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3民初1825号
原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漳州市亿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850663784。
法定代表人:江晓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憬镕,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91914943Y。
法定代理人:王占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林,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程未结算,原告向法庭申请工程造价等鉴定。2018年11月12日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5月30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全为由退回鉴定。2019年5月31日,本院重新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8日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林,鉴定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19297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KV某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配电房内配电设备看护工资41872.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中旬,招标工程价为2222988元的龙岩市永定区某镇10KV某名城供电线路工程由被告委托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标,2016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后以人民币1983794元中标,并于2016年11月底,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双方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83794元,合同第九条第2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在乙方将全部设备运送至施工现场或由甲方协助提供地点(具体地点由乙方自行解决及设备保管),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20%;(2)在乙方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成,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50%;(3)在工程安装调试并通过当地电力部门验收送电,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办理竣工结算,待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且资料归档后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5)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的28天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人员施工,但由于被告的建设工程与工程所在地的村民存在土地争议、青苗赔偿、杆洞征地等事项一直未解决,导致原告施工断断续续、无法持续施工。到目前为止,原告已完成合同项目工程量经鉴定为1153822万元,由于被告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断变更,该项目所在区域已不再属于龙岩高新园区的管辖范围内,被告已无法按合同约定继续协调解决工程所在地的土地争议、青苗赔偿、杆洞征地问题,致使工程已无法继续推进,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及办理支付进度款等事宜,造成原告看护已完工未验收的工程10KV某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配电房内配电设备看护工资41872.59元。在起诉之前,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至今无法解决。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已到了非诉讼已无法解决的地步,原告在实属无奈之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导致工程项目的实施主体以及付款的主体发生变化。龙岩市委、市政府2017年8月7日下发岩委(2017)59号《关于调整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体制机制的通知》,该通知对于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行政管理职能和事项进行了调整。2017年10月9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下发龙政综(2017)190号《关于印发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的通知》。实施方案明确“红线外经开区牵头负责的建设项目,至2017年9月30日止经开区已经支付部分由经开区承担,今后经开区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分别由新罗区、永定区承担。”本案诉争建设工程属于红线外建设项目,隶属永定区。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项目经理始终没有到场,因此严重违反了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也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我们保留追究原告因为项目经理一直没有到场的相关的法律责任,包括向有关的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反映,建议对其实施相应的处罚。三、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1、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合同第九条对于付款条件作了约定,合同第八条也作了相应的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原告诉请的工程量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工程量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更未经答辩人以及监理审核,无法确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在2016年12月12日,经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漳州市亿源电力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2、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漳州市亿源电力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投标龙岩市永定区某镇10KV某名城供电线路工程后以人民币¥1983794元中标,在2016年11月15日,招标人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告书的事实;
3、电力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6年11月底,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双方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名称为10KV某名城供电线路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83794元,合同第九条第2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在乙方将全部设备运送至施工现场或由甲方协助提供地点(具体地点由乙方自行解决及设备保管),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20%;(2)在乙方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成,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50%;(3)在工程安装调试并通过当地电力部门验收送电,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办理竣工结算,待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且资料归档后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5)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的28天内结算。
4、现场勘验记录、开闭所部分记录、线路部分记录各1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附件和现场笔录是基本一致的。
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通知书提到的项目负责人谢某水在整个过程中并未到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异议,原告存在没有按照合同有关规定义务来履行的事实。对证据4,应与三份附件为准。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龙岩市委、市政府2017年8月7日岩委(2017)59号《关于调整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体制机制的通知》、2017年10月9日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综(2017)190号《关于印发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的通知》各1份,证明以上通知对于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行政管理职能和事项进行了调整。
原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主张有异议,不能应该行政规划的变更来变更合同主体,合同具有相对性,不会因行政规划的变更而变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龙岩市永定区某镇10KV某名城供电线路工程的工程造价及看护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程序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8日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互华价鉴【2019】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结论为:龙岩市永定区某镇10KV某名城供电线路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153822万元;10KV某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配电房内配电设备看护工资41872.59元。
被告对鉴定结论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上存在严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资料未经双方质证;鉴定结果并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诉讼期间,本院为查明涉案工程造价,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双方对现场情况进行了确认,虽然鉴定机构对现场勘查笔录未及时组织双方签字,存在瑕疵。但本院已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完成的工程量再次进行了签字确认,鉴定人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了补充鉴定,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10月中旬,龙岩市永定区某镇10KV某名城供电线路工程,由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1月15日,漳州市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投标,以人民币1983794.49元中标。2016年11月底,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10KV某名城供电线路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1、配电房建设、电力管道、接地系统;配电设备安装、调试;电缆敷设、试验;架空线路施工、拆除;送电;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合格标准;符合当地电业部门的相关规定,并通过电力等相关部门的专业验收合格和顺利送电为准;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83794元;合同工期90天;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在乙方将全部设备运送至施工现场或由甲方协助提供地点(具体地点由乙方自行解决及设备保管),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20%;(2)在乙方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成,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50%;(3)在工程安装调试并通过当地电力部门验收送电,经业主及监理审核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办理竣工结算,待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且资料归档后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5)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的28天内结算。合同还就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漳州市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由于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行政管理职能和事项进行了调整,该10KV某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项目所在区域已不再属于龙岩高新园区的管辖范围内,被告已无法按合同约定继续协调解决工程所在地的土地争议、青苗赔偿、杆洞征地问题,致使工程已无法继续推进。漳州市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中断。造成雇请人员看护已完工未验收的10KV某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配电房内配电设备。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程序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龙岩市永定区某镇10KV某名城供电线路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153822元;10KV某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配电房内配电设备看护工资41872.59元。另查明,漳州市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变更登记为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也未进行结算,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鉴定结论计算的工程款1153822元,应予支持。原告在鉴定期间增加诉讼请求即10KV某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配电房内配电设备看护工资,因被告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未通知原告停止施工,该看护工资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主张该增加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153822元,并支付从2018年9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0KV某名城供电线路工程配电房内配电设备看护工资41872.59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90元,减半收取10545元,由原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32.55元;由被告龙岩高新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良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璐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