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向志刚,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北路130号(电力公司旁),组织机构代码57656652-5。
法定代表人王桃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海卫,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组织机构代码76326163-9。
法定代表人滕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远清,男,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凌,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麻阳城建投)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麻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志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卫,麻阳城建投的委托代理人郑远清、任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的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湘辉
审 判 员  郭家法
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