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融霄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润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融霄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5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润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增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朋,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融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义,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平,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润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赢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融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第3169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融霄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本院认定部分的第3页第四自然段称:“被告融霄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推广销售合作协议》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诉由其工作人员以被告融霄公司的名义参加了济宁市公安局智能枪弹柜的采购招标,并以每台33000元的价格中标27台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是由自己公司工作人员完成的中标,中标为4台,与双方签订的《推广销售合作协议》没有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9万元是协议签订后的预付款”。第3页第五自然段称:“以上事实,有《推广销售合作协议》、律师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推广销售合作协议》签订后,均由我公司代办的招投标。且协议中也并没有支付预付款的约定。融霄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融霄公司在认可双方签订的《推广销售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否定是由润赢公司进行招投标,主张系其自行进行的招投标,9万元是协议预付款,并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推定我公司的主张成立。因此,本案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同时,还应适用第六十八条、《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融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润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6000元和欠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原告润赢公司(代理推广方、乙方)与被告融霄公司(供货方、甲方)签订《推广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协议约定地区范围公安机关客户内,以甲方的名义推广销售由甲方生产的智能枪弹柜。约定的推广客户为济宁市公安局。协议期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产品名称智能枪弹柜,规格(mm)1780*1000*500,建议市场价每台5万元,代理结算价格每台25000元。25000元内含税,25000元以上部分由乙方负责税金(超出代理结算价格部分的10%)。当甲方因原材料人工等因素产品价格调整时,甲、乙双方重新商定代理结算价格。……。费用结算为如甲方在济宁市公安局智能枪弹柜项目中标,甲、乙两方应配合推进项目商务进程。甲方按照代理结算价格结算销售产品收入,差价归乙方所有。在甲方与济宁市公安局签订合同后向乙方支付扣税后应支付乙方的全部款项。原告润赢公司主张由其工作人员以被告融霄公司的名义参加了济宁市公安局智能枪弹柜的采购招标,并以每台33000元的价格中标27台,被告应当支付超出双方协议约定销售价格的总价款216000元,被告仅支付了9万元,剩余款项126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为证实上述协议的履行提交2015年12月14日的律师函一份,内容记载:“根据贵司和济南润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订立的《推广销售合作协议》之规定,济南润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部完成项下义务,根据(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贵司应于2015年10月11日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差价,共计216000元,期间经济南润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贵司至今仅支付9万元,尚欠l26000元未予支付(截至目前己逾期60余天)。”请贵司务必于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应付给济南润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否则将诉诸于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贵司承担”。被告融霄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推广销售合作协议》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诉由其工作人员以被告融霄公司的名义参加了济宁市公安局智能枪弹柜的采购招标,并以每台33000元的价格中标27台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是由自己公司工作人员完成的中标,中标智能枪弹柜为4台,与双方签订的《推广销售合作协议》没有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9万元是协议签订后的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润赢公司与被告融霄公司签订的《推广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润赢公司主张由其工作人员以原告的名义参加了济宁市公安局的智能枪弹柜采购招标,并以每台33000元的价格中标27台,被告融霄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除提交《推广销售合作协议》、律师函外,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由其工作人员参与完成中标27台智能枪弹柜的事实存在,即未举证证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润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l410元,由原告济南润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润赢公司和融霄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融霄公司认可2015年10月9日其与济宁市公安局签订过买卖合同,但主张产品并非本案所涉《推广销售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型号产品,且主张该合同系融霄公司工作人员自行投标的结果。
本院认为,润赢公司与融霄公司签订的《推广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为润赢公司,委托事项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润赢公司以融霄公司的名义向济宁市公安局推广销售融霄公司生产的规格为(mm)1780*1000*500的智能枪弹柜。本案中,润赢公司仅提供了《推广销售合作协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亦未能够证据证明其销售协议约定推广的产品数量及价格,故其要求融霄公司支付报酬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济南润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李耀勇
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琳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