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某某、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9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综合大楼12层025区间(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陶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6民初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办建设用地租用事宜,并为被上诉人代垫了租金,相关租赁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土地出租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施工合同或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本案不应按“合同履行地或租赁物使用地”确定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柘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表明,上诉人因代被上诉人垫付土地租金发生纠纷,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租金699000元并承担占用期利息,故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现有证据未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存在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况下,***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在福建省柘荣县,故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选择向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并非租赁合同纠纷,原审裁定根据租赁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认为案涉租赁场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柘荣县人民法院辖区,柘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裁定本案由柘荣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6民初6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日升
审判员  游 翔
审判员  林 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秀芬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