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四民三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远鹏电热供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就业大市场(B)小区项目部。
代表人:***,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双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远鹏电热供水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安装公司)、上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就业大市场(B)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双辽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辽城建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双辽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双辽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沈阳安装公司没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项目。同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原审判决仅以双辽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的《螺杆冷水机维修合同》认定未完工程价款23万元,并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不足。应依据第三方的鉴定结论进行裁判。双方签订的设备及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全部空调工程及电加热器采暖工程,但事实是本案涉诉商厦的地下一层、地上一层没有安装电加热器,应属工程量变更,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应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对此问题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另针对本案中空调主机应是新设备还是二手设备问题。本院认为,应以改为新设备并加盖了沈阳安装公司合同专用章即双辽项目部持有的合同文本为依据。虽然合同中新设备的三个字是后改的,但沈阳安装公司在此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表明,签订合同之时,双方约定的空调主机为新设备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二手设备,双辽项目部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表明也是经双辽项目部同意的,但新设备与二手设备之间的差价款,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