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大横常湖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工业区大亭路北社。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红电缆公司)、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红电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红电缆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三红电缆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不当,***是《供货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供货协议》未就***合同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但***支付定金20万元及于2021年10月9日在《对账单》欠款人处签名等行为,足以证明***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明其对三红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项不持异议或者放弃异议。(二)《供货协议》在***向三红电缆公司指定账户支付20万元定金时,即已生效。虽然供货协议约定的定金是货款的30%,但三红电缆公司作为收取定金的权利人,降低定金标准,是对合同权利的处分,对合同相对方不构成利益的损害,且还减轻了其所要承担的义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以亿源建设公司漳浦分公司的印章未启用,江晓珺已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为由,认定三红电缆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具有结算的效力不当。公章是否备案启用,系亿源建设公司内部事务,亿源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2021年10月9日的《对账单》具有对账的效力,该《对账单》已包含2020年10月12日的货款4872.5元,亿源建设公司应对此笔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四)一审法院调低违约金不当。供需双方在《供货协议》中明确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亿源建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仅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即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三分之一。请求二审法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改判补足差额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9661.8元。综上,三红电缆公司已按《供货协议》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而亿源建设公司、***长期拖欠三红电缆公司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三红电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亿源建设公司辩称,一、关于***的责任问题。亿源建设公司认可三红电缆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但本案应由***个人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亿源建设公司只是同意通过公司走账,并未同意支付尚欠货款,尚欠货款应由***与三红电缆公司进行结算,与亿源建设公司无关。二、三红电缆公司要求亿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872.5元,违约金69661.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三红电缆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送达的4872.5元货物超出案涉合同约定,亿源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过高,理由与上诉状一致。综上所述,三红电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予以驳回。 ***未作答辩。 亿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承担支付货款646248.7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7%年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责任并承担保全费,亿源建设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亿源建设公司是《供货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有误。(一)案涉合同相对人、付款的相对人均是***,而非亿源建设公司。案涉合同的订立及履行,都是由***对接三红电缆公司,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有误。(二)三红电缆公司负责漳州地区供销的总负责人***为了使“供货协议”生效,明确表示亿源建设公司不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合同责任,三红电缆公司会找***对接(详见2020年9月28日***与亿源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通话录音),故双方达成应由***付款的合意,后续付款义务与亿源建设公司无关。***是三红电缆公司的代理人,其口头承诺由***承担付款责任对三红电缆公司具有拘束力。(三)亿源建设公司只是同意通过公司走账,并未同意支付尚欠货款,尚欠货款应由***与三红电缆公司进行结算,与亿源建设公司无关。三红电缆公司误导亿源建设公司同意走账支付634253元定金,在找***拿不到尚欠货款之后,起诉不是付款责任人的亿源建设公司,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二、案涉合同生效时间是2020年9月28日,而不是2020年9月9日。(一)一审法院认定《供货协议》需方是亿源建设公司,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在亿源建设公司支付30%的货款作为定金的时候生效。故***在2020年9月9日汇给三红电缆公司财务人员***200000元订金,与亿源建设公司及2020年9月9日签订的《供货协议》无关。200000元写的是“订金”,而不是《供货协议书》约定的“定金”,因此2020年9月9日***支付200000元的时间,非案涉合同生效时间。在未取得亿源建设公司同意下,***支付200000元订金给三红电缆公司,是***与三红电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亿源建设公司无关。三红电缆公司在未取得亿源建设公司指令,将200000元“定金”还给***,更表明该笔款项及交易与亿源建设公司无关。(二)《供货协议》未生效前应由***承担。2010年9月16日的两单送货单分别为976549.56元、146201.58元,总计1122751.14元,是***与三红电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一审认定2020年9月16日的货款也属于亿源建设公司应付货款有误。因亿源建设公司已代付款三笔:(1)2020年9月28日支付定金634253元;(2)2021年2月8日付款493399.11元;(3)2021年12月17日付款340273.71元。合计付款1467925.82元,已经超付款1467925.82-991423.38=476502.44元。三、三红电缆公司发送货物,未按照供货协议约定由***验收、签收,因三红电缆公司交货不符合规范,导致亿源建设公司损失,使得货物在亿源建设公司监管外,存在严重违约。(一)《供货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验收:交货时验收,需方指定***手机158××××****为货物签收人”。上述“发货单”第三行收货人签字字迹潦草不明,非亿源建设公司人员,三红电缆公司负有举证、提供收货人姓名、身份信息的责任。(二)协议签订后,***与三红电缆公司负责漳州地区供销的总负责人***就案涉协议书事项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指定***作为收货人。对此,三红电缆公司未与亿源建设公司沟通,亦未经亿源建设公司同意更换收货人,且货物最终是由案外人***签收。四、三红电缆公司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逾期利息。 三红电缆公司辩称,三红电缆公司与亿源建设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相对方就是亿源建设公司和***,其二人作为共同的需方。由***提供200000元的定金后,三红电缆公司开始下单生产、组织交货,亿源建设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在三红电缆公司第一次诉讼亿源建设公司时,亿源建设公司仍支付了30多万元的货款。上述事实有交货的单据以及双方对账单予以证明,对账单上不仅有***签字还有亿源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江晓珺的签字。所以,亿源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责任或者不是合同相对人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未作答辩。 三红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亿源建设公司、***共同向三红电缆公司支付货款65112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1137.35元(此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亿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 亿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三红电缆公司继续履行《供货协议》,将价值为2119017.02元货物分两批次交付给亿源建设公司,亿源建设公司在接收三红电缆公司第一批货之日起30日内将余额651121***;2.要求三红电缆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9日,三红电缆公司(甲方)与亿源建设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三红电缆公司向亿源建设公司提供价值为2114174.52元的各类型号规格电缆(其中,规格为4*240+1*120的电缆数量为3147米,规格为4*50+1*25的电缆数量为1774米,规格为4*35+1*16的电缆数量为63米),供方(三红电缆公司)应于协议生效(协议中约定定金的,为供方收到需方定金)之日起15日内交货(分两批次发货),交货地点为****城市花园工地。指定签收人为***。需方(亿源建设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支付定金30%,剩余70%余款以第一批到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需方迟延付款超过30日后,应承担迟延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红电缆公司在供货协议尾处“供方(甲方)”一栏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亿源建设公司在供货协议尾处“需方(乙方)”一栏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供货协议尾处“丙方”一栏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与三红电缆公司负责漳州地区供销的总负责人***就案涉协议事项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告知***与案外人***就案涉电缆进行对接,***则表示已收到20万定金。三红电缆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28日、2020年10月12日向亿源建设公司承包的****城市花园工地运送电缆(其中,2020年9月16日运送规格为4*240+1*120的电缆数量1617米,规格为4*35+1*16的电缆数量为63米,规格为4*50+1*25的电缆数量为1182米;2020年9月28日运送规格为4*240+1*120的电缆数量1530米,规格为4*50+1*25的电缆数量为592米;2020年10月12日运送规格为4*35+1*16的电缆数量50米),收货人均为***。货物均由案外人***签收。亿源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三红电缆公司支付定金634253元,三红电缆公司向案外人***(***的堂兄弟)退还定金20万元。2021年2月8日,亿源建设公司向三红电缆公司支付货款493399.11元。2021年11月3日,三红电缆公司以亿源建设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亿源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三红电缆公司支付货款340273.71元,三红电缆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撤回该案的起诉。同时查明,2021年6月16日,亿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江晓珺变更为***;2022年5月31日,亿源建设公司股东由***、江晓珺变更为***、***。还查明,三红电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三红电缆公司与亿源建设公司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双方对案涉《供货协议》相对方为三红电缆公司与亿源建设公司、实际履行2020年9月9日《供货协议》以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等事实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20年9月9日《供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红电缆公司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亿源建设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货物虽未由供货协议的指定收货人***签收,但实际签收人***已经***指定对接的现场工地人员***确认为****城市花园工地人员,可以认定案涉货物实际交付至合同指定交付地点。二、案外人***签收的电缆规格、数量与《供货协议》载明的电缆规格、数量基本一致。三、庭审过程中,亿源建设公司确认****城市花园工地工程项目由亿源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四、***于2021年10月9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侧面印证***认同已接收案涉货物。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三红电缆公司已足额向亿源建设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亿源建设公司以案涉《供货协议》于2020年9月28日才生效,且三红电缆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交付的货物未经指定收货人***签收为由主张未接收案涉货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亿源建设公司要求三红电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红电缆公司已足额向亿源建设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亿源建设公司亦应当足额向三红电缆公司支付对应货款。扣除亿源建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467925.82元(634253元+493399.11元+340273.71元),亿源建设公司应当再向三红电缆公司支付货款646248.7元(2114174.52元-1467925.82元)。故三红电缆公司要求亿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646248.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三红电缆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运送的规格为4*35+1*16的电缆数量50米,因该部分电缆已超过案涉供货协议约定供货范围,三红电缆公司也未提供依据证明该部分电缆属于案涉供货协议的增项部分,不在该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该部分电缆产生的货款,由三红电缆公司另行主张。对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约定剩余70%货款以第一批到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需方迟延付款超过30日后,应按迟延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三红电缆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亿源建设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亿源建设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6日前向三红电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亿源建设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应从2020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三红电缆公司自愿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未超过上述期限,予以认可。亿源建设公司对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亿源建设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双方在《供货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于实际损失。根据三红电缆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139323.61元。后续违约**646248.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欠付货款之日止。故三红电缆公司要求亿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三红电缆公司要求亿源建设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财产保全是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因亿源建设公司未足额向三红电缆公司支付货款而引发诉讼,故三红电缆公司为案件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亿源建设公司承担。故对三红电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三红电缆公司要求***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保全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作为协议丙方在案涉供货协议签字,但该供货协议仅对***作为案涉协议指定签收人进行约定,***并非享有协议权利、履行协议义务的主体。故三红电缆公司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亿源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红电缆公司支付货款64624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9323.61元,并以欠付货款64624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646248.7元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二、亿源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红电缆公司支付为案件支出的保全费用5000元;三、驳回三红电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亿源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问题,即案涉《供货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及三红电缆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货款金额的认定等,亦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已查明且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亿源建设公司是否是案涉《供货协议》的相对方;2.三红电缆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及货款金额的认定;3.违约金标准的认定。 关于焦点1。根据三方签订的《供货协议》,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三红电缆公司和亿源建设公司。亿源建设公司以其工作人员与三红电缆公司的业务员***的通话记录为凭,主张双方口头变更协议履行方为三红电缆公司与***,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协议》系甲乙丙三方协商后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对各方均有拘束力。而合同当事人变更属合同重要事项的变更,协议中的三方未共同协商确认;且亿源建设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体现,协商的相对人系三红电缆公司的业务员,并未得到三红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章确认,亿源建设公司据此要求认定各方已协商一致由***向三红电缆公司履行案涉《供货协议》的付款责任,亿源建设公司不用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同理,三红电缆公司要求认定***为《供货协议》共同的乙方,由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未提供变更约定的依据,亦不能成立。此外,亿源建设公司向三红电缆公司支付了三笔货款,亦可佐证亿源建设公司认可其应就案涉《供货协议》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亿源建设公司上诉要求由***承担支付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对亿源建设公司所作出的承诺,亿源建设公司可另寻救济。 关于焦点2。首先,各方在签订《供货协议》时均明确知晓,案涉货物系交付到****城市花园工地,由***实际使用。其次,虽然协议中指定***为货物签收人,但经审理查明,***系***指定的收货人,案涉货物由****城市花园工地的工人签收,故三红电缆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2020年10月12日运送到案涉工地的货物,均属三红电缆公司履行协议的范围。亿源建设公司主张2020年9月16日运送货物所产生的货款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案涉《供货协议》备注栏中明确载明“付款金额按实际交货金额计算”,结合***、江晓珺(亿源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0月9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上述《对账单》中包含2020年10月12日的交货金额4872.5元,应认定三红电缆公司提供的价值4872.5元电缆属于供货协议的增项部分,亿源公司应对该笔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亿源建设公司欠付的货款总额为651121.20元(646248.7元+4872.5元),三红电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关于焦点3。一审法院根据三红电缆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公平原则,调整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亿源建设公司应支付三红电缆公司的总货款为2119047.02元(2114174.52元+4872.5元)。根据《供货协议》的约定,其中2114174.52元应自2020年11月15日(三红电缆公司同意自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亿源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和2021年12月17日分别支付三红电缆公司493399.11元、340273.71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故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亿源建设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①143763.3元。另4872.5元的货物于2020年10月12日交付,本院参照《供货协议》的约定,交货后超过60日未支付货款的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故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亿源建设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②605.52元,以上①+②合计144368.82元。2022年1月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亿源建设公司应以651121.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亿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三红电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112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4368.82元,并以欠付货款65112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572.59元,由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472.37元,由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100.22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3752.14元,减半收取计11876.07元,由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8.26元,由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27.15元,由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54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