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5民初3067号
原告:***,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间(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陶锋。
原告***与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网络通信福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动网络通信福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动网络通信福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计人民币40375元(自2016年8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共计四年零三个月,每年按95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个人所有房屋屋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五年,租金每年9500元(含税),于每年度的8月9日前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国动网络通信福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国动网络通信福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福州市永泰县××镇××村××层的屋顶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于建设通信基站和设立机房机柜等;租期为五年,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租赁费每年9500元,一年一付,于每年度的8月9日前支付;乙方逾期交付租赁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即将租赁物交付给国动网络通信福建公司使用至今,但国动网络通信福建公司自2016年8月9日起未向***支付过租金。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国动网络通信福建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将租赁物交付国动网络通信福建公司使用,国动网络通信福建公司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国动网络通信福建公司自2016年8月9日起至今未向***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求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的租金40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国动网络通信福建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的租金40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计404.5元,由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郑建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杜利红
书 记 员 连焰金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