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陈喆与龙岩市闽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02民初3400号之一 原告:陈喆,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闽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登高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8744737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东路登高小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097281709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工业区大亭路北社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850663784。 法定代表人:江晓珺,经理。 原告陈喆与被告龙岩市闽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翔公司)、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亿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闽翔公司和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共同赔偿陈喆经济损失331,767.81元(现变更为327,617.81元);2、亿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闽翔公司、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亿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陈喆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闽翔公司、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共同赔偿陈喆经济损失131,003.61元;2、闽翔公司、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喆撤回对亿源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2018年底,闽翔公司与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共同承接了实验××××区广告业务项目工程,在该项目施工的过程中,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为陈喆及其他工人投保购买了英大雇主责任保险,期间由闽翔公司统一发放工资。2019年7月2日,陈喆和案外人***、***三人在实验××××区工地彩门施工黏贴广告布,下午16时许,陈喆在施工中过程中,突然使用中龙门架倒塌,导致陈喆直接从6米高半空中跌落摔伤。之后***和胞兄将陈喆送往医院救治。陈喆两次治疗期间,闽翔公司累计支付了98000元,出院后,陈喆协助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完成雇主责任险理赔,同时向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最终评定陈喆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之后陈喆多次向闽翔公司和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协商工作受伤赔偿事宜,但闽翔公司、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相互推诿,甚至置之不理,最终未果。 综上所述,闽翔公司和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陈喆的合法权益,亿源公司作为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由于先前陈喆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一项即误工费计算方式错误即为:5,290元/月÷30天×187天=32,9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计算陈喆受伤日2019年7月3日往前推算一年至2018年7月4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346元;陈喆受伤日2019年7月3日至定残日2020年3月27日期间为268天,故误工费应为4,346元/月÷30天×268天=38,824元,同时暂不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最终计算诉请的标的金额为327,617.81元。 闽翔公司辩称,一、陈喆系龙岩顺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的股东身份。1、闽翔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成立后,闽翔公司将广告安装制作项目委托给案外人***施工。2018年3月28日,***与***两人共同成立了顺翔公司,顺翔公司成立后闽翔公司将广告制作安装项目委托给顺翔公司。顺翔公司成立时***占70%股份,***占30%股份。2018年4月10日,***与陈喆(系***的妻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持有顺翔公司中的20%股份以2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喆,陈喆受让20%股份后成为顺翔公司股东之一。2018年9月1日***将持有顺翔公司剩余的50%股份转让给***,转让后***退出顺翔公司。顺翔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未进行股东和股权登记变更,在工商登记中体现***占100%股份。 2、***文化程度有限,2019年4月前,顺翔公司员工工资、年终奖及陈喆的股东分红由***通过个人帐户代为发放。2019年4月以后,***按合同约定将上月广告制作费用(扣除闽翔公司当月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后)统一转至***指定的帐户上,顺翔公司员工工资及***、陈喆两个股东分红不再由***代发。 二、闽翔公司与顺翔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双方建立的是承揽法律关系,闽翔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1、2018年12月1日,闽翔公司作为甲方、顺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承揽甲方相关广告工程项目的制作和安装。二、安装地点……;三、造价及付款方式:1、造价为: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量并经甲方确认为准。2、甲方(闽翔公司)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给乙方,现金支付或转帐至乙方指定帐户。四、双方权利义务:乙方作为广告工程项目的承揽单位,对广告工程的运输、加工制作及安装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如:伤残、死亡等)承担全部安全责任及赔偿责任,甲方(闽翔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及经济赔偿。 2、闽翔公司与顺翔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双方建立的是承揽法律关系。顺翔公司交付劳动成果给闽翔公司,双方并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因此顺翔公司作为承揽人,在施工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2019年7月2日陈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无证据证明闽翔公司存在过错。因此此次事故应当由承揽人顺翔公司承担责任。同时经了解,陈喆在本次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操作标准进行施工是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喆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闽翔公司分两次(2019年7月5日1万元、7月9日3万元)预支了陈喆住院医药费4万元,在2019年8月闽翔公司与顺翔公司结算时,将这笔预支医药费从顺翔公司7月份的制作费用中扣除,因此预支4万元医药费费用是顺翔公司实际支付。 三、顺翔公司委托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闽翔公司与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并未共同承接广告工程。2018年底,在承接实验小学××区广告业务工过程中,闽翔公司没有资质购买雇主责任保险,而闽翔公司与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系朋友关系,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有购买雇主责任保险的资质。经过协调,2019年5月27日顺翔公司与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由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出面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161717032019000046YD)5份,保险费共1万元,***翔公司5位员工的雇主责任保险(陈喆、***、***、***、***)。该笔保险费用由闽翔公司代为支付给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在次月(2019年6月份)闽翔公司与顺翔公司结算时,该笔保险费作为顺翔公司发生的费用,由闽翔公司从支付给顺翔公司的制作费用中予以扣除。因此这笔1万元雇主责任保险费用实际支付人是顺翔公司不是闽翔公司。 综上,闽翔公司认为,陈喆人身损害事故应当由顺翔公司承担责任,恳请驳回陈喆的诉讼请求。 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辩称:一、陈喆要求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与闽翔公司、顺翔公司没有任何经济上、业务上的往来。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法人与闽翔公司法人系朋友,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长期在英大泰和财险购买保险,费用较低。2019年5月,顺翔公司为节省费用,通过闽翔公司介绍请求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代为购买保险。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碍于朋友情面,***公司购买保险,并非陈喆所述的共同承接业务。二、陈喆要求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及亿源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陈喆没有证据证明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有承接相关业务。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对陈喆与闽翔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关心,但是,陈喆将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及亿源公司列为被告,明显是至事实于不顾,并滥用诉权行为。综上,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认为陈喆要求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亿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陈喆诉称受雇于闽翔公司和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其工资收入、员工分红均从闽翔公司所得,其系闽翔公司员工,陈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并要求闽翔公司、亿源公司龙岩分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闽翔公司认为陈喆系顺翔公司股东,否认陈喆系其闽翔公司员工,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裁决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陈喆之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 附注: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