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5执3684号
申请执行人: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6321729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22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鼎诚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5980262984),住所地在南京浦口区盘城工业集中区盘城新街3号212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苏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鼎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苏0115民初17626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鼎诚公司欠中苏公司货款840588.8元,于法院解封账号之日给付100000元,余款740588.8元分7期,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7月,每月10日前给付105798.4元;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二、如果鼎诚公司未上述第一项约定付款,中苏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30000元,并就全部未付欠款及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纠纷双方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2605元,减半收取6303元,保全费4898元,合计11201元,由鼎诚公司承担(此款已由中苏公司垫付,鼎诚公司于法院解封账号之日付清此垫付款)。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鼎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鼎诚公司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鼎诚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8890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发还申请人。此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鼎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霍翔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