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煎茶铺镇***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文安县春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大柳河镇琉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霸州市*****胶合板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子乡王讫垯村。
原审第三人:文安县德进胶合板厂。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大柳河镇琉庄村。
经营者:***。
上诉人广***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文安县春发木业有限公司、霸州市*****胶合板厂、文安县德进胶合板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1民初3905-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肇庆市,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肇庆市高新区迎***所在地四会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肇庆市。但合同并未对签订的具体地点予以明确,与签订地“肇庆市”所对应的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非四会市法院一家,不具有唯一对应性,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不具体明确,约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霸州市亿达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则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