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千战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4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8年5月25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华,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宾,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千战应,男,汉族,1959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甜,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北、站南路西1幢1单元22层xxxxx房。
法定代表人:曹成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甜,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
负责人:郑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千战应、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陈玉华、高晓宾,被上诉人千战应、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残疾赔偿金1688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72.7元,被上诉人千战应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73543.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属于城镇,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乙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规定,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千战应应负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
千战应、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二,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上诉人所乘坐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18753.0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5日,被告千战应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龙湖中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湖中环路与龙湖外环西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龙湖外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朱小彬驾驶的载有原告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朱小彬、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千战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小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颐和医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21735.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千战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68元。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另一伤者朱小彬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1、豫A×××××号车在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2、2017年4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椎体骨折损伤伤残程度评定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损伤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3、豫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千战应系借用被告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7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天)、护理费8719.3元[33857元/年÷365天×(54天+40天)]、误工费19133.3元(2800元/月÷30天×205天)、残疾赔偿金72519.8元(11696.74元/年×20年×0.31)、精神抚慰金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2元(8586.59元/年×5年×0.31÷6人)、交通费1300元,总计146406.45元。被告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已赔偿朱小彬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8719.3元、误工费19133.3元、残疾赔偿金72519.8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2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120890.6元,超出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36406.45元,被告千战应承担50%即18203.2元,扣除被告千战应垫付17568元,被告千战应应赔偿原告635.2元,该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由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千战应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6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1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原告***负担1132元,被告千战应负担115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调查笔录及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结合一审提交的关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事故发生前,上诉人的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郑州市,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千战应、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和真实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笔录无法确定二人身份,亦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其次,上诉人居住情况应由派出所管辖,如若要证明其在该辖区居住应由该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和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标准计算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工作岗位及误工证明,工友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一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残疾赔偿金168844.1元(27232.92元/年×20年×0.31)、被扶养人生活费4672.73元(18088元/年×5年×0.31÷6人),各项费用共计245185.28元,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10000元,***的剩余损失为135185.28元,千战应承担50%即67592.64元,扣除千战应垫付17568元,千战应应赔偿原告50024.64元,该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由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千战应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对于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0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金额为160024.64元;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0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千战应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