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县新城霖风装饰部

新安县新城霖风装饰部与新安县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23民初265号
原告:新安县新城霖风装饰部,住所地:新安县新城东区亚泰新城北门口。
经营者:***,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生,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县城北后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安县新城霖风装饰部(以下简称:霖风装饰部,经营者:***)与被告新安县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霖风装饰部(经营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霖风装饰部(经营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860元,并自2016年9月15日起以1808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829.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安县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办公楼维修改造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被告的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99860元,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由被告付清工程款。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后按约如期完工,后于2016年9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合同价款未付,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才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欠款19000元,对于剩余的欠款一再拖欠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并于2017年1月25日应被告要求垫付税金向其出具发票二份,票面金额共计199860元,但被告收到发票后却并未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在施工人员催讨薪酬、材料供应商催要货款、本人背负借款本利的多重压力下,多次奔波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但被告仅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发来企业询证函确定欠款数额后,却对清偿工程款一事只字未提,被告无理由、无期限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为此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说的签订《新安县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办公楼维修改造合同》,并且说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被告的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并口头承诺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与工程款付清一事,我并不知情,因为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一致,完全是扭曲了事实的真相,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上的陈述也清晰的说到,当时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是2016年9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方才投入使用的,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高彦,执行人是***,而我们是2018年9月5日才变更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从而才接收了新安县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并且可提供相关的材料作为依据,我们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的信函,原告所陈述的诉讼要求,我们现在也无法给予任何的承诺和答复。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及款项,我并不清楚,所诉内容并不了解,我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霖风装饰部(经营者:***,乙方)与被告泰安公司(甲方)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新安县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办公楼维修改造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包工包料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含:办公楼内,过道,楼梯间墙面,卫生间铺瓷砖、地砖,办公室内墙面刷乳胶漆,卫生间集成、吊顶,室内水电改造,灯具,铺设复合木地板等,施工期间的的水、电费由甲方承担,工程合同价199860元,合同签订后55日内施工结束,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不付工程款,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甲方付清工程款。被告泰安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出具验收报告,内容为:“新安县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于2016年6月25号开工,到2016年8月20号完工,经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验收小组于2016年9月15日对乙方工程进行验收,乙方按合同要求按期完工,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验收人员签字:***彭建红***2016年9月15日”。被告泰安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19000元,后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霖风装饰部(经营者:***)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其截止2018年5月31日尚欠原告180860元,原告在“数据证明无误栏”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9月5日,被告泰安公司向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管理人员变更为**、郭建立,股东名录变更为洛阳恒兆特能化工有限公司被核准。
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公司将其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霖风装饰部(经营者:***),并签订了书面的《新安县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办公楼维修改造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因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8086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清工程款,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18086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泰安公司辩称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股东名录的变更,现法定代表人对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自成立时起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法人全部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与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股东变更等事项无关,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安县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安县新城霖风装饰部(经营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8086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86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7元,由被告新安县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雯
人民陪审员姜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