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002民初2513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殿辉,男,系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员工。
被告:许昌金鼎峰外墙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兴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中段(金质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许昌市永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将官池镇高楼陈村。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女,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男,194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金鼎峰外墙保温有限公司、许昌鑫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永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周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31473元,减半收取计15737元,由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