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83号
林印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印华,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楮坪乡楮坪村洋边**。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禹,福建途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间(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陶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林印华因与被申请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下称国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印华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福建省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动公司签订以及其指定的公司签订宁德市范围内“通讯基站塔台”土建以及电力施工合同,因塔台建设涉及到土地使用问题,国动公司无法与当地农民沟通,遂将土地租用事务一并交由福建省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印华办理。林印华一共协商办理了33个塔台土地租用,相关租金由林印华垫付。国动公司支付了16个塔台租金,拖欠余下17个塔台租金69.9万元和工程款119多万元不予支付。原判决认为,出租人系案外人,林印华无权主张租金、国动公司没有对垫付租金予以追认,垫付租金无法律依据,维持一审法院驳回林印华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判决存在如下错误:1.国动公司在两次庭审中确认了租赁合同文本是其提供的,这是诉讼中的自认,结合事后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代表着授权的成立。林印华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租金已经由林印华垫付,本案已经从合同纠纷转变为债权纠纷,持有债权方具备诉权。2.合同实际履行中一共涉及33个塔台建设用地,涉案租赁合同全部是由林印华先支付租金后取得签约权,再由林印华作为出租方代理人与国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方式进行。国动公司已经将16个塔台的用地租金支付给林印华,这种付款行为,是对林印华垫付租金的追认。同样一个法律行为,不可能出现部分追认,部分否认。3.从双方建设合同履行情况上看,涉案的17个塔台用地,国动公司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已经实际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印华依据《场地租赁合同》起诉主张权利,但是该合同的出租人系案外人,林印华的身份是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印华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出租人承担。《场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或承担。林印华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若林印华确实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原判决亦给予了其救济途径。因此,原判决无论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
综上,林印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印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振云
书 记 员 王 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