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459号
原告:***,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晖,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圆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洲泉镇足佳鞋材市场C区2幢3-257.258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钧,浙江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圆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4月21日、6月1日、6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臻、吴春晖,圆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钧到庭参加诉讼。立案后,***与圆周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圆周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030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圆周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由圆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湖州市长兴县桐昆四期工地工程项目建设施工需要,***与圆周公司签订《架子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负责项目脚手架班组施工,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保证金10万元,但圆周公司未支付项目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经2019年12月10日结算,圆周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8215332元。在扣除台州租赁站2056232元租赁费用,湖州吴兴租赁站350180元租赁费用以及4805895元人工工资后,截止起诉之日圆周公司仍有1003025元工程款未付,并有100000元保证金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圆周公司辩称,圆周公司除了已经支付上述***所确认的款项之外,还支付了其他费用。因***就案涉工程还向另外一家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等,截止目前产生的相关费用是2433534.1元,运费是63600元,关于这些费用,圆周公司已代为支付972000元,剩余款项也可以由圆周公司代为支付,故圆周公司不欠***工程款,也无需返还其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请。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架子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2、结算单一份,证明圆周公司工程款结算情况;3、银行转账信息一份,证明***支付1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4、2019年12月31日结算单两份,证明吴兴区租赁站与台州租赁站的租赁费用已结清;5.2019年12月31日的***架子工资单一份,证明实付民工工资4805895元。
上述证据材料交圆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有约定,需要***拆除并归还架子,但***至今未全部归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涉及到***与圆周公司就这两个租赁站的租金、赔偿金进行了结算,但不能证明案涉的架子已经归还给了租赁公司,且该单据上并未明确圆周公司需要替***支付这两个租赁站的租金并赔偿损失;对证据5无异议。
圆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圆周公司入库单复印件五组(2019年4月到8月)、圆周公司钢管出库单复印件五组(2018年8月到2019年5月)、圆周公司钢管租赁站结算单打印件十四页,证明***尚需支付钢管租金2433534.1元,以及运费1283200元(其中2019年1月至6月1219600元,2017年7月至12月是63600元);2、付款凭证二十页,证明圆周公司已替***支付就第一组证据所产生的租金费用972000元;3、圆周公司架子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八页(附有胡某手写的材料明细单二页、圆周公司代发的工资清单二页)、安全监理日记复印件一组十一页、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三份、混凝土商品验收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圆周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钢管出入单2018年12月1日之前的钢管出入单中所涉钢管是用于案涉工程中聚酯楼中脚手架工程,也应记录在***从桐乡这家租赁站所租赁的钢管数量;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据清单及所对应的证据,证明***租赁的钢管未全部归还。
上述证据材料交***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钢管租赁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属实亦应另案处理,结算单是圆周公司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实现圆周公司的证明目的,圆周公司提交的凭证均非支出给租赁站的,而是支付给其他的案外人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自2018年11月16日签字确认进场,此后由***一方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但是监理日志即使真实,也可以看出***进场前的挖土、回土,是用不到钢管施工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应诉的主体中没有***,湖州吴兴租赁站的费用***已经和圆周公司进行了结算,且该证据结合***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已履行了归还义务。
圆周公司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在***进场施工前,案涉项目脚手架的搭建情况以及待用的钢管、扣件数量。证人陈述,证人在2018年11月中旬在桐昆四期聚酯楼工程中从事脚手架施工,证人是包轻工,做围墙维护、钢筋防护棚和聚酯楼的外脚手架,用了四万多米的脚手架和三、四万个扣件,计算清单圆周公司已经提交,证人退场后由***进场,在进场的时候基础已经做好,聚酯楼建到正负零,打桩已经打好了,但地面没有建筑;围墙已经搭好了。
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后认为:其陈述的进场时间和***主张的时间一致,故证人无法确认进场前的状况,圆周公司也没有任何依据认为这一块的费用应由***来承担。
上述***以及圆周公司提交的证据,交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提交的证据4系***与圆周公司对于吴兴、台州两个租赁站的租赁费用的结算确认,亦是***认可收到部分工程款的依据,且圆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提交的证据5圆周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圆周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为有效证据;圆周公司提交的证据4虽然能够证明吴兴租赁站已就本案所涉工程使用的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款支付纠纷起诉,但该租赁站起诉称黄朝阳(***)应归还而未归还的钢管数为6442.9米,扣件数为23677只,该数额与***和圆周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相差无几,因此该证据恰好能证明除圆周公司与***结算时,双方认可的需赔偿的钢管和扣件外,其余的租赁物已归还吴兴租赁站;圆周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左右,***与圆周公司签有《架子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圆周公司将桐昆四期聚酯楼及长丝车间的内外脚手架以及支模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聚酯楼的面积约为8160㎡,长丝车间的面积约为86249㎡,合同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聚酯楼包料47元/㎡(提供所用钢管,不开发票),长丝车间包工包料88元/㎡(不开发票)。计划施工期为200天,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4月31日;付款方式:按每个月搭设施工完成工程量支付65%工程款中人工部分款项,余款在架子拆完归还租赁公司后支付15%,余款六个月付清。如超出计划工期(200天)以外的由圆周公司承担现场钢管及配件的租金费,如***不能在圆周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施工而且是***的原因影响总施工进度的,***向圆周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按建设方(业主)与圆周公司签订的总合同中违约金相同数额处理,且圆周公司有权另行安排施工。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11月15日向圆周公司缴纳100000元保证金,随后便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从吴兴、台州、圆周这三个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和顶托。2019年12月10日,***与圆周公司进行结算,协议所涉的工程总价为8215332元。2019年12月31日,圆周公司与***就湖州吴兴租赁站、台州租赁站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由圆周公司各出具清单一份,其中吴兴租赁站截止4月30日的租金为145278.81元,赔偿钢管6106.9米,价值74626.3元,赔偿扣件24125只,价值130275元,合计350180元;台州租赁站截止4月30日的租金为1361675.14元,赔偿钢管、扣件、顶托、管套694557元,合计2056232元;两份清单上均载明“5月1日之后的租金由项目部支付”。同日,圆周公司与***就架子工的工资情况进行结算,言明工资总额为4805895元。嗣后,***向圆周公司催讨扣除以上三项合计7212307元后剩余的1003025元工程款以及100000元保证金,但均未果,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桐昆四期工地所需的钢管、扣件和顶托等材料分别从台州、吴兴、圆周三个租赁站租得。而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底、6月初左右交付给桐昆公司。
本院认为,因***不具有相应的分包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鉴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圆周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已结算确定的金额予以确认,即案涉的工程总价为8215332元。***认可吴兴租赁站的350180元租金及赔偿款、台州租赁站的2056232元租金及赔偿款、以及4805895元民工工资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视为其已收到了该部分款项,圆周公司亦认可由其代为支付该部分款项,此系原、被告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后尚余1003025元工程款未支付。关于付款期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按每个月搭设施工完成工程量支付65%工程款中人工部分款项,余款在架子拆完归还租赁公司后支付15%,余款六个月付清。”现圆周公司以吴兴租赁站关于钢管租赁的纠纷已提起诉讼为由,认为***未履行归还租赁物的义务,据此认为案涉工程款未届清偿期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桐昆四期工地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分别从台州、吴兴、圆周三个租赁站租得,台州、圆周租赁站的租赁物已归还,其中圆周租赁站的费用并未结算;其次,关于吴兴租赁站的租赁物归还或折价赔偿以及租金的支付问题,根据圆周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两份清单以及圆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结合***认可的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吴兴、台州两个租赁站的租赁费、赔偿金以及人工工资,可以看出在圆周公司与***内部约定截止2019年4月30日的租赁费由圆周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并代为支付给租赁站,遗失毁损的钢管、扣件相应的折价赔偿款亦由圆周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并代为支付给租赁站,现吴兴租赁站虽已就租赁纠纷诉至法院,但该租赁站起诉称黄朝阳(***)应归还而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数与***和圆周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相差无几,可见除圆周公司与***结算时,双方认可的需折价赔偿的钢管和扣件外,其余的租赁物已归还吴兴租赁站,而圆周公司事实上有无向吴兴租赁站支付相应的款项,不影响本院认定余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据此,***主张圆周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03025元并返还100000元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对账后,圆周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确实给***造成了利息损失,***主张圆周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清偿时止。
关于圆周公司辩称的其另外还代***支付了972000元费用,因该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圆周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03025元,并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圆周建设有限公司归还***保证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7元,减半收取73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64元,由浙江圆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