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20)湘1226民初432号莫祥龙诉麻阳城建投公司拆迁补偿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6民初432号
原告:莫祥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钧,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开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远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律师。
原告莫祥龙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麻阳城建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房物价上涨差价损失共计221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莫祥龙与胞弟莫祥陆在麻阳县高村镇木场弄共有房屋一栋。因县城进行旧城改造,需拆迁原告与莫祥陆共有的房屋,原告积极配合,于2009年11月27日与被告麻阳城建投公司签订了一份异地安置协议,约定在城东新区拆迁户安置区域给原告与莫祥陆每户安置一宗宅基地用于建房。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于2012年12月25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安置地由城东新区变更到代远大道C区17号。原告于同年底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并腾空了房屋。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同时将安置地交付给原告建房,然被告又未履行协议,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又做出书面承诺,如在13个月内安置地不能兑现,莫祥龙、莫祥陆就在原地安置两套128㎡的住房和2间30㎡的门面。事后,被告仍未兑现承诺,直到2019年4月才将代远大道C区17号安置地的土地证及建房许可证交给原告。原告开始在安置地动工建房时,当地村民又到现场阻工不允许建房,使原告无法施工,直到2019年9月份被告在内的多个部门出面协调处理,原告于2019年10月份才能开始正常施工。
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安置的三通一平,保证安置地能正常建房,如一方违约应承担所有责任。从2013年签订补充协议起到2019年10月能正常建房止,由于被告违约时间拖了7年之久,因物价上涨导致原告建房增加了成本,造成了损失。按安置地建设规划要求,经鉴定,原告2019年10月在安置地建房较2013年同一工程项目的施工成本增加了221318元,上述增加的成本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事实有差异。2014年8月22日,被告再次签署《安置承诺书》,被告承诺将安置原告一宗120㎡的安置地,并按拆迁安置办法享受优惠政策,但没有约定安置地交付时间。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社会管理职能与拆迁人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畴,应当适用行政诉讼。3、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对原告莫祥龙房屋的拆迁是根据本县县城总体规划,对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造改建。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及补偿工作,本案被告是根据相关部门的委托授权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附属协议,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4国家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征收拆迁是履行社会管理的行为,对拆迁户的房屋土地实行征收公告日法定等价补偿制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5、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就原告建房费用按照建筑重置价增加了补偿费52104.8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签署的《安置承诺书》,并没有约定安置地交付时间。6、原告安置后的土地位置、面积、环境均优于原告被拆迁房屋,房屋整体价值有所增高。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限期搬迁通知原件一份、房屋搬迁腾空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搬迁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原告实际已经搬迁,并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的事实可以确定,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搬迁义务,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证人黄雨猛、黄振华书写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村民阻工视频U盘一个。欲证明因为被告没有处理好周边问题导致原告安置地的房屋不能如期施工,并由政府出面调解。本院认为,证人黄雨猛、黄振华书写的书面证明为复印件,且均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不能确定,同时黄雨猛、黄振华证明的阻工发生在2019年9月,原告于2019年10月建房,对原告延迟建房的影响不大;视频资料U盘1个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湘信造鉴字2019第A29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件一份,欲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建房造价上涨221318.94元。被告对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是以2013年8月和2019年10月两个时间节点分别计算的原告建房成本,之间的差额为成本上涨数额。但被告在2016年4月就将安置地土地证交给原告,该鉴定意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必然联系。即使被告在交付安置地土地证之前有违约行为,则土地证交付后原告迟延建房也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5日发布的麻政发(2009)17号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木场弄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2011年1月4日发布的麻政发(2010)19号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木场弄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修订方案各1份,欲证明木场弄房屋拆迁是其他责任主体组织实施,被告仅是木场弄旧房改造的项目法人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内容。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政府网站公开发布的资料,真实性可以认定。在该方案中被告被确定为木场弄旧房改造的项目法人(项目拆迁人),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就是拆迁的主体。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主张其不是拆迁安置主体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了实施旧城改造,先后于2009年7月5日发布了麻政发(2009)17号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木场弄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于2011年1月4日发布了麻政发(2010)19号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木场弄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修订方案。
该方案确定被告是木场弄旧城改造的项目法人(项目拆迁人)。原告莫祥龙与胞弟莫祥陆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木场弄9号有共有房屋一栋,属于拆迁范围。2009年11月27日,原告及其胞弟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异地安置)》,约定了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补偿项目、标准等内容,并将原告及其胞弟的安置地确定在县城城东新区拆迁户安置区域,安置土地的交付时间及面积未作明确约定,但约定安置建房涉及的规费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优惠。2012年12月,原告及其胞弟与被告又签订了《木场弄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异地安置)》,将原安置地城东新区调整为县城代远大道安置点C区一宗地(120㎡),并在原协议基础上增加补偿费用52104.8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也没有约定安置土地的明确交付时间,只是约定被告在安置地土地使用证办理好后交给原告,原告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原告按协议腾空了房屋,并领取了补偿款,但安置土地未得到交付。2013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如在13个月安置地不能兑现,就在原地给原告及其胞弟各安置1套128㎡住房、1间30㎡门面。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执行在原地给原告安置1套住房和1间门面的方案。
2014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安置承诺书》,承诺将原告的安置地确定在县城代远大道安置C区17号(约120㎡),办证费用按拆迁安置办法享受优惠政策。《安置承诺书》中还是没有约定安置地交付的具体时间。2016年4月,被告将约定的安置地及麻国用(2016)第514号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但原、被告就建房报批报建手续的办理及费用承担产生争议,原告于2019年3月从被告单位借支出建房报批报建手续的费用,并自己办理好建房相关的手续后,于2019年10月才开始建房,现在房屋已基本竣工。
2019年10月原告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建造房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湘信造鉴字2019第A29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代远大道C区17号莫祥龙安置房建筑工程如在2013年8月实施建设,其工程造价为762738.12元;如在2019年10月实施建设,其工程造价为984057.06元;同一工程项目的施工成本上涨了221318.94元,上涨率为29.02%。原告认为,从2013年签订补充协议起到2019年10月原告能正常建房止,由于被告违约,时间拖了7年之久,物价上涨导致原告建房成本增加221318元,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木场弄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确定被告是木场弄旧城改造的项目法人(项目拆迁人),原、被告据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腾空了房屋,被告履行了支付补偿款及于2016年4月交付了安置地的义务。
原告的被拆迁房屋自2012底腾空后到2016年取得新的安置地,再到2019年修建安置房,前后持续时间长达近7年之久,原告最后建房相较被拆迁时的建房成本随着物价上涨会有所增加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就安置地的交付时间,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被告给原告的承诺中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将安置地及安置地土地证交付给原告,交付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应当视为双方对安置地位置调整等的协商过程,不能认定为被告迟延交付安置地而违约。被告2013年2月1日出具的承诺,只是说明如被告未能在13个月内兑现安置地,原告有选择在原地安置1套128㎡住房、1间30㎡门面的权利,系安置的一种选择性方案,不是对安置地交付时间的约定。
被告于2016年4月将安置地及安置地土地证交付给原告后,因建房报批报建手续的办理及费用承担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于2019年10月才开始建房。鉴于双方在协议中未就如何办理建房报建报批手续及费用承担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只是约定建房涉及的规费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优惠。双方因该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完全可以自己依法办理建房报批报建手续并及时建房,然后按照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由此造成原告迟延建房,也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
原告提出安置地当地村民阻工,也导致原告迟延建房,属于被告违约的主张,因当地村民阻工的证据未能被采信,且即使存在阻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阻工证明反映出的阻工发生在2019年9月,原告在2019年10月开始建房,对原告建房成本增加几乎不存在影响,原告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故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建房物价上涨差价损失22131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安置地交付时间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以及原告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祥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9.77元,由原告莫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刚
审 判 员  刘 琰
人民陪审员  曾德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黄亚晶
书 记 员  孙诗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