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6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原安阳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河滨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人民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庄坤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伟,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人民东路**iv>
法定代表人:刘旭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丽,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钦,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滨河新区滨河大道西侧商都路北侧立奇大厦****>
法定代表人:师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可有,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自强,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河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滨办事处)、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原审第三人郭自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原作出(2018)豫0329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嵩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豫03民终61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20)豫0329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嵩山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被上诉人城关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丽、李学钦,原审第三人坤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可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滨办事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郭自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河滨办事处、城关办事处共同清偿嵩山公司工程款7358576.1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事实和理由:一、河滨办事处、城关办事处是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主体。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为伊川县国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志信公司)违背了债务转让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已认定河滨办事处、城关办事处对原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未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河滨办事处、城关办事处将付款义务转让给国志信公司,应征得债权人嵩山公司的同意。二、争议工程(1号楼除基坑开挖工程外的其他工程)由嵩山公司施工。一审法院追加郭自强为第三人,在判决中论述郭自强为实际施工人是故意将简单问题复杂化。1.原审庭审中坤泰公司已经承认1号楼除基坑开挖以外的工程系嵩山公司施工建设;同时承认郭自强和坤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承认嵩山公司与坤泰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任何重叠交叉。2.嵩山公司提供的有建设方监理人员签字的施工资料显示争议工程系嵩山公司施工建设。3.伊龙花园建设指挥部在对1号楼工程审计时所作的情况说明明确争议工程系嵩山公司施工建设。4.争议工程虽然是坤泰公司与伊龙花园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中标合同,但坤泰公司对1号楼基坑开挖以外的工程并未施工,也就是说其没有将中标合同履行完毕。5.嵩山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实际上是嵩山公司与伊龙花园建设指挥部之间的合同。从承诺书中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所谓的承诺也是嵩山公司和伊龙花园建设指挥部的承诺,该承诺书上并没有郭自强承诺的内容,郭自强是代表嵩山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6.项目承诺书第二条证明嵩山公司系1号楼工程的承包方。否则为何要嵩山公司支付1号楼的工程款及保证复工等施工单位的义务。7.承诺书第三条对嵩山公司施工工程使用的计费标准及计价方法明确约定,同时也明确伊龙花园建设指挥部就1号楼(除基坑开挖外)工程负有向嵩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8.本案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假如嵩山公司将案涉工程又转包出去,在嵩山公司直接起诉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将郭自强追加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假如存在实际施工人,也不影响嵩山公司向河滨办事处、城关办事处主张工程款。三、河滨办事处、城关办事处应当向嵩山公司支付工程款7358576.10元及利息。1.嵩山公司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16058576.1元各方庭审中均已认可。2.嵩山公司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为870万元,原城关镇政府和建设指挥部支付给郭自强、安学伟的款项与嵩山公司无关,不能从嵩山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嵩山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特别注明了嵩山公司接收工程款的账户,强调工程款必须转入嵩山公司建行登封市支行的账户。3.伊龙花园建设指挥部支付给坤泰公司多少款项属于他们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嵩山公司无关。无论伊龙花园建设指挥部支付给坤泰公司多少工程款,都不能免除其向嵩山公司支付1号楼除基坑开挖以外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伊龙花园建设指挥部向坤泰公司支付了1号楼基坑以上部分的工程款就不应当向嵩山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实属认识错误。
河滨办事处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由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支付完毕。25、26、27号楼工程款审定价格是10440680.7元,嵩山公司收到了870万元,加上支付给安学伟的工程款、郭自强的借支款和郭自强(委托郭自行)的以房抵工程款等,已经实际超额支付。1号楼不含土建部分工程款5617895.4元,因1至24号楼的中标单位是坤泰公司,审定工程款165105545.96元(包括1号楼整体价款),据城关办事处证据显示建设指挥部实际向坤泰公司支付165518000元,也超额支付。二、嵩山公司的主张本身就相互矛盾,一方面对25、26、27号楼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嵩山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另一方面,对1号楼的工程款反而否认由坤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行对号入座。为了混淆事实,在原二审中嵩山公司邀郭自强出庭作证,郭自强配合嵩山公司做出了迎合、虚假的证词,声称是嵩山公司的职工。发回重审后,法庭通知郭自强参加诉讼,郭自强竟避而不见。郭自强的证词自相矛盾,虽然声称是嵩山公司职工,但对欠杨巧芳的钢材款却称是个人欠款。(2017)豫0311民初2883号、(2017)豫0327民初1688号、(2017)豫03民终5920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郭自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款和货款承担支付义务。特别是嵩山公司在此前诉讼中明确郭自强是实际施工人,25、26、27号楼挂靠嵩山公司,1号楼挂靠坤泰公司。郭自强在实际施工中借支工程款和以房抵债行为既符合建设工程活动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已查明1号楼的工程款已经向坤泰公司支付完毕,嵩山公司也明确1号楼是郭自强挂靠坤泰公司,那么1号楼的工程款应属于郭自强与坤泰公司之间的关系。在郭自强是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对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承建25号、26号、27号住宅楼及分包建设1号楼项目承诺书》中,郭自强是作为承诺人签名,加上嵩山公司在本案中出现了多枚不同编号的印章,并出现委托手续、任命文件不实问题,可以说明嵩山公司不是承诺书的主体,该承诺书不能成为嵩山公司的诉讼依据。另外,伊龙花园社区的全部资产已经由国志信公司管理,一审判决认定国志信公司是未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主体,符合事实,符合公平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关办事处辩称:一、根据一审中坤泰公司提交的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综合体及伊龙花园社区生态旅游服务综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看,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和河南新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协议开发内容包含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表明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应为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的建设单位,后原伊川县城关镇撤镇建办,行政区域划分为河滨办事处和城关办事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滨办事处和城关办事处应当对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的未付工程款承担清偿义务,但伊龙花园社区全部资产及相关资料已移交伊川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由伊川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适当形式注入国志信公司,在伊川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主持下,河滨办事处和城关办事处将伊龙花园社区资产全部交付国志信公司,伊龙花园社区全部资产现已由国志信公司管理。该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豫0329民初1号民事判决和(2020)豫03民终313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国志信公司应是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程未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主体。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311民初288号事判决、(2017)豫0327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2017)豫03民终5920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郭自强系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和1号楼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或工程承包人或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均判决了郭自强向合同相对人履行应付工程款或货款的义务,特别是(2017)豫0311民初2883号买卖合同案件开庭中,嵩山公司在该案件中曾作为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送钢材不是用于郭自强挂靠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上。郭自强在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承建了四幢楼,其中1号楼是郭自强挂靠坤泰公司,25号、26号、27号楼是郭自强挂靠我公司。原告的钢材是用于一号楼工程工地的,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嵩山公司自己确认了郭自强系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和1号楼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根据一审中嵩山公司和城关办事处提供的转款凭证,已经认定社区建设指挥部和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直接或通过嵩山公司委托向嵩山公司账户支付25号、26号、27号楼工程款共计870万元;支付案外人安学伟工程款15万元,从城关镇信访领导小组文件可以看出信访人安学伟经人介绍,从郭自强手中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伊龙花园1号、25号、26号、27号楼的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工程,2016年4月份工程已完工,工程款总额为558000元,剩余388000元未付,该15万元工程款已由伊龙社区指挥部直接支付给安学伟,应当折抵嵩山公司中标25号、26号、27号楼工程款。郭自强委托郭自行向伊龙社区指挥部出具收据以房抵工程款1278260元,因郭自强系伊龙花园社区25号、26号、2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出具的借支工程款收据能够认定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郭自强向社区建设指挥部借支款收据中显示支付25号、26号、27号楼工程款315000元(2015年6月25日65000元和135000元、2016年4月6日100000元、2014年6月26日15000元),通过嵩山公司提交其财务人员签名的会议记录内容看,嵩山公司对郭自强借支工程款是明知和认可折抵的,以上合计支付伊龙花园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工程款10443260元,而伊龙花园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审定工程价格为10440680.70元,故伊龙花园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已审定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城关办事处不应当再向嵩山公司支付工程款7358576.10元及利息。综上,一审判决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坤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查明的事实与真实发生的情况完全一致。二、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嵩山公司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杨晓芳、史红瑞诉郭自强及嵩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中的答辩内容完全相符,嵩山公司在该案当中承认郭自强系挂靠嵩山公司施工。三、嵩山公司承认郭自强施工的事实,却不承认郭自强为施工借资的工资及材料款,与事实、情理不符。四、嵩山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一部分伪造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情况予以查清,对其伪造证据的事实给予处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自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嵩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滨办事处、城关办事处共同清偿嵩山公司工程款7358576.1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6日,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与坤泰公司就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道路工程一期项目、一期工程综合服务中心办公楼、超市建设项目、一期工程1号-24号楼建设项目先后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上项目由坤泰公司施工建设,其中2013年5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共同作为发包人签章。2014年5月24日,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出具《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对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承建25号、26号、27号住宅楼及分包建设1号楼项目承诺书》,载明“2014年5月23日,经嵩山公司和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协商一致,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嵩山公司承建的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25号、26号、27号住宅楼的所有手续,均有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负责协调。二、嵩山公司负责伊川县伊龙花园社区1号、25号、26号、27号住宅楼已经完工部分的工人工资、工程款的支付、清偿,保证在2014年5月底未完工部分工程的复工、建设,保证在正常情况下2014年7月底完成全部工程。1号楼有关资金拨付问题,专款专用由指挥部协调原中标单位及时足额支付。三、2014年5月底,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负责上述各栋住宅楼的周围环境的整理,及各栋住宅楼的对外推介、销售、购房手续的办理等工作。上述各栋住宅楼的计价办法执行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取费级别按国家及地方现行规定执行,按实际建筑面积实决实算,由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负责上述各栋住宅楼的销售款专一账号管理。收回的房屋销售款专款专用于支付嵩山公司承建的上述楼盘全部工程决算总造价款。该销售款在每十日或者累计达到五十万元时及时支付给嵩山公司。在全部支付完上述工程款后,其余的该上述楼盘的销售款与嵩山公司无关。四、自2014年5月底始,嵩山公司安排专职工作人员配合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售房部的销售工作,并有权了解掌握销售信息。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负责该工作人员的食宿。承诺人(签章):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公章)罗世国(签名)2014年5月24日嵩山公司(公章)孙建文印(私章)承诺人:郭自强(签名)”。2014年7月8日,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与嵩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25号、26号、27号住宅楼项目,工程地点伊川县郭寨,合同价款10927799.32元。2014年1月28日,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给嵩山公司账户转付3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伊川县城关镇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账号给嵩山公司账户转付100万元;2015年1月23日,伊川县城关镇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账号给嵩山公司账户转付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伊川县城关镇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账号给嵩山公司账户转付200万元;2015年5月29日,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给嵩山公司账户转付20万元,以上转付合计720万元。2015年5月29日,嵩山公司给郭自强出具委托书委托郭自强到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办理工程款70万元,并表明其中50万元系付洛阳天创市场光磊物资站。2015年7月10日,嵩山公司给郭自强出具委托书委托郭自强前去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办理工程款100万元,同意该款项转入姚留霞账户中。2016年5月16日,经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委托,建设单位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施工单位坤泰公司签章,委托河南泰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坤泰公司中标的伊龙花园社区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其中超市、社区服务中心、道路、1号-24号楼及变更签证、围墙管网护栏工程审定造价为159487650.56元(注:审定造价1号楼仅包含土方工程及签证部分土方工程),一期工程1号楼土建、电气、给排水审定造价为5617895.40元,以上共计165105545.96元。2017年4月20日,中共伊川县城关镇信访领导小组出具关于安学伟反映问题的查结报告,查明被信访人郭自强承包了伊龙花园1号、25号、26号、27号四栋楼的主体工程。安学伟经人介绍,从郭自强手中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伊龙花园1号、25号、26号、27号楼的塑钢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每平方米155元)。安学伟自2014年6月进入工地施工起,施工过程中陆续收到过郭自强给其的7万元以及伊龙花园项目指挥部借支的10万元工程款,共计17万元,剩余388000元工程款未结清。经镇工作人员和伊龙社区指挥部协调,由伊龙社区指挥部直接支付安学伟工程款15万元,并于2017年4月25日履行。剩余款项238000元,安学伟向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30日,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27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认定郭自强承包了伊川县城关镇伊龙花园小区1号、25号、26号、27号四栋楼的主体工程,安学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上述四栋楼塑钢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判定郭自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学伟剩余工程款238000元。郭自强对判决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主体错误,郭自强所承包的工程是以嵩山公司名义承包的,故其将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安学伟也是以公司名义分包的,故一审法院认定郭自强本人为本案被告,属认定本案被告不适格”。2017年12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民终5920号民事判决,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作为定作人的郭自强在承揽人安学伟支付相关工程时,具有验收该工作成果的义务,现郭自强已将伊龙花园小区1号、25号、26号、27号四栋楼的钥匙交付,且已有业主入住,能证明安学伟在此之前已完成工作成果的交付,郭自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等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10日,在伊川县城关镇四楼槐树街片区办公室由刘跃辉主持召开关于嵩山公司及嵩山公司项目经理郭自强在伊龙社区账务问题协调会,记录内容为:一、嵩山公司所建的伊龙社区25号、26号、27号楼以及嵩山公司承建坤泰公司中标的1号楼所有最终审计结果情况、数目等。二、嵩山公司项目经理郭自强在伊龙社区所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其他项目暂取资金情况、数量。三、伊龙社区支付嵩山公司(转账及委托)资金情况及数目。四、伊龙社区和坤泰公司应支付嵩山公司以及嵩山项目经理的资金情况。五、剩余款项由伊龙社区(伊龙社区应支付的部分)和坤泰公司(由伊龙社区协调)如数转给嵩山公司专用账号。以上各方对今天会议将要达成的内容表示无异议,各方签字。1.25号、26号、27号审定金额10440680.70元,其中电缆61185.89元,土方部分630616.31元,1号楼不含土方5617895.4元,以上合计16058576.10元。2.郭自强在伊龙社区暂借现金等镇财务和社区售楼部共核实后再定。刘跃辉、陈建欣、嵩山公司财务焦园园、常义锋、郭自强在以上记录上签字。2014年,建设指挥部罗世国批示付25号、26号、27号楼资料费15000元;2014年8月4日,郭自强以王建强名义借款30万元,由罗世国和刘跃辉担保;2014年9月19日,郭自强暂借社区建设指挥部工程款10万元;2015年8月20日,郭自强借支社区建设指挥部5万元用于付材料款;2015年6月25日,郭自强借支社区建设指挥部20万元用于付25号、26号、27号楼材料款;2015年7月6日,郭自强借支社区建设指挥部2万元付工人工资;2016年2月6日,郭自强借支社区建设指挥部20万元用于发放25号、26号、27号、1号楼工人工资;2016年4月6日,郭自强借支社区建设指挥部10万元用于付25号、26号、27号楼工程款;2016年9月27日郭自强借支社区建设指挥部10000元用于工程审计资料办理;以上共计995000元。2016年11月18日,郭自强向郭自行出具证明及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郭自强,身份证号,因我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经多方协商,现我同意将我负责承建(实际中标单位为:嵩山公司)的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有关工程的以下住宅及储藏室工程款冲抵购房款抵债给我的债权人,按照伊龙社区售楼部现行售房市场单价为准计算总额,相应金额结算工程款时伊龙社区建设指挥部可直接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具体办理情况如下:25号1-301总价194619元指定债权人苗公社,25号1-401总价199093元指定债权人李克峰,25号1-402总价199093元指定债权人李晓波,27号1-601总价231973元指定债权人王梦璐,25号2-401总价199093元指定债权人张建良,25号-2-402总价199093元指定债权人张建良,25号-北-2储总价20080元指定债权人苗公社,25号-南-10储总价35216元指定债权人李克峰,合计1278260元。25号-1-301、25号-1-401、25号-1-402、27号-1-601、25号-北-2储、25-南-10储在我与指挥部签订《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之前已经我同意(由郭自行签字)并已办理相关订购房手续,我对抵扣事实表示认可;27号-1-601、25号-北-2储、25号-南-10储不在我与社区指挥部签订的《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约定的房号范围,但也在签订《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之前已经我同意(由郭自行签字)并办理相关订购房手续,我对抵扣事实也表示认可;以上所有抵债房屋所有约定参照《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我同意将以上抵债房款总额从我承建的伊龙社区所有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我负责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及财务手续,其余条款参照我与伊龙社区指挥部签订的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请售房部予以办理相关订房合同签订手续,将以上房产手续办理在相应我指定的债权人名下。伊龙社区指挥部及售楼部仅负责为我指定的债权人办理相关订购房手续,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我与以上债权人具体债务多少,是否低于或超出所抵债房屋总价,今后债务如何处理等与债务有关的其它问题,均由我与债权人另行协商解决;今后如果我与以上债权人因抵债房屋及相关债务与他人或单位发生任何纠纷,均由我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与伊龙社区建设指挥部及售房部无关。
坤泰公司承建的伊龙社区道路工程一期项目、一期工程综合服务中心办公楼、超市建设项目、一期工程1号-24号楼建设项目,社区建设指挥部和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曾支付给坤泰公司工程款165518000元。2015年6月1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伊川县“城关”和“河滨”两个街道办事处,并对两个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进行了划分。2016年9月26日,伊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城关镇改办事处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将原城关镇的32名行政编制调整了管理,其中17名归编新设立的城关办事处,15名归编新设立的河滨办事处。2017年9月29日,中共伊川县委办公室、伊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伊川县城街道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2017年5月27日,案外人杨巧芳、史红瑞作为原告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对郭自强、嵩山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该案中,嵩山公司作为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送钢材不是用于郭自强挂靠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上。郭自强在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承建了四幢楼,其中1号楼是郭自强挂靠坤泰公司,25号、26号、27号楼是郭自强挂靠我公司。原告的钢材是用于一号楼工程工地的,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017年12月18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1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查明“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25号、26号、27号住宅楼由嵩山公司中标,由项目经理郭自强负责项目具体施工、建设,项目完工后,我方支付工程款时直接跟郭自强对接。2.1号住宅楼由坤泰公司中标,实际负责施工、建设人为郭自强’,由此可以证明郭自强系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25号、26号、27号、1号住宅楼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判决认定杨巧芳、史红瑞与郭自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判决郭自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巧芳、史红瑞钢材款50万元及利息。2020年1月6日,案外人王万国作为原告起诉城关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追加国志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0329民初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7年8月,原伊川县城关镇撤镇建办,城关镇人民政府被撤销,行政区域划分为城关办事处和河滨办事处两个办事处管理。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位于河滨办事处辖区,行政管理由该办事处管理;资产及账目仍由城关办事处管理。因我省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政策发生变化,伊龙花园社区建设、管理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6日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协调伊龙花园社区资产处置问题,最后形成会议纪要,决定由城关办事处、河滨办事处自2018年9月27日起,将伊龙花园社区全部资产及相关资料移交伊川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由伊川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适当形式注入国志信公司。2019年5月16日,在伊川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主持下,河滨办事处和城关办事处将伊龙花园社区资产全部交付国志信公司,伊龙花园社区全部资产现由国志信公司管理”。判决认定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是政策性住宅建设项目,并非正规房地产企业开发的房产项目,社区由所在地原城关镇人民政府主导建设,其设立的临时机构(即建设指挥部)对外发包工程项目,因发包工程所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主导建设的该人民政府承担,以其管理的社区资产清偿社区建设所欠债务,现伊龙花园社区资产经政府协调已全部移交国志信公司管理,故国志信公司应负责清偿社区建设期间所拖欠王万国的工程款,判决国志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万国工程款147800元。国志信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5月,二审作出(2020)豫03民终3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的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未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主体如何认定?二、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1号楼除土建外工程和25号、26号、27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三、嵩山公司中标的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四、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1号楼土建之外工程款5617895.4元是否应直接支付给嵩山公司?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从坤泰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1-2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看,城关镇人民政府和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共同作为发包人和坤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社区建设指挥部作为临时性机构,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2016年5月16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签章;3.从河滨办事处提交的2018年6月28日伊川县人民政府证明看,该证明明确写明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的债权债务为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4.从坤泰公司提交的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综合体及伊龙花园社区生态旅游服务综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看,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和河南新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协议开发内容包含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以上现象的综合能够表明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应为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的建设单位,后原城关镇撤镇建办,行政区域分划为河滨办事处和城关办事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滨办事处和城关办事处应当对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的未付工程款承担清偿义务,但伊龙花园社区全部资产及相关资料已移交伊川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由伊川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适当形式注入国志信公司,在伊川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主持下,河滨办事处和城关办事处将伊龙花园社区资产全部交付国志信公司,伊龙花园社区全部资产现已由国志信公司管理,该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豫0329民初1号民事判决和(2020)豫03民终313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国志信公司应是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程未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主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311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2017)豫0327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2017)豫03民终5920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郭自强系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和1号楼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或工程承包人或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均判决了郭自强向合同相对人履行应付工程款或货款的义务,特别是(2017)豫0311民初2883号买卖合同案件中,嵩山公司在该案件中曾作为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送钢材不是用于郭自强挂靠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上。郭自强在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承建了四幢楼,其中1号楼是郭自强挂靠坤泰公司,25号、26号、27号楼是郭自强挂靠我公司。原告的钢材是用于一号楼工程工地的,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庭审中法庭向嵩山公司询问了相关问题“审:原告,郭自强与你公司是什么关系?原代:工作人员。审:现在是否还在你公司工作?原代:不在。审:什么时候在你公司工作?原代:代理人不清楚”“审:原告,关于郭自强在工程中借资的情况你们是否知道?原代:我们不清楚。被告及第三人从未在起诉前告知过嵩山这些情况。审:原告,郭自强在工程中以房抵账是怎么回事?原代:代理人不清楚。以前在原审庭审中,原告在质证时以质证意见为准”“审:原告,你们提交的证据1项目承诺书上郭自强作为承诺人签名是怎么回事?原代:我认为是郭自强是代表嵩山公司,郭自强签完字以后,嵩山公司也应是在承诺人上盖章签字,嵩山公司也在这上面盖章了,只是把位置盖的比较随意,没有盖到承诺人上。审:该承诺书是你公司先盖章还是郭自强先签字?原代:这个我不清楚,需要我回去落实下”。上述系列事件的结合并考虑到郭自强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中的陈述和在25号、26号、27号、1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出具委托书、借资工程款、以工程款冲抵房屋价款变相给付工人工程款、购买建筑材料等的种种行为,不仅能够看出嵩山公司的意图是仅要工程款,而对郭自强在施工过程中的借资、以工程款冲抵房屋价款变相给付工人工程款、货款等款项不愿认可,是让郭自强自己支付工人工资、货款等相关支出,该情形与嵩山公司所主张的郭自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乃至正常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或工程款借资情况均不相符,从而能够进一步证明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建设工程和1号楼除土建外工程的中标单位虽为嵩山公司和坤泰公司,但郭自强实际上是挂靠嵩山公司和坤泰公司分别进行的工程施工,郭自强确系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建设工程和1号楼除土建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嵩山公司以郭自强在原审二审庭审中的出庭证词主张郭自强系自己公司工作人员和上述工程系该公司实际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嵩山公司和城关办事处提供的转款凭证,能够认定社区建设指挥部和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直接或通过嵩山公司委托向嵩山公司账户支付25号、26号、27号楼工程款共计870万元。关于支付案外人安学伟工程款15万元,从中共伊川县城关镇信访领导小组文件可以看出,信访人安学伟经人介绍,从郭自强手中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伊龙花园1号、25号、26号、27号楼的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工程,2016年4月份工程已完工,工程款总额为558000元,剩余388000元未付,该15万元工程款已由伊龙社区指挥部直接支付给安学伟,故城关办事处主张折抵嵩山公司中标25号、26号、27号楼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郭自强委托郭自行向伊龙社区指挥部出具收据以房抵工程款1278260元,因郭自强系伊龙花园社区25号、26号、2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出具的借支工程款收据能够认定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关于郭自强向社区建设指挥部借支款收据中显示支付25号、26号、27号楼工程款315000元(2015年6月25日65000元和135000元、2016年4月6日10万元、2014年6月26日15000元),通过嵩山公司提交其财务人员签名的会议记录内容看,嵩山公司对郭自强借支工程款是明知和认可折抵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合计支付伊龙花园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工程款10443260元,而伊龙花园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审定工程价格为10440680.70元,故伊龙花园社区25号、26号、27号楼已审定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1号楼除土建外工程款共计5617895.4元,因1号楼中标单位为坤泰公司,坤泰公司中标并施工的伊龙花园社区工程审定工程款(含1号楼土建和地上工程)为165105545.96元(159487650.56元+5617895.40元),城关办事处提供的已付坤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6551800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1号楼除土建外工程审定价5617895.4元的工程款社区建设指挥部和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已支付给坤泰公司。嵩山公司虽提供了郭自强和建设指挥部的《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对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承建25号、26号、27号住宅楼及分包建设1号楼项目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并未明确1号楼土建外工程款由建设指挥部直接拨付给嵩山公司,且1号楼土建外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郭自强挂靠在坤泰公司名下施工,嵩山公司亦未提交郭自强明确将该部分工程款的债权合法转让给自己或郭自强已经征得坤泰公司同意将该部分工程款直接汇转给自己的相关证据,现依据郭自强也同样签名的《┄对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承建┄》而不能排除郭自强实际施工人的《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对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承建25号、26号、27号住宅楼及分包建设1号楼项目承诺书》和坤泰公司没有参加的《会议记录》以及坤泰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说明》便要求河滨办事处、城关办事处再向其支付1号楼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并不充分,且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嵩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10元,由嵩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嵩山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工程1号楼地面以上工程的施工主体及付款主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坤泰公司、嵩山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坤泰公司、嵩山公司分别承建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部分工程,其中1-24号楼由坤泰公司承建,25-27号楼由嵩山公司承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工程中的1、25、26、27号楼实际由郭自强借用二公司资质施工,郭自强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嵩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即25-27号楼,郭自强仅是借用嵩山公司资质施工,嵩山公司并未直接进行工程的施工。其中1号楼施工合同是由坤泰公司与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嵩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包含1号楼的工程。对1号楼地面以下工程由坤泰公司施工嵩山公司并无异议,嵩山公司仅主张1号楼地面以上工程是其实际施工。关于嵩山公司据以主张其就1号楼存在合同关系的《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对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承建25号、26号、27号住宅楼及分包建设1号楼项目承诺书》,其中亦没有关于嵩山公司对1号楼具体施工范围的明确约定,且该承诺书中“承诺人”处是郭自强签名,嵩山公司亦不能据此承诺书排除郭自强的权利而自行主张1号楼的工程款。因嵩山公司并未与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签订1号楼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实际由郭自强施工亦无异议,因此嵩山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1号楼地面以上部分是郭自强实际施工,并不足以认定郭自强就该部分工程是挂靠嵩山公司,因此对嵩山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嵩山公司作为25-27号楼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嵩山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因本案不能认定嵩山公司是1号楼地面以上工程款的施工主体,其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本院在本案中亦不做评判。
综上所述,嵩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10元,由上诉人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高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