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工业区大亭路北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常湖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上诉人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红电缆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30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亿源建设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履行2020年9月8日签订《供货协议》或是2020年9月9日签订《供货协议》尚未定论”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亿源建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履行的生效合同只能是2020年9月9日的《供货协议》。2.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由接受货物一方即三红电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错误。本案合同争议的标的是三红电缆公司根据《供货协议》发送的货物,甚至是三红电缆公司对供货协议完全违约而引起的纠纷。《供货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云霄县宏茂城市花园工地,这是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履行地点做了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及《供货协议》第十条“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裁决”的约定,本案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履行地点有明确约定,而标的物履行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裁定移送合同履行地的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三红电缆公司对《供货协议》第六条、第七条“发送货物”的义务违约,造成《供货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应当裁定移送被告亿源建设公司所在地的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三红电缆公司提供的四份送货单与本案《供货协议》的约定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三红电缆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属于无效的对账单,不能认定亿源建设公司的对账行为,也不能作为亿源建设公司应该支付货款的凭证。故本案属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移送亿源建设公司住所地的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即使依据亿源建设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9日《供货协议》审查,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供货协议》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三红电缆公司系起诉请求亿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三红电缆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三红电缆公司所在地。故本案一审裁定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亿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航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