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与千战应、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3726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陈玉华,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晓宾,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千战应,男,汉族,1959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甜甜,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北、站南路西1幢1单元22层22005房。
法定代表人曹成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甜甜,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千战应、被告河南省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其与被告千战应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94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千战应辩称:1、事故发生时本人所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赔偿数额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五五责任予以划分;3、在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垫付175600元,应在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4、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贵院重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的期限过长费用过高,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原告的真实用工情况,另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原告所主张误工期限存在重叠部分应予以扣除,具体期限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证据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应按照每天90元计算,护理期限过长,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户口显示是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朝阳公司辩称:被告千战应系借用本公司车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其中一名伤者王小连经审理,已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王小连1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王小连50024.6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千战应17568元,本公司前期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本案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钱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终4004号判决书也已认定,扣除以上支出金额,结合在本公司承保情况,本次诉讼本公司仅在三责险剩余限额32407.36元内承担责任;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07时00分许,被告千战应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龙湖中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湖中环路与龙湖外环西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龙湖外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载有王小连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小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千战应、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颐和医院治疗,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290863.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64元;其中被告千战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6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1、朝阳公司系豫A×××××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另案赔偿王小连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小连50024.64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支付被告千战应垫付费用17568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金额为32407.36元;2、2018年1月19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原告膀胱破裂、尿道断裂术后构成七级伤残;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0863.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125天×50元)、营养费4900元(245天×20元)、误工费63253.33元【3200元÷30天×(480天+113天)】、护理费29776.8元、残疾赔偿金248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3750元,共计681843.65元。因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中医疗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经赔偿给原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万元已经另案赔偿王小连,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32407.36元;故原告剩余损失为671843.65元(681843.65元-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50%责任即335921.82元(671843.65元×50%),其中商业三者险承担32407.36元,剩余303514.46元由被告千战应支付,因被告千战应已垫付175600元,故剩余127914.46元由被告千战应支付。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2407.36元,被告千战应赔偿原告127914.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2407.36元。
二、被告千战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7914.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2元,减半收取2596元,由原告***负担992元,被告千战应负担1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彭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