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民申1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云贵,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由溆浦县龙潭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代理人:瞿艳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北路130号(电力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王桃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
法定代表人:滕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远清,该公司经营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及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麻阳城建投)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永佳公司与麻阳城建投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以及麻阳城建投出具给永佳公司的两份收款收据证实,永佳公司对麻阳城建投享有100万元借款债权,永佳公司是该100万元借款的唯一合法债权人,根据被申请人与永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被申请人对永佳公司享有50万元债权;《资金借款合同》与《合作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永佳公司基于《资金借款合同》对麻阳城建投享有100万元的债权,被申请人基于《合作协议》对永佳公司享有50万元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是永佳公司将收到被申请人的合作开发“麻阳苗城武陵大市场”前期出资50万元转借给麻阳城建投,被申请人也只能基于《合作协议》向永佳公司主张50万元债权,无权向麻阳城建投主张50万元债权,二审法院认定永佳公司出借给麻阳城建投的100万元借款,被申请人享有50万元的债权,缺乏证据证明。再审请求: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已查明,因“麻阳苗城武陵大市场”项目土地尚未挂牌,麻阳城建投与***、胡静、永佳公司协商后,将***、胡静、永佳公司所交付的100万元合同定金采用借款形式借给麻阳城建投,也即本案所涉的永佳公司出借给麻阳城建投的100万元借款系***、胡静、永佳公司共同出借,其中***出借50万元、胡静出借20万元、永佳公司出借30万元。由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各方均确认永佳公司出借给麻阳城建投的1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等支付给麻阳城建投的工程项目定金,其中***支付了50万元。***支付该5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与永佳公司共同投资开发麻阳城建投的工程项目,不是将该50万元交给永佳公司。同时,案涉款项发生在二审已查明的***自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19日在永佳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对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具体的异议,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因此,二审认定永佳公司无权将***对麻阳城建投享有的50万元债权与其自身债权一起转让给***,永佳公司向麻阳城建投交付的5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舒志宏
审 判 员  金 蝶
代理审判员  郑一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逸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