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合肥市大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4547号
原告:***,女,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大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哈尔滨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4060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一十,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161843723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西屋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新海大道南安徽威世通预应力产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106747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与被告合肥市大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物业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合肥西屋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快速电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观园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一十,被告日立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984.75元、误工费14700元(94元/天*150天)、护理费7920元(132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合计101714.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早上7时40分许,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重庆路与大连路交口榆林桥畔小区1号楼2**703室的原告,准备从7楼乘坐电梯到1楼。原告进入电梯,电梯刚开始启动,突然失控直接从7楼坠落到3楼半的位置,因电梯突然下坠受重力影响,致使原告无法站立跌坐到地上腰部受创,经过半个多小时的营救,原告从所困的电梯内被救出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安徽省立医院诊治:原告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在事发前原告居住小区的电梯事故频发,原告乘坐的电梯也曾出现过坠楼事件,居民多次向被告大观园物业公司反映情况,被告一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没有对故障电梯进行彻底维修,仍在继续投入使用。经查,该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是被告大观园物业公司,制造单位是被告日立电梯公司,维保单位是被告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原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自身损伤,三被告均有责任,应连带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观园物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接管榆林桥畔小区后,尽到电梯管理义务;二、西屋公司未按规定进行保养,本次事故是因为电梯的涨紧轮损坏造成。合肥西屋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维保记录不属实,内部管理混乱,未按规定进行保养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三、原告受到的伤害不排除自己体质的原因。原告没有注意诊断记录,不能完整反映原告治疗过程。
被告日立电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无法证明其受伤是涉案电梯突然下坠所致。二、被告二作为涉案电梯的生产单位,已尽所有义务,与本案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三、本案事故发生期间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为被告三,应由被告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屋快速电梯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是案涉电梯坠落导致其受伤。二、被告大观园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管理者,对小区电梯具有管理职责,其作为案涉小区电梯的使用者管理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安排具有资质的管理人员对电梯进行管理,并且应当安排电梯升降员对电梯进行安全操作。如出现事故,也是因为被告大观园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三、我方与被告大观园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保养合同,被告西屋快速电梯公司是基于被告大观园物业公司的委托对案涉电梯进行保养维护,并不负责电梯的管理工作,因此被告西屋快速电梯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四、被告西屋快速电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案涉电梯进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保养义务,因此我方对事故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五、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病历显示系陈旧伤,不能证明是当时产生的,其他的标准也超过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重庆路与大连路交口榆林桥畔小区1号楼2**703室居住的原告***,准备从七楼乘坐电梯到一楼,原告进入电梯后,因电梯涨紧轮故障致电梯突然失控直接从七楼坠落至三楼半位置,致使原告***跌坐致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3月7日,原告***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乘坐的电梯系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生产。事故发生时西屋快速电梯公司负责该电梯的保养。合肥市包河区重庆路与大连路交口榆林桥畔小区为大观园物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电梯使用标志、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结论、维保合同、保养记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大观园物业公司系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其委托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鉴于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具备相应的电梯维保资质,且***所乘坐的电梯突然坠落正是由于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在维护电梯的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涨紧轮故障造成的,故被告西屋快速电梯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观园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电梯的生产者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药费1984.75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病历予以认定。
二、营养费3000元。50元/天×鉴定营养期180天。
三、残疾赔偿金632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1640元/年予以计算。结合其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31640元/年×10%×20年计算。
四、护理费7920元。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参照2017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8500元/年即132元/天予以计算,132元/天×60天。
五、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酌情确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算依据与标准: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因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七、鉴定费1830元。根据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计算。
八、误工费13003元。计算依据与标准: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误工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1640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为150天,误工费为31640元/年÷365天/年×150天。
上述损失共计96217.75元,应由西屋快速电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西屋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6217.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合肥西屋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207元,原告***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