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与千战应、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20614号
原告***,女,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陈玉华,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晓宾,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千战应,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甜甜,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北、站南路西1幢1单元22层22005房。
法定代表人曹成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甜甜,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晓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千战应、被告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其与被告千战应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18753.0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千战应辩称:1、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4、在本次事故中朱小彬承担同等责任,赔偿数额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根据责任予以划分。5、在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垫付医疗费14000元,餐费2000元,应在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交强险垫付10000元。被告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千战应系借用本公司车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千战应所驾驶车辆在本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在合理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另外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人数为两人,本案审判前另一受伤者朱小彬已在本院立案,现朱小彬已在本院做伤残鉴定且鉴定结果未出。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支付朱小彬人民币1万元,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根据该交通事故中受伤2人的合理的数额进行分配。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贵院重新认定。医疗费需明确原告是否已享受医疗保险或者新农合保险,如果予以保险不予重复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认为过高,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的期限过长费用过高,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原告的真实用工情况。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应按每天90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被告千战应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龙湖中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湖中环路与龙湖外环西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龙湖外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朱小彬驾驶的载有原告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朱小彬、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千战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小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颐和医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21735.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千战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68元。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另一伤者朱小彬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1、豫A×××××号车在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2、2017年4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椎体骨折损伤伤残程度评定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损伤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3、豫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千战应系借用被告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车。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7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天)、护理费8719.3元[33857元/年÷365天×(54天+40天)]、误工费19133.3元(2800元/月÷30天×205天)、残疾赔偿金72519.8元(11696.74元/年×20年×0.31)、精神抚慰金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2元(8586.59元/年×5年×0.31÷6人)、交通费1300元,总计146406.45元。被告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已赔偿朱小彬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8719.3元、误工费19133.3元、残疾赔偿金72519.8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2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120890.6元,超出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36406.45元,被告千战应承担50%即18203.2元,扣除被告千战应垫付17568元,被告千战应应赔偿原告635.2元,该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由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千战应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6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1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原告***负担1132元,被告千战应负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纳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