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
法定代表人:佐腾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合肥市大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哈尔滨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西屋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海大道南安徽威世通预应力产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陆维群,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大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西屋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4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理由及提出的诉请来看,本案被上诉人系基于其人身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是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案涉侵权行为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重庆路与大连路交口的榆林桥畔小区,在原审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内,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己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