上述事实证明,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在对小区电梯进行维护过程中,没有尽到实质性地维护保养义务。因此,***的受伤是案涉电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称已尽到维护保养义务,不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属于拆迁回迁安置户,于2014年12日回迁至榆林桥畔小区1号楼2单元708室居住至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且受伤后已经造成误工损失。一审法院针对***居住在榆林桥畔小区的事实,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按照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640元/年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西屋快速电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按照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640元/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合肥西屋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政文
审判员 刘松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席 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