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烟台海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都,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升,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海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文国,经理。
再审申请人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海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5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奥燃气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对燃气费价格的调整、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的理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燃气费调价窗口为合同签订的两年后政府价格的调整或较大的市场变化,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燃气费价格的基础是烟台市政府物价的文件规定或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如遇物价管理部门出台新气价调整文件或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最新价格。申请人属政府限价的企业,认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两年期内给予被申请人相应的优惠,在政府限价的基础上给被申请人每方优惠0.261元,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合同约定中“今后”的正确理解指从今以后,并非一审法院理解的“二年期满后”。二审法院以涉案合同中对燃气优惠价格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为由,认定沿用燃气价格调整前的优惠价格3.05元/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大概率低于燃气市场采购价,企业难以继续。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回复函,可知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在政府指导价调整后进行过协商;被申请人一审中认可在两年的优惠期内,应以同向等比的优惠方式确定新的优惠价格。双方虽对天然气指导价调整后的价格未做具体书面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定燃气的价款,而不应置之不理。2.申请人主张燃气价格以政府限价为基础同向等额调整于法有据。涉案合同中约定3.05元/方的燃气价格是在政府最高限价3.311元/方的基础上优惠0.261元/方。烟台市物价局下发的《关于调整非居民用天然气基准销售价格的政策解读》中明确提出了,基准销售价格的采用同向等额的方式来调整的。燃气价格系政府实行指导价,申请人在燃气指导价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在政府最高限价的基础上仍给予被申请人每方0.261元的优惠,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符合物价部门文件的精神和合同双方当事人本意。3.被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交款明细,在一审时并未提及,申请人认为系支付调整价格的差价款,并非支付的以3.05元为单价的燃气费款,二审在未明确被申请人提交付款明细付款用途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被申请人的改判,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奥燃气公司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原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合同有关条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审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付款明细予以改判是否具有依据。
根据在案证据和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新奥燃气公司与被申请人海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第五条“变更用气量及气量约定”第六项约定“根据烟台市政府物价文件,非居民用气价格执行3.411元/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采取集中气化LNG方式给甲方供气,对甲方用气价格给予2年的优惠政策,甲方用气价格按照3.05元执行。今后,如遇物价管理部门出台新气价调整文件或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最新价格。”合同内容并不能体现申请人新奥燃气公司所主张出现变动情况后按同向等额优惠计算价格的意思表示,双方就此项合同内容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即便对合同中“今后”的理解包含签订合同后的2年而不是2年优惠期满之后,根据物价部门文件中规定燃气公司可以物价部门调整的基准销售价格为基础,在上浮20%、下浮不限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销售价格。申请人新奥燃气公司在未与被申请人海源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在基准销售价格上浮20%的基础上计算给予海源公司的优惠价格,依据不足。申请人新奥燃气公司称被申请人海源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在两年的优惠期内,应以同向等比的优惠方式确定新的优惠价格”,申请人主张在政府限价的基础上给被申请人每方优惠0.261元,但是被申请人海源公司并未同意,并于庭审中追加答辩意见对“今后”的理解为两年优惠期后,表示调整价格应在两年之后,原审亦曾主持调解但未果,故原一、二审判决对合同相关条款的认定并无错误。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海源公司提交2019年5月之后的交款明细,系申请人新奥燃气公司结算至2019年4月之外的交款情况,经申请人二审庭后落实并出具说明认可系所交气费,现申请人称用途“系支付调整价格的差价款”并无任何依据,二审据此判决从所欠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新奥燃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宝恒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贾新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