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间。
法定代表人:陶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审第三人:邹剑,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上诉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邹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8)闽070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动网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8)闽070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改判其无需向***支付选址费32290.25元。事实和理由:***提供的《关于南平事业部***离职审计相关费用确认》上显示的数据,在核对已经拨付给***费用的相关银行流水情况后,国动网通公司发现在2015年和2016年期间实际支付给***的费用已经远远超出其主张的协建费用,2015年和2016年公司实际共为***报销协建费用合计157462.5(含第三人邹剑支付的24962.5元)。而***在《关于南平事业部***离职审计相关费用确认》中主张应支付的金额为10195275元,同时,***本人还欠公司支付的2笔房租押金和1笔基站电费押金合计4700元,综上所述,国动网通公司不欠***费用或未予报销的费用。
***未作答辩。
邹剑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动网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为国动网通公司基站选址费用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就职于国动网通公司,任该公司南平事业部负责人。2017年6月23日,***与国动网通公司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国动网通公司依约支付了***6月的结算工资4082及经济补偿金12122元。***任职期间,负责南平地区基站建设选址事宜,共建立基站21个(含共享基站),国动网通公司根据公司文件要求,需支付***相应的的选址费。2017年7月13日公司经审计确认需支付***选址费101952.75元,财务部苏巧慧、市场部邓楠、工程部黄子元、省公司总经理邹剑均在《关于南平事业部***离职审计相关费用确认》上签字确认,扣除已支付给***的款项及***任职期间公司支付的2笔房租押金和1笔基站电费押金未收回应予以扣除的款项,公司只同意支付***27102.75元,***对此有异议,认为其认可收到国动网通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8月6日、9月30日、10月20日、11月26日支付的选址费共计4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15000元),不认可收到公司于2016年3月、4月、7月支付的选址费共计28150元(14125元+7650元+的6375元),且认为其任职期间,公司支付的2笔房租押金和1笔基站电费押金共计4700元未收回系公司原因导致,与***无关,不应扣除。为此,***据不签字确认。之后,***多次联系国动网通公司总经理邹剑,要求其支付相应选址费,2017年8月21日,邹剑签字确认最终核定支付***谈点选址费用40000元整,但同时备注待集团核发后支付。因国动网通公司拒不支付***未付的选址费,***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国动网通公司支付选址费40000元。2018年8月14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国动网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南平事业部***离职审计相关费用确认>的补充意见》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确认公司通过邹剑个人账户分别于2016年8月3日、8月25日、11月4日、11月9日向***支付选址费共计24962.5元(5000元+5000元+13587.5元+1375元),***对此表示认可。在本案作出宣判前国动网通公司未能提交其于2016年3月、4月、7月支付给***的三笔支付凭证。***任职期间,公司支付的2笔房租押金和1笔基站电费押金,共计4700元,确未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与国动网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依约从事南平地区基站建设选址事宜,任职期间共设立了21个基站,国动网通公司根据约定及公司文件规定,其应当支付***选址费共计101952.75元,但其仅支付***64962.5元,扣除未收回的2笔房租押金和1笔基站电费押金共计4700元,国动网通公司尚欠32290.25元(101952.75元-64962.5元-4700元)选址费未支付给***,故对***主张国动网通公司支付其选址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2290.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选址费32290.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国动网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人邹剑转账清单及银行流水清单,证明邹剑代表该公司向***报销费用共计24962.5元(其中2016年8月3日转账汇款5000元、同年8月25日转账汇款5000元、同年11月4日转账汇款13587.5元、同年11月9日转账汇款1375元)。***在一审中对此已经表示认可,属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选址费,提供国动网通公司总经理邹剑于2017年8月21日签字确认的应支付***选址费用40000元,待集团核发后支付的凭证。国动网通公司对于***主张的选址费不持异议,提出所支付的费用需要提交集团总部审批确认,并提交关于南平事业部***离职审计相关费用确认的补充意见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应当支付***选址费共计101952.75元,经***确认并有相关的银行流水的金额为64962.5元,***对其中部分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二审中国动网通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并称2016年3月、4月、7月支付给***的三笔支付凭证是财务账做错,因该证据系国动网通公司提供,其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国动网络福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原审据此认定国动网通公司应支付***选址费32290.2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动网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发清
审判员 陈荣富
审判员 邱 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邱方平
书记员 章 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