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3民初1246号
原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漳州市亿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850663784。
法定代表人:江晓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憬镕,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91914943Y。
法定代理人:彭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以(2018)闽080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以(2020)闽08民终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2016年11月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153822元,并支付从2018年9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决被告从2018年3月11日起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每天向原告支付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配电房内配电设备看护工资100元,至2020年6月18日止为83272.59元;4、判决鉴定费15240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中旬,招标工程价为2222988元的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由被告委托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标,2016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后以人民币1983794元中标,并于2016年11月底,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双方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83794元(壹佰玖拾捌万叁仟柒佰玖拾肆元),合同第九条第2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在乙方将全部设备运送至施工现场或由甲方协助提供地点(具体地点由乙方自行解决及设备保管),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20%;(2)在乙方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成,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50%;(3)在工程安装调试并通过当地电力部门验收送电,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办理竣工结算,待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且资料归档后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5)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的28天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人员施工,但由于被告的建设工程与工程所在地的村民存在土地争议、青苗赔偿、杆洞征地等事项一直未解决,导致原告施工断断续续、无法持续施工。到目前为止,原告已完成合同项目工程量为1153822元,由于被告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断变更,该项目所在区域已不再属于龙岩高新园区的管辖范围内,被告已无法按合同约定继续协调解决工程所在地的土地争议、青苗赔偿、杆洞征地问题,致使工程已无法继续推进,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及办理支付进度款等事宜,被告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既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未通知原告停止施工,造成增加原告聘请工人看护本案纠纷工程设备设施看护费用的损失,从2018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每天看护工资按100元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止为83272.59元。
另外,原告花去本案纠纷鉴定费1524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在起诉之前,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至今无法解决。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已到了非诉讼已无法解决的地步,原告在实属无奈之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出要求现在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事实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1、案涉工程暂时停滞不前的原因是由于龙岩市委、市政府2017年管理体制调整,但是原告对此理由不予认可,其在原二审的答辩状中明确陈述“上诉人(指答辩人)以政府的行政规划变更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变更为由拒不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即原告认为无论政府如何规划和变更,与案涉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应按《合同法》的规定,严格履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在这个前提下,原告却又以政府的行政规划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推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二者之间明显矛盾。既然原告认为外界(包括政府)的行为非答辩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双方仍旧应按合同来履行义务和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应该按照合同继续履行。
2、根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6.3条“乙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果遇到下列情况,须顺延工期,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6.3.1因天灾或人力不能抗拒的原因被迫停工者;6.3.2因非乙方原因变更计划或变更施工图造成工期延误的;6.3.3因青苗赔偿问题或其它原因造成现场施工受阻,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的;……”等之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因非乙方原因造成延误的,乙方只能要求顺延工期,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权利。故现在乙方既要求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却又违背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任何合同依据。
3、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有理,但由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政府2017年行政规划变更,意味着原告认可政府行政规划变更的效力,政府行政规划变更对于原、被告双方来说均属于不可抗力。在这个前提下,原告若坚持按此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则解除合同的时间应是以政府文件规定的时间节点来进行认定,即应以2017年9月30日为时间节点,该时间节点之前产生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属于答辩人,该时间节点之后产生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不属于答辩人。故必须分清该时间节点前后原告的施工工程内容以及因此产生的工程款项再作出认定。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153822元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1、在政府行政规划变更时,原告的施工只进行了小部分,答辩人就已经告知原告,由于政府行政规划变更,请原告停止施工,等政府解决方案出台后再行施工,否则有可能造成工程款无法支付。但原告置之不理,自行将设备运至现场、自行安装,故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2、根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本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设备,……,并应按照甲方要求提前15天向甲方提供有关资料和采购计划,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采购进场,而且必须提供相关产品的合格证明”、第10.1条“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经供电企业审定的施工图要求组织施工”等之规定,原告进行的施工有明确的合同程序,只有这样的施工程序,才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但现在原告擅自将设备运入场地并进行部分安装,却又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
3、根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9.1.1条第2款“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在乙方将全部设备运至施工现场或由甲方协助提供地点,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20%。(2)在乙方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成,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50%。(3)在工程安装调试并通过当地电力部门验收送电,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办理竣工结算,待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且资料归档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比例。原告的设备进场及安装没有经过答辩人的书面确认,本身就不能认定;即使要认定,现目前工程进度并未达到“全部设备安装完成”这一进度,原告却要求支付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全额100%比例,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予以支持。
4、由于答辩人认可、确认的工程内容只是2017年9月30日政府行政规划变更前的施工部分,因此如果原告坚持要解除合同的话,那么答辩人最多只能承担2017年9月30日前的施工部分所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5、原告据以主张工程款数额1153822元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问题,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施工工程量的依据。
(1)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2.5的规定,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之前,应提请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当事人的答复期限及其不答复行为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鉴定书无意见。5.2.6规定,鉴定机构收到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复函后,鉴定人应某复函中的异议及其相应证据对征求意见稿逐一进行复核、修改完善,直到对未解决的异议都能答复时,鉴定机构再向委托人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本案中,在未向方当事人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的情况下,直接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的行为,剥夺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显然严重违反规定。
(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4.6.5规定,勘验现场应制作勘验笔录或勘验图表,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盖章。但是,本案中,鉴定人制作的勘验表并未交由包括被告指派的勘验代表在内的在场人签字或盖章,仅有勘验人一方的签字。以未经在场人签字确认的勘验笔录作为鉴定依据显然同样违反了鉴定规范的规定。
(3)鉴定过程称现场勘验时原告提供的开闭所施工图与现场实况不符,原告称原告提供的施工图有误,会提供正确的施工图,后又称原告重新提供了施工图。施工图的真实性也未经双方质证。
(4)应按照现场实际施工完成并经建设、施工、鉴定勘验机构三方签字确定的工程量为鉴定工程量,不能以设计施工图中的工程量为鉴定工程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可能由于实际情况发生工程量改变,有可能增加,有可能减少,因此应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并经三方签字确定的工程量为鉴定工程量。
(5)现场勘验记录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鉴定意见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完全以现场实地勘验的结果予以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现场实地勘验时,答辩人有派员在场,相关的勘验笔录并未交由答辩人代表签字确认。此外,正如前述,设备材料未经答辩人确认的设备材料以及答辩人通知后再行擅自施工的部分,其相应工程量和造价本不应予以支持。另勘验笔录中记载的高压柜数量、电杆已立及未立数量等均未经双方实地进行确认。现场勘验所拍照片无法反映具体的数量。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的设备看护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1、原告提供的看护工资的支付凭证,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确认,且付款单位并非原告,而是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案外人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同时相关证据未经委托人质证(具体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5页第五条第2款),因此相关的支付凭证、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是否有支付、支付多少看护工资的依据。
2、根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8.2条“乙方为保证工程顺利建设投入的施工设备、器具不在约定范围之内,由乙方自行保管”、第9.1.1条第2款在“在乙方将全部设备运送至施工现场或由甲方协助提供地点(具体地点由乙方自行解决及设备保管)……”等之约定,运至现场及施工未交付前的保管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起诉要求现在解除合同,却又要求答辩人承担解除合同前的保管费用,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
3、案涉工程停滞的原因是因为政府行政规划的变更,这一原因是双方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我国法律规定上的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责任承担,无论是依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16.3.3第3款“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之约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均具有对彼此的免责行为,由此造成的各方损失应由各方独自承担。故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有存在看护费用,答辩人也无须承担。
四、鉴定结论和过程都存在程序上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采纳为盼!谢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在2016年12月12日,经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漳州市亿源电力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2、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漳州市亿源电力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投标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后以人民币¥1983794元中标,在2016年11月15日,招标人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告书的事实。
3、电力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6年11月底,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双方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名称为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83794元(壹佰玖拾捌万叁仟柒佰玖拾肆元)。
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书提到的项目负责人谢永水整个过程中并未到场,结合原告提供看护工资由案外人福建亿和公司支付的证据,原告可能存在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他人的情形,如果这种情形存在,原告不具有案涉工程主体工程款主张的主体资格,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来主张。同时在合同的第六6.3、8.1条、8.2条、9.1.1条、16.3条是均与本案纠纷解决有关的条款,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4、委托受理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本案纠纷鉴定费用15240元的事实。
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5、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开闭所部分记录、线路部分记录、管网部分记录。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已完成本案纠纷工程总造价1192970元,看护人员工资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的看护费与当时市场进行情基本相符,截止到2019年4月底,支付的看护工资为41872.59元;现场勘验记录、开闭所部分记录、线路部分记录、管网部分记录与鉴定意见书附件和现场笔录基本一致。
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是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没有异议,对鉴定书里面的内容和结论是有意见的,具体意见以答辩状的意见为准。看护工资的鉴定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变更诉请后的数额是不符的,原告主张支付看护工资83272.59元,没有数额上的依据。
6、2019年12月27日被告现场代表江伟清写的意见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根据现场确定工程量及鉴定书工程量”来确认实际工程量的事实。
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材料是江伟清书写的没有异议,但该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量和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的依据,这是法院询问江伟清工程量有多少时,江伟清估算的,同时江伟清在该材料明确写明“以现场双方确定和鉴定工程量”为准。故该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龙岩市委、市政府2017年8月7日岩委(2017)59号《关于调整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体制机制的通知》、2017年10月9日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综(2017)190号《关于印发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管理体制调实施方案的通知》各1份,证明以上通知对于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行政管理职能和事项进行了调整。
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主张有异议。
本院出示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9日出具的互华价鉴[2019]第011号补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1、原告已完成施工的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153822元,对比原鉴定造价1192970元减少39148元。其中:(1)根据双方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已施工完成的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的开闭所配电房建设工程含税造价为161500元。(2)根据双方工程量确认单及关联的工程项目如管沟土方等工程量调整后,原告已施工完成的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含税造价为992322元。2、因被告未完成土地征收、青苗补偿等工作,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配电房内配电设备看护工资的费用维持原鉴定意见,其金额为41872.59元。
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申请要求不进行庭审质证,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补充鉴定是依据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根据现场情况,在双方确认并签署了本案开闭所项目、线路项目及管网项目的工程数量后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该补充鉴定真实、合法、有效、可信。
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同意不要求法院另行再安排开庭时间进行当面质证,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以该意见作为依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涉案工程双方尚未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在此前提下,双方应严格依照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即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进度尚未达到结算的条件,更达不到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故即使鉴定意见书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告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的依据。3、案涉工程暂时停滞的原因是由于政府原因,非原、被告的因素,应属不可抗力,且原告在不可抗力出现后仍擅自进行施工,故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我公司只能承担不可抗力发生之前我公司应承担的相关工程费用,因此法院应要求鉴定公司在鉴定基础上,再划分2017年9月30日之前施工内容和2017年9月30日之后施工内容,这才能真正分清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4、关于看护费的质证意见,与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庭审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6号和互华价鉴[2019]第011号补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10月中旬,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由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1月15日,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漳州市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投标,以人民币1983794.49元中标。2016年11月底,建设单位(发包人)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与施工单位(承包人)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1工程名称为: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第二条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条工程内容:1、配电房建设、电力管道、接地系统;2、配电设备安装、调试;电缆敷设、试验;3、架空线路施工、拆除;4、送电。第四条4.1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合格标准;符合当地电业部门的相关规定,并通过电力等相关部门的专业验收合格和顺利送电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83794元。第六条工程施工工期6.2合同工期90天。6.3乙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果遇到下列情况,须顺延工期,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6.3.1因天灾或人力不能抗拒的原因被迫停工者;6.3.2因非乙方原因变更计划或变更施工图造成工期延误的;6.3.3因青苗赔偿问题或其他原因造成现场施工受阻,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的;6.3.4因施工现场未清理等原因,造成乙方无法进场开工的。第八条8.2施工期间设备、材料的保管:本条款所约定的设备、材料,指的是用于工程设计范围内构成工程本体的设备和材料。乙方为保证工程顺利建成投入的施工设备、器具不在约定范围之内,由乙方自行保管。第九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在乙方将全部设备运送至施工现场或由甲方协助提供地点(具体地点由乙方自行解决及设备保管),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20%;(2)在乙方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成,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50%;(3)在工程安装调试并通过当地电力部门验收送电,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办理竣工结算,待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且资料归档后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5)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的28天内结算。第十一条双方职责11.1甲方的职责:11.1.1按合同的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且开工前使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11.1.2根据工程进度的要求,统筹安排,协调地方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以保证工程进度顺利进行。11.1.3提供给乙方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确保是经供电企业审核通过的图纸,及时组织图纸会审及工程设计和施工交底,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11.1.5负责施工外部环境的协调。该合同还就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由于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行政管理职能和事项进行了调整,该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项目所在区域已不再属于龙岩高新园区的管辖范围内,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无法按合同约定继续协调解决工程所在地的土地争议、青苗赔偿、杆洞征地等问题,致使工程已无法继续推进,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项目的施工中断。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此雇请人员看护已完工未验收的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配电房内配电设备。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就已完工未验收的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进行协商未果,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1、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完成土地征收、青苗补偿等工作,造成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误工费用和人员看守工地的费用进行鉴定。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依程序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2019年11月28日,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互华价鉴[2019]第011号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已完成施工的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192970元。其中:(1)原告已施工完成的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的开闭所配电房建设工程按照现场勘察认定含税造价为161861元。(2)原告已施工完成的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按照现场勘察认定含税造价为1031109元。2、因被告未完成土地征收、青苗补偿等工作,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配电房内配电设备看护工资,鉴于相关凭证只有原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且未经委托人质证,但凭证所涉人员工资标准与当时市场行情基本相符,鉴定人暂按上述凭证予以计算,是否认定由委托人依法裁定,其金额为41872.59元。该案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5240元,该款已由漳州市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付。2019年12月13日,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有关情况说明。2019年12月19日,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江伟清与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林洪新就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完成的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量重新进行现场补充确认,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将双方现场补充确认的确认单提交给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补充鉴定,2019年12月29日,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互华价鉴[2019]第011号补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1、原告已完成施工的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153822元,对比原鉴定造价1192970元减少39148元。其中:(1)根据双方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已施工完成的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的开闭所配电房建设工程含税造价为161500元。(2)根据双方工程量确认单及关联的工程项目如管沟土方等工程量调整后,原告已施工完成的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含税造价为992322元。2、因被告未完成土地征收、青苗补偿等工作,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配电房内配电设备看护工资的费用维持原鉴定意见,其金额为41872.59元。另查明,漳州市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变更登记为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0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以(2018)闽080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153822元,并支付从2018年9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配电房内配电设备看护工资41872.59元。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4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闽08民终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以(2018)闽080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予以支持。2、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153822元,并支付从2018年9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4、对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3月11日起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每天向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配电房内配电设备看护工资100元,至2020年6月18日止为83272.5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5、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费15240元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1、关于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后,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由于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行政管理职能和事项进行了调整,该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项目所在区域已不再属于龙岩高新园区的管辖范围内,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无法按合同约定继续协调解决工程所在地的土地争议、青苗赔偿、杆洞征地等问题,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推进,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项目的施工中断。出现该情势变更并非双方在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时可以预见,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因此,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底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2、关于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但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对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也未进行结算,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和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完成土地征收、青苗补偿等工作,造成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误工费用和人员看守工地的费用进行鉴定。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依程序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8日,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互华价鉴[2019]第011号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出具了说明。2019年12月19日,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江伟清与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林洪新就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完成的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量重新进行现场补充确认,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将双方现场补充确认的确认单提交给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补充鉴定,2019年12月29日,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互华价鉴[2019]第011号补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互华价鉴[2019]第011号补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无异议,因此,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关于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153822元,并支付从2018年9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但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对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也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人民币1153822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本案,对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9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4、关于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3月11日起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每天向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配电房内配电设备看护工资100元,至2020年6月18日止为83272.5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因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完成土地征收、青苗补偿等工作,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对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也未进行结算,致使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2018年3月11日起对已完工的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配电房内配电设备雇请人员看护,看护工资经鉴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从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共计41872.59元,看护工资每天人民币为107元,对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3月11日起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每天向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配电房内配电设备看护人员看护工资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费1524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但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对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也未进行结算,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和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完成土地征收、青苗补偿等工作,造成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误工费用和人员看守工地的费用进行鉴定。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依程序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鉴定费15240元应由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底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
二、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153822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2018年9月19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3月11日起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每天按人民币100计算的10KV典金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配电房内配电设备的看护人员的看护工资。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33.85元,鉴定费15240元,由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跃  华
人民陪审员 江    葵
人民陪审员 卢  润  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少玉(代)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