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终1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苗族,1950年4月19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女,苗族,1956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老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麻阳城建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6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建房物价上涨差价损失共计221318元;3、本案诉讼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异地安置)》,又于2012年12月双方签订《木场弄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异地安置)》,但被上诉人七年后才将安置地交付给上诉人,明显违约,应对上诉人因物价上涨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一审认定上诉人建房成本增加与被上诉人迟延交付安置地无因果关系不当。特提起上诉。 麻阳城建投公司二审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补充几点:一、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款第四条虽说城建投和上诉人没有约定交付土地的时间,但约定了交付土地的基本原则,约定被上诉人将土地证办好,同时上诉人将木场弄旧房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城建投;二、对前期延期补偿款双方已通过补偿协议进行了约定并进行了补偿,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已经对延期安置进行了补偿,所以并不是我方违约,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违背了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三、本案上诉人一直强调城建投于2019年4月份把建房许可证交给上诉人,在此我方要说明一点:建房许可证并不是被上诉人办的,我方是考虑到上诉人的特殊情况,对上诉人的特别安排,城建投只负责把土地使用权证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房物价上涨差价损失共计221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了实施旧城改造,先后于2009年7月5日发布了麻政发(2009)17号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木场弄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于2011年1月4日发布了麻政发(2010)19号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木场弄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修订方案。 该方案确定被告是木场弄旧城改造的项目法人(项目拆迁人)。原告***与胞弟***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属于拆迁范围。2009年11月27日,原告及其胞弟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异地安置)》,约定了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补偿项目、标准等内容,并将原告及其胞弟的安置地确定在县城城东新区拆迁户安置区域,安置土地的交付时间及面积未作明确约定,但约定安置建房涉及的规费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优惠。2012年12月,原告及其胞弟与被告又签订了《木场弄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异地安置)》,将原安置地城东新区调整为县城代远大道安置点C区一宗地(120㎡),并在原协议基础上增加补偿费用52104.8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也没有约定安置土地的明确交付时间,只是约定被告在安置地土地使用证办理好后交给原告,原告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原告按协议腾空了房屋,并领取了补偿款,但安置土地未得到交付。2013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如在13个月安置地不能兑现,就在原地给原告及其胞弟各安置1套128㎡住房、1间30㎡门面。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执行在原地给原告安置1套住房和1间门面的方案。 2014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安置承诺书》,承诺将原告的安置地确定在县城代远大道安置C区17号(约120㎡),办证费用按拆迁安置办法享受优惠政策。《安置承诺书》中还是没有约定安置地交付的具体时间。2016年4月,被告将约定的安置地及麻国用(2016)第514号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但原、被告就建房报批报建手续的办理及费用承担产生争议,原告于2019年3月从被告单位借支出建房报批报建手续的费用,并自己办理好建房相关的手续后,于2019年10月才开始建房,现在房屋已基本竣工。 2019年10月原告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建造房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湘信造鉴字2019第A29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代远大道C区17号***安置房建筑工程如在2013年8月实施建设,其工程造价为762738.12元;如在2019年10月实施建设,其工程造价为984057.06元;同一工程项目的施工成本上涨了221318.94元,上涨率为29.02%。原告认为,从2013年签订补充协议起到2019年10月原告能正常建房止,由于被告违约,时间拖了7年之久,物价上涨导致原告建房成本增加221318元,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木场弄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确定被告是木场弄旧城改造的项目法人(项目拆迁人),原、被告据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腾空了房屋,被告履行了支付补偿款及于2016年4月交付了安置地的义务。 原告的被拆迁房屋自2012底腾空后到2016年取得新的安置地,再到2019年修建安置房,前后持续时间长达近7年之久,原告最后建房相较被拆迁时的建房成本随着物价上涨会有所增加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就安置地的交付时间,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被告给原告的承诺中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将安置地及安置地土地证交付给原告,交付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应当视为双方对安置地位置调整等的协商过程,不能认定为被告迟延交付安置地而违约。被告2013年2月1日出具的承诺,只是说明如被告未能在13个月内兑现安置地,原告有选择在原地安置1套128㎡住房、1间30㎡门面的权利,系安置的一种选择性方案,不是对安置地交付时间的约定。 被告于2016年4月将安置地及安置地土地证交付给原告后,因建房报批报建手续的办理及费用承担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于2019年10月才开始建房。鉴于双方在协议中未就如何办理建房报建报批手续及费用承担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只是约定建房涉及的规费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优惠。双方因该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完全可以自己依法办理建房报批报建手续并及时建房,然后按照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由此造成原告迟延建房,也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 原告提出安置地当地村民阻工,也导致原告迟延建房,属于被告违约的主张,因当地村民阻工的证据未能被采信,且即使存在阻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阻工证明反映出的阻工发生在2019年9月,原告在2019年10月开始建房,对原告建房成本增加几乎不存在影响,原告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故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建房物价上涨差价损失22131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安置地交付时间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以及原告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9.77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被拆迁房屋自2012底腾空后到2016年取得新的安置地,再到2019年修建安置房,前后持续时间长达近7年之久,***最后建房相较被拆迁时的建房成本随着物价上涨会有所增加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就安置地的交付时间,***与麻阳城建投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以及麻阳城建投公司给***的承诺中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不能认定麻阳城建投公司存在违约交付安置地的行为,亦不能要求麻阳城建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麻阳城建投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所提麻阳城建投公司七年后才将安置地进行交付明显违约、应对***因物价上涨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代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