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19-858 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禹,福建途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2层025区间(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陶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祖江,系该公司员工,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畲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能清,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下称“国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柘荣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6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1.原判在认定涉案《场地租赁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却认定出租人及租金等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涉案合同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涉案合同无法定判定无效的五种情形,原审超出诉讼请求,对涉案合同不予确认,明显违法不告不理诉讼原则,是为错误。被上诉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未对涉案合同指向的租赁土地由其占有使用进行否定、也没有主张在使用案涉合同土地中有自行支付租金。因此,可以确定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经享受合同履行结果,案涉合同不存在效力问题,原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未支付对价占有使用土地,但在权利人主张对价权利时却否定合同效力,丧失基本诚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精神。
2.原判认定上诉人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错误。再次重申,被上诉人将合同文本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通过自己的工作,取得出租方同意后,代表出租方签署合同后交给被上诉人加盖公章,这个合同形成过程是双方庭审确认的,被上诉人签署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可以确定是合同效力确认的表现之一。被上诉人签署合同后,没有支付租金但开始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建设通讯塔台,以实际行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3.原判认定上诉人垫付租金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据不足,该认定错误。民事诉讼行为,最基本的原则是证据抗衡,原判都认定合同文本是被上诉人提供、实际合同结果也由被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诉人一审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内容存疑、效力待定及付款对象、数额未能确定”,明显没有依据。
国动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租赁合同是发生在土地出租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只是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土地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所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被上诉人从未委托上诉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已自认。上诉人是主动为被上诉人垫付场地租金,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与收据系伪造,合同无效。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场地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租金、场地使用权等内容及支付租金的对象、金额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款项。
四、本案中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理由如下:其一,上诉人并非利益所有人,利益所有人为17户土地使用权人;其二,被上诉人并未授权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支付租金与不当得利并不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务关系;其三,上诉人若有垫付租金,租金数额与实际市场租金偏差太大,完全与实际不符;其四,被上诉人已与大部分出租户签订合同并支付租金,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五、上诉人也不享有追偿权。上诉人的代垫行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其代垫租金行为未征求被上诉人意见。双方也没有就土地租赁事宜签订相关合约,代垫行为系上诉人自发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
六、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与收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补足证据,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法定代表人为***的福建省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了17份建设“通讯基站塔台”的《通信基站工程承揽施工合同》及《市电引入申请委托及施工合同》。期间,***为使工程顺利施工,先后与上述基站塔台施工建设对应的场地有关人员进行交涉、沟通,并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17份,租赁合同出租方均系相关自然人,***以出租方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国动公司作为承租方,其委托代理人钟祖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场地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系由国动公司向***提供,国动公司在租赁合同协商过程中均未指派人员到场,租赁合同内容系由***确定后交由钟祖江签字、盖章。《场地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场地为:福鼎普后别墅区、福鼎沙垅小学、古田凤都石坑2、古田吉巷韦端2、古田绿野山庄、古田鹤塘广洋2、古田水口武当山2、古田杉洋太保宫、古田泮洋**天湖、古田水口武当山、宁德蕉城仓西村、宁德蕉城半山村-HLL、宁德蕉城声立方、屏南县上洋头、屏南县旅游集散中心站点、屏南寿山村、宁德蕉城三乐村等17个基站建设的场地。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租赁费及支付方式、租赁用途、租赁物交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取得了上述17个场地支付租金699,000元的收条,认为其为国动公司垫付了17个场地的租金699,000元。同时,***到税务机关以国动公司名义开具了相关场地租金缴交的税务发票。此后,涉案上述租赁场地的17个塔台的土建施工项目均已由国动公司与***进行结算验收,双方制作了工程项目结算单,并经钟祖江签字确认,国动公司已实际接受并使用案涉场地的通信塔台。另外,2017年7月29日-2017年12月16日期间,国动公司在***已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古田凤都石坑2、古田绿野山庄、古田鹤塘广场2、古田水口武当山2、古田杉洋太保宫、古田**天湖、古田水口武当山等地另行与相关出租人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因国动公司对***主张垫付场地租金699,000元不予确认,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以下两个方面问题:1.《场地租赁合同》效力及***垫付租金行为与国动公司是否构成双方之间的约定债务关系问题。案涉《场地租赁合同》文本系由国动公司向***提供,合同条款均已具备,签约双方均已签字盖章,该合同成立。但《场地租赁合同》出租人及租金等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本案诉讼并非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场地租赁合同》相对人为相关17位自然人出租人和国动公司,***系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非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主体为国动公司,相关合同无约定由***代付租金,国动公司亦否认其委托***代为支付案涉场地租金,***是基于其承揽的通信基站的建设施工而主动为国动公司垫付案涉场地租金,其与国动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其对通信基站的承揽施工及国动公司已实际接受使用通讯基站,系国动公司对其付款行为的追认,主张其与国动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之债,其请求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国动公司认为***并非租赁合同主体及***自动付款行为与国动公司之间并不产生合同之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2.***诉求返还垫付租金699,000元的请求权行使问题。***诉请返还垫付租金,从请求权上分析,应当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案涉的《场地租赁合同》内容存疑、效力待定及付款对象、数额未能确定的情形下,***垫付租金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据不足。同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动公司授权其垫付租金,***垫付租金的行为国动公司事后亦未予以追认,故***主张返还垫付的租金699,000元事实依据尚不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涉案17份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真实身份有争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主体系合同当事人。涉案17份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系案外人并非***,***无权依据涉案租赁合同要求国动公司支付租金。***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打印件并非原始载体,对方又不予认可,且即使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也不能证明国动公司授权其垫付租金的事实。实际上,从一审开庭笔录来看,***也承认国动公司并未授权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也无证据证明国动公司事后予以追认。而对于***此种代付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上诉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不再分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要求国动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租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若***确实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其可与出租人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易丽容
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菊平
书记员林圆圆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