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2民初3166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波,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都、李彦瑾,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润利大厦2楼。
负责人:李逢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颖,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日、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都、李彦瑾,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暂定为3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为烟台市牟平区融创洱海苹果嘉园小区业主,系邻居关系。原告***所有的房产位于11-5-103号,被告***所有并居住的房产位于11-5-104号,该小区由被告新奥公司为其提供燃气开通、检测等服务。2020年3月11日,由被告房屋发生燃气爆炸事故,直接造成原告所有的房屋损毁严重,房梁、墙面、楼梯等多出坍塌、开裂,内部设施多出破损,房屋主体结构受损等。后经牟平区人民政府调查确认,该起事故发生原因系户内燃气灶具连接软管非专用软管以及改装燃气设施、加装燃气壁挂炉等造成的燃气泄漏,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并关闭,燃气报警切断装置也未能报警并切断燃气,被告新奥公司未尽燃气改造安全检测仪务贸然开通燃气,对于用户燃气改设管道未予提醒等原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认为,原告房屋损坏,系被告***、新奥公司共同过错导致,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亚太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主张亚太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实际损失没有这么高。且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新奥燃气,第一,虽然被告于2019年1月私自购买并加装燃气炉,但被告在年度安全检测中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允许***使用改装燃气设施;第二,***在新奥公司购买了燃气报警装置,但是新奥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开通燃气时并未给予安装,导致燃气泄露时***没有察觉,故而发生事故。另外,***在亚太公司处购买了民用燃气综合保险,应当由亚太公司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奥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系案涉爆炸房屋产权人,根据***与新奥公司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第五条约定,户墙内侧的燃气管道和设施属于用户专有,本次燃气泄露部位位于户墙内侧,系***管理范围,***应当对爆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新奥公司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供用气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作为用户,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使用燃气义务;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用户未遵守合同规定或者自身失误等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和损失,由于灶具、热水器等用气设备及软管、报警器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和损失,以及未经燃气公司书面许可对燃气设施的任何改动造成的安全事故和损失,燃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从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可知,导致本案天然气泄漏的原因是***使用了非天然气专用软管、私自改装燃气设施,致使加装的三通及分支阀门松动或者原因之一。软管、三通分支阀门及燃气报警器均非新奥公司提供或者安装,新奥公司按照规定定期对***家燃气设施进行安检,并对存在的隐患进行了书面提示,故新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新奥燃气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定期安检的职责,且安检的范围仅限于新奥燃气安装的设备部分,不包括***加装的燃气设备。第四,本案天然气泄漏事故调查结论由牟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由牟平区人民政府批复,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鉴定结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关作出。
被告亚太保险辩称,***在亚泰保险处投保的新奥燃气民用燃气综合保险对保险房屋以外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70万元。根据牟平区政府《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关于对融创洱海小区住户“3.11”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结论请示的批复》,案涉爆炸原因为当事人户内燃气灶具连接软管为非天然气专用软管,致使固定不牢、软管脱落;用户私自改装原有燃气设施,加装燃气挂炉,致连接处三通及分支阀门松动,燃气泄漏报警器电源接线未拆封、未插电使用。而保险合同中约定,未经燃气公司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拆卸或者搬移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或者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和检验合格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购买该保险时,上述相关条款通过加粗加黑字体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具有法律效力。涉案爆炸事故造成约30户居民财产损失,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应对所有三者损失进行确定后,按照比例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同为烟台市牟平区融创洱海苹果嘉园小区业主,系邻居关系。原告***所有的房产位于11-5-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房),被告***所有并居住的房产位于11-5-104号(以下简称104号房)。2017年12月份***向新奥公司申请办理104号房燃气开通手续。新奥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与***签订《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第五条户内燃气设施产权界定第3条约定,乙方(***)需要改装、拆除、更换由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甲方(新奥公司)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气;第九条违约责任(二)乙方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加以制止,要求乙方无条件整改并由乙方赔偿损失及承担甲方为此增加的费用。对于存在危及天然气使用安全且不听劝阻情况,甲方有权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并按国家规定报经相关主管部门追究乙方责任。在其对***发放的《燃气使用安全须知》中第9条规定,用户若需要安装热水器、壁挂炉,必须到燃气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改动燃气设施;负责热水器、壁挂炉销售安装的营销商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安装质量必须符合规范要求,检漏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在其发放的《敬告天然气用户》第三项第7条中规定,严禁擅自改动燃气设备设施;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禁止擅自改动、覆盖或者包裹燃气管道和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用具、改变燃气用途。如需改装,请向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申请。2018年1月份,新奥公司为***开通燃气。2019年1月,***未经向新奥公司申请,从电器公司购买燃气炉并委托安装使用。2019年7月15日起,新奥公司对苹果嘉园小区业主抄表安检,在其庭审中出具的民用户抄表案件登记表中,***签字,***对该签字予以认可。但是对其提交的本次安检情况通知单***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新奥燃气并未向其出示该通知单,通知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后经***申请,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通知单中“***”签名非***所写。该通知单第(5)项安检项目注明:隐患情况,胶管接三通或有接口,案件结果1318,整改措施,请立即更换合格胶管。2020年3月11日,104号房发生爆炸,103号房在此次爆炸中遭受损失。事故发生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委托牟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系山派出所组成事故调查组,共同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和反复论证,查明了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原因、应急处置、人员伤亡等情况,形成了牟平区融创洱海小区住户“3.11”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结论,并上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结论对事故原因的分析,现批复如下:1、当事人户内燃气灶具连接软管为非天然气专用软管,致使固定不牢、软管脱落;用户私自改装原有燃气设施,加装燃气壁挂炉,致连接处三通及分支阀门松动。2、由于以上两种原因或者其一,导致天然气泄漏,用户未及时发现并关闭灶前阀;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也未能报警并切断燃气。3、室内积存一定量的天然气后,遇到点火源(开关、静电、电器等产生的火花)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103号房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房屋工程质量、结构承载力等是否存在问题,并根据问题出具修复或者重建方案;房屋全部防水层及防水设施是否存在问题,并根据问题出具修复或者重建方案。经过检测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该房屋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爆炸对该房屋的填充墙砌体工程质量产生了明显影响,应进行处理;对主体框架机构承载力尚未产生明显影响,可不进行结构性加固处理。2、爆炸对该房屋的卫生间防水层、局部外墙和屋面防水性能产生了影响,应进行处理。建议按后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处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按照上述修复方案中所涉及的修复项目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评估价值为52365元。原告及三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未提异议。原告诉讼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365元。
另查,在办理开通燃气手续时,***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及燃气保险,亚太公司授权新奥燃气与***签订了《(亚太财险)保险授权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为加强燃气管理,防范燃气风险,维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授权新奥公司代为办理家庭财产保险及燃气保险事宜,投保新奥燃气民用燃气综合保险.和款,保费为5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5日。保费收取方式为投保首年由烟台新奥代收被保险人现金;次年度开始从燃气IC卡存款中扣除;余额不足时不予扣除。欠缴保费期间,保险责任终止,足额扣除保费后保险公司自动为被保险人续保。保险项目包括财产损失、对保险房屋以外的第三者责任、意外伤害身故等,其中对保险房屋以外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58万元,其中对房屋以外(室外)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70万,对保险房屋内(室内)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成员人身意外责任限额84万元。该协议第七条投保人申明项内容为:甲方(***)已阅读并充分了解本协议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亚太家庭财产保险条款(2016版)》、《亚太民用管道燃气用户综合保险条款(2016版)》、《亚太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条款(2016)版》的规定(为打印体)。被保险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新奥公司盖章,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庭审中亚太公司提交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民用管道燃气用户综合保险条款(2016版)》(以下简称《综合条款》)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民用燃气用户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条款》)等保险条款。在《综合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第三者责任赔偿中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房屋内,因民用管道燃气在室内发生泄漏或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在使用民用管道燃气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排场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未经燃气公司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拆卸或者搬移民用管道燃气设备或者以民用管道燃气为能源的设备、器具以及附属设备;(三)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和检验合格的民用管道燃气设备或者以民用管道燃气为能源的设备、器具以及附属设备。《三者条款》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称其只是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未见过具体的保险条款,亚太公司及新奥公司均未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做过提示或者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新奥公司、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案涉天然气爆炸中遭受财产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融创洱海小区住户“3.11”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结论请示的批复》,案涉爆炸事故系***户内燃气灶具连接软管为非天然气专用软管,致使固定不牢、软管脱落或用户私自改装原有燃气设施,加装燃气壁挂炉,致连接处三通及分支阀门松动以上两种原因或者其一造成天然气泄露,在室内积存一定量的天然气后,遇到点火源导致事故发生。***作为104号房户主,应当按照要求使用、维护天然气设施,并按照其与新奥公司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中“乙方需要改装、拆除、更换由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甲方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气”的约定加装燃气设施。***使用非天然气专用软管,并未经向新奥公司申请私自加装燃气炉,导致其室内天然气泄漏并发生爆炸,是直接致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虽然新奥公司提交的安检情况通知单上的“***”签字经鉴定非***所签,但从其在通知单上填写的检查内容以及其庭审抗辩,可以认定新奥燃气在2019年7月15日进行安检时,对***非法加装燃气炉的事实是明知的。新奥公司并没有按照《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第九条中“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加以制止,要求乙方无条件整改并由乙方赔偿损失及承担甲方为此增加的费用;对于存在危及天然气使用安全且不听劝阻情况,甲方有权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并按国家规定报经相关主管部门追究乙方责任”的约定进行处理,放任了***危及天然气使用安全行为继续存在,故其对本次爆炸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主张,其在新奥公司购买的燃气报警装置,新奥公司的安装人员没有为其安装,导致燃气泄漏没有及时发现而发生爆炸事故,新奥公司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发生爆炸后104号房发生火灾,屋内物品均遭到损坏,***无法提交相关单据证明其在新奥公司购买燃气报警装置的事实,但是,《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融创洱海小区住户“3.11”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结论请示的批复》中显示,该报警装置包装及电源线都没有打开,***作为燃气设备的使用者,其应当且有条件发现该报警装置未安装使用,结合确实存在由于爆炸而无法查证的事实,本院推定新奥燃气与***对燃气报警装置未安装使用的事实都具有过错。综上,***作为爆炸设施的使用者,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新奥公司作为燃气供应和安全管理服务的提供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52365元,房屋损失鉴定费为35000元,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新奥公司为40%,即***赔偿原告损失为52365元×60%为31419元,承担房屋损失鉴定费(30000+5000)×60%为21000元,共计52419元;新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52365×40%为10946元,承担房屋损失鉴定费(30000+5000)×40%为14000元,并负担笔迹鉴定费用3100元,以上共计28046元。
根据《综合条款》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第三者责任赔偿约定,亚太公司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亚太公司抗辩称,根据《综合条款》第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私自加装燃气设施、使用非燃气专用胶管造成的损失,亚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亚太公司提交的《(亚太财险)保险授权协议书》上仅有***的签名,其没有证据证明“甲方已阅读并充分了解本协议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亚太家庭财产保险条款(2016版)》、《亚太民用管道燃气用户综合保险条款(2016版)》、《亚太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条款(2016)版》的规定。”及亚太公司或者其委托的新奥公司对***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且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能约束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不确定受侵害第三者,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70万,故亚太公司应当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对受害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亚太公司、新奥公司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实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419元,房屋损失鉴定费21000元,共计52419元;
二、被告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946元,房屋损失鉴定费14000元,笔迹鉴定费3100元,共计28046元;
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在7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计554元,由被告***负担333元、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雪靖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2民初3166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波,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都、李彦瑾,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润利大厦2楼。
负责人:李逢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颖,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日、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都、李彦瑾,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暂定为3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为烟台市牟平区融创洱海苹果嘉园小区业主,系邻居关系。原告***所有的房产位于11-5-103号,被告***所有并居住的房产位于11-5-104号,该小区由被告新奥公司为其提供燃气开通、检测等服务。2020年3月11日,由被告房屋发生燃气爆炸事故,直接造成原告所有的房屋损毁严重,房梁、墙面、楼梯等多出坍塌、开裂,内部设施多出破损,房屋主体结构受损等。后经牟平区人民政府调查确认,该起事故发生原因系户内燃气灶具连接软管非专用软管以及改装燃气设施、加装燃气壁挂炉等造成的燃气泄漏,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并关闭,燃气报警切断装置也未能报警并切断燃气,被告新奥公司未尽燃气改造安全检测仪务贸然开通燃气,对于用户燃气改设管道未予提醒等原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认为,原告房屋损坏,系被告***、新奥公司共同过错导致,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亚太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主张亚太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实际损失没有这么高。且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新奥燃气,第一,虽然被告于2019年1月私自购买并加装燃气炉,但被告在年度安全检测中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允许***使用改装燃气设施;第二,***在新奥公司购买了燃气报警装置,但是新奥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开通燃气时并未给予安装,导致燃气泄露时***没有察觉,故而发生事故。另外,***在亚太公司处购买了民用燃气综合保险,应当由亚太公司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奥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系案涉爆炸房屋产权人,根据***与新奥公司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第五条约定,户墙内侧的燃气管道和设施属于用户专有,本次燃气泄露部位位于户墙内侧,系***管理范围,***应当对爆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新奥公司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供用气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作为用户,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使用燃气义务;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用户未遵守合同规定或者自身失误等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和损失,由于灶具、热水器等用气设备及软管、报警器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和损失,以及未经燃气公司书面许可对燃气设施的任何改动造成的安全事故和损失,燃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从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可知,导致本案天然气泄漏的原因是***使用了非天然气专用软管、私自改装燃气设施,致使加装的三通及分支阀门松动或者原因之一。软管、三通分支阀门及燃气报警器均非新奥公司提供或者安装,新奥公司按照规定定期对***家燃气设施进行安检,并对存在的隐患进行了书面提示,故新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新奥燃气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定期安检的职责,且安检的范围仅限于新奥燃气安装的设备部分,不包括***加装的燃气设备。第四,本案天然气泄漏事故调查结论由牟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由牟平区人民政府批复,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鉴定结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关作出。
被告亚太保险辩称,***在亚泰保险处投保的新奥燃气民用燃气综合保险对保险房屋以外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70万元。根据牟平区政府《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关于对融创洱海小区住户“3.11”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结论请示的批复》,案涉爆炸原因为当事人户内燃气灶具连接软管为非天然气专用软管,致使固定不牢、软管脱落;用户私自改装原有燃气设施,加装燃气挂炉,致连接处三通及分支阀门松动,燃气泄漏报警器电源接线未拆封、未插电使用。而保险合同中约定,未经燃气公司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拆卸或者搬移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或者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和检验合格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购买该保险时,上述相关条款通过加粗加黑字体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具有法律效力。涉案爆炸事故造成约30户居民财产损失,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应对所有三者损失进行确定后,按照比例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同为烟台市牟平区融创洱海苹果嘉园小区业主,系邻居关系。原告***所有的房产位于11-5-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房),被告***所有并居住的房产位于11-5-104号(以下简称104号房)。2017年12月份***向新奥公司申请办理104号房燃气开通手续。新奥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与***签订《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第五条户内燃气设施产权界定第3条约定,乙方(***)需要改装、拆除、更换由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甲方(新奥公司)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气;第九条违约责任(二)乙方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加以制止,要求乙方无条件整改并由乙方赔偿损失及承担甲方为此增加的费用。对于存在危及天然气使用安全且不听劝阻情况,甲方有权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并按国家规定报经相关主管部门追究乙方责任。在其对***发放的《燃气使用安全须知》中第9条规定,用户若需要安装热水器、壁挂炉,必须到燃气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改动燃气设施;负责热水器、壁挂炉销售安装的营销商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安装质量必须符合规范要求,检漏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在其发放的《敬告天然气用户》第三项第7条中规定,严禁擅自改动燃气设备设施;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禁止擅自改动、覆盖或者包裹燃气管道和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用具、改变燃气用途。如需改装,请向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申请。2018年1月份,新奥公司为***开通燃气。2019年1月,***未经向新奥公司申请,从电器公司购买燃气炉并委托安装使用。2019年7月15日起,新奥公司对苹果嘉园小区业主抄表安检,在其庭审中出具的民用户抄表案件登记表中,***签字,***对该签字予以认可。但是对其提交的本次安检情况通知单***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新奥燃气并未向其出示该通知单,通知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后经***申请,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通知单中“***”签名非***所写。该通知单第(5)项安检项目注明:隐患情况,胶管接三通或有接口,案件结果1318,整改措施,请立即更换合格胶管。2020年3月11日,104号房发生爆炸,103号房在此次爆炸中遭受损失。事故发生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委托牟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系山派出所组成事故调查组,共同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和反复论证,查明了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原因、应急处置、人员伤亡等情况,形成了牟平区融创洱海小区住户“3.11”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结论,并上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结论对事故原因的分析,现批复如下:1、当事人户内燃气灶具连接软管为非天然气专用软管,致使固定不牢、软管脱落;用户私自改装原有燃气设施,加装燃气壁挂炉,致连接处三通及分支阀门松动。2、由于以上两种原因或者其一,导致天然气泄漏,用户未及时发现并关闭灶前阀;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也未能报警并切断燃气。3、室内积存一定量的天然气后,遇到点火源(开关、静电、电器等产生的火花)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103号房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房屋工程质量、结构承载力等是否存在问题,并根据问题出具修复或者重建方案;房屋全部防水层及防水设施是否存在问题,并根据问题出具修复或者重建方案。经过检测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该房屋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爆炸对该房屋的填充墙砌体工程质量产生了明显影响,应进行处理;对主体框架机构承载力尚未产生明显影响,可不进行结构性加固处理。2、爆炸对该房屋的卫生间防水层、局部外墙和屋面防水性能产生了影响,应进行处理。建议按后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处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按照上述修复方案中所涉及的修复项目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评估价值为52365元。原告及三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未提异议。原告诉讼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365元。
另查,在办理开通燃气手续时,***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及燃气保险,亚太公司授权新奥燃气与***签订了《(亚太财险)保险授权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为加强燃气管理,防范燃气风险,维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授权新奥公司代为办理家庭财产保险及燃气保险事宜,投保新奥燃气民用燃气综合保险.和款,保费为5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5日。保费收取方式为投保首年由烟台新奥代收被保险人现金;次年度开始从燃气IC卡存款中扣除;余额不足时不予扣除。欠缴保费期间,保险责任终止,足额扣除保费后保险公司自动为被保险人续保。保险项目包括财产损失、对保险房屋以外的第三者责任、意外伤害身故等,其中对保险房屋以外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58万元,其中对房屋以外(室外)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70万,对保险房屋内(室内)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成员人身意外责任限额84万元。该协议第七条投保人申明项内容为:甲方(***)已阅读并充分了解本协议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亚太家庭财产保险条款(2016版)》、《亚太民用管道燃气用户综合保险条款(2016版)》、《亚太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条款(2016)版》的规定(为打印体)。被保险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新奥公司盖章,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庭审中亚太公司提交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民用管道燃气用户综合保险条款(2016版)》(以下简称《综合条款》)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民用燃气用户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条款》)等保险条款。在《综合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第三者责任赔偿中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房屋内,因民用管道燃气在室内发生泄漏或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在使用民用管道燃气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排场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未经燃气公司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拆卸或者搬移民用管道燃气设备或者以民用管道燃气为能源的设备、器具以及附属设备;(三)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和检验合格的民用管道燃气设备或者以民用管道燃气为能源的设备、器具以及附属设备。《三者条款》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称其只是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未见过具体的保险条款,亚太公司及新奥公司均未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做过提示或者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新奥公司、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案涉天然气爆炸中遭受财产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融创洱海小区住户“3.11”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结论请示的批复》,案涉爆炸事故系***户内燃气灶具连接软管为非天然气专用软管,致使固定不牢、软管脱落或用户私自改装原有燃气设施,加装燃气壁挂炉,致连接处三通及分支阀门松动以上两种原因或者其一造成天然气泄露,在室内积存一定量的天然气后,遇到点火源导致事故发生。***作为104号房户主,应当按照要求使用、维护天然气设施,并按照其与新奥公司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中“乙方需要改装、拆除、更换由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甲方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气”的约定加装燃气设施。***使用非天然气专用软管,并未经向新奥公司申请私自加装燃气炉,导致其室内天然气泄漏并发生爆炸,是直接致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虽然新奥公司提交的安检情况通知单上的“***”签字经鉴定非***所签,但从其在通知单上填写的检查内容以及其庭审抗辩,可以认定新奥燃气在2019年7月15日进行安检时,对***非法加装燃气炉的事实是明知的。新奥公司并没有按照《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第九条中“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加以制止,要求乙方无条件整改并由乙方赔偿损失及承担甲方为此增加的费用;对于存在危及天然气使用安全且不听劝阻情况,甲方有权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并按国家规定报经相关主管部门追究乙方责任”的约定进行处理,放任了***危及天然气使用安全行为继续存在,故其对本次爆炸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主张,其在新奥公司购买的燃气报警装置,新奥公司的安装人员没有为其安装,导致燃气泄漏没有及时发现而发生爆炸事故,新奥公司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发生爆炸后104号房发生火灾,屋内物品均遭到损坏,***无法提交相关单据证明其在新奥公司购买燃气报警装置的事实,但是,《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融创洱海小区住户“3.11”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结论请示的批复》中显示,该报警装置包装及电源线都没有打开,***作为燃气设备的使用者,其应当且有条件发现该报警装置未安装使用,结合确实存在由于爆炸而无法查证的事实,本院推定新奥燃气与***对燃气报警装置未安装使用的事实都具有过错。综上,***作为爆炸设施的使用者,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新奥公司作为燃气供应和安全管理服务的提供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52365元,房屋损失鉴定费为35000元,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新奥公司为40%,即***赔偿原告损失为52365元×60%为31419元,承担房屋损失鉴定费(30000+5000)×60%为21000元,共计52419元;新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52365×40%为10946元,承担房屋损失鉴定费(30000+5000)×40%为14000元,并负担笔迹鉴定费用3100元,以上共计28046元。
根据《综合条款》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第三者责任赔偿约定,亚太公司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亚太公司抗辩称,根据《综合条款》第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私自加装燃气设施、使用非燃气专用胶管造成的损失,亚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亚太公司提交的《(亚太财险)保险授权协议书》上仅有***的签名,其没有证据证明“甲方已阅读并充分了解本协议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亚太家庭财产保险条款(2016版)》、《亚太民用管道燃气用户综合保险条款(2016版)》、《亚太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条款(2016)版》的规定。”及亚太公司或者其委托的新奥公司对***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且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能约束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不确定受侵害第三者,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70万,故亚太公司应当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对受害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亚太公司、新奥公司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实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419元,房屋损失鉴定费21000元,共计52419元;
二、被告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946元,房屋损失鉴定费14000元,笔迹鉴定费3100元,共计28046元;
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在7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计554元,由被告***负担333元、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雪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