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6民初628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禹,福建途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间(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陶锋,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能清,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祖江,男,该公司宁德事业部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能清、钟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国动公司返还***垫付的租金699,00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为“福建省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下半年,与国动公司以及其指定的公司签订宁德市范围内“通讯基站塔台”土建以及电力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因涉及国动公司主体以及管辖约定,另行起诉),因塔台建设涉及到土地使用问题,国动公司无法与当地农民沟通,遂将土地租用事务一并交由***办理,为了尽快履行合同,***无奈接受了该事务,一共为国动公司协商办理了33个塔台土地租用,相关租金也是先由***垫付,国动公司承诺待工程结束后与工程款一并结算支付,***完成了建设合同,并将建筑物交付国动公司,国动公司也将塔台出租给各通信公司使用,但拖欠***各款项1,890,000余元不予支付,其中包括案涉的17个塔台土地租金共699,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国动公司辩称:一、***主体不适格。***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租赁合同是发生在土地出租人与国动公司之间(该点***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第三行自认)。***只是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土地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体不适格。民事诉讼法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本案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而***显然不是合同关系的主体,所以***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也不享有追偿权。***的代垫行为未经国动公司同意,***、国动公司之间也没有就土地租赁事宜签订相关合约,代垫行为系***自发行为,与国动公司无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追偿权纠纷仅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的垫付行为并不属于这两种情况,无权要求国动公司支付款项。***应向土地所有权人索要款项,而不应当要求国动公司支付。三、***提供的租赁合同与收据系伪造,合同无效。***、国动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国动公司无需向***支付款项。1.位于福鼎的2处杆塔土地系国家所有,由福鼎市人民政府规划使用,其使用权并非合同出租方享有,该2处土地租赁合同与收据系伪造。2.位于古田的8处杆塔的真实土地租赁合同与收款收据在国动公司处,***提供的8份合同及收据系伪造。3.位于屏南的3处杆塔土地租赁系由案外人张豪办理,相关租金已支付给张豪,***提供的3份合同及收据系伪造。4.蕉城区七都焚烧站就蕉城三乐村的杆塔所占用的土地提出土地系焚烧站所有,一直要求国动公司支付租金,该纠纷目前尚未解决。***提供的蕉城区杆塔的4份租赁合同及收据系伪造。5.***提供的17份租赁合同与收条的字迹不符,显然系伪造。其中下列租赁合同与收条之间签名字迹明显不符:12林章春、17江北京、18姚已席、19汤开应、22林汝茂、23何你鉴、28陈朝鲜、30苏永苗、33阮蕉呀。四、本案中***提供的租赁合同与收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应由***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补足证据,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租赁合同与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应由***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补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提交的证据:证据1.***方承建基站塔台表格以及拖欠租金塔台表格各一张,证明国动公司拖欠***垫付的土地租金的情况;证据2.场地租赁合同(无供电版)17份,证明***帮助国动公司协调农民场地租赁事宜,并代表出租农民与国动公司签署协议且合同经国动公司代理人钟祖江签字并加盖国动公司印章;证据3.税务发票17张,证明***为国动公司代付租金后,按照国动公司要求代开了发票并交付国动公司;证据4.收条17张,证明***已经垫付了国动公司租用场地的租金;证据5.施工合同及施工建设完成的结算单17份,工程项目结算单(填表人是钟祖江),证明国动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证据6.福建省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证据7.收条两张、欠条一张,证明在实际施工期间,共33个土地使用权,除了本案17个没有支付,其余都支付,支付的代垫租金被钟祖江借去,是钟祖江签的收条。二、国动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福鼎市人民武装部《关于支持军民合建通信基站的函》、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福鼎市人民武装部建设军民合建通信基站的答复》,证明福鼎普后别墅区杆塔、福鼎沙垅小学杆塔所在的土地系国家所有,由福鼎市人民政府规划使用,该2处场地的使用权并非合同出租方享有,***提供的该2处土地租赁合同与收据系伪造。证据2.位于古田的8处杆塔土地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提供的该8处杆塔租赁合同与收据系伪造。证据3.位于屏南的3处杆塔土地租金转账记录及收款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提供的该3处杆塔租赁合同与收据系伪造。国动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内容虚假,杆塔所在土地的租赁与***无关;证据2与证据4:1.位于福鼎的两处杆塔的所在土地系国家所有,***提供的该两处土地的租赁合同与收据系伪造,故该两处合同的真实性存疑。2.位于古田的八处杆塔的土地租赁合同与收款收据在国动公司处,***提供的八份合同及收据系伪造,真实性存疑。3.位于屏南的三处杆塔的土地租赁系由案外人张豪办理,相关租金已支付给张豪,***提供的这三份合同及收据系伪造,真实性存疑。4.***提供的17份租赁合同与收条的字迹不符,显然系伪造,真实性存疑。(其中下列租赁合同与收条的签名字迹明显不符:12林章春、17江北京、18姚已席、19汤开应、22、林汝茂、23何你鉴、28陈朝鲜、30苏永苗、33阮蕉呀。)5.目前,蕉城区七都焚烧站就蕉城三乐村的杆塔所占用的土地提出土地系焚烧站所有,要求国动公司支付租金,该事件目前尚未解决。***提供的蕉城区杆塔的四份租赁合同及收据系伪造,真实性存疑。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开税收发票不审查合同真实性,该份证据毫无证明力。证据5中的合同是福建省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动公司签订的通信基站工程承揽施工合同,与土地没有关联,国动公司也没有授权***办理土地租赁事宜。***陈述17份施工合同就能够证明国动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完全不符合逻辑。至于土地上的基站,与国动公司是否已经享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必然联系。***提供的土地承租合同都是伪造的,土地的真正所有权人已经要求国动公司支付租金。即使国动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也与***无关。对证据6企业信息公示没有意见。证据7,收条内容系***所说的案外16户出租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中一份收条(八角亭)的签字不是钟祖江本人所签(另两份有待确认)。欠条属于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对国动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中的批文不能证明国动公司的待证目的,无法证明普后别墅与沙垅小学这两处基站所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工程建设涉及到挖掘园林绿化,必须征求园林部门意见,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两个塔台建在国有土地上。证据1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证据2:国动公司提交的为复印件,乙方国动公司的盖章,同样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没有具体工作人员的签章,只有国动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锋的私章。钟祖江作为现场的负责人都没有核实其真实性,作为总裁的陶锋更无法核实。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乙方承包人一栏空缺,而且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发生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后,无法确定该合同对应哪份租赁协议,可以确定这些证据存在虚假性。场地租赁协议是国动公司为了免除租金应付诉讼而签订的。证明内容体现村一级的干部明确出租场地精准的经度与纬度,不符合常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且其形式要件存在重大问题。合同中的租金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证据3:该份证据中涉及的款项是钟祖江与张豪之间个人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待证目的。
本院对***及国动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国动公司的委托与相关出租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受托支付租金,亦不能证明《场地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租金、场地使用权等内容及支付租金的对象、金额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施工合同等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国动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约定之债。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国动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公文性质,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推翻《场地租赁合同》的签约事实。证据2、3与***提供的证据相互冲突且国动公司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法定代表人为***的福建省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了17份建设“通讯基站塔台”的《通信基站工程承揽施工合同》及《市电引入申请委托及施工合同》。期间,***为使工程顺利施工,先后与上述基站塔台施工建设对应的场地有关人员进行交涉、沟通,并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17份,租赁合同出租方均系相关自然人,***以出租方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国动公司作为承租方,其委托代理人钟祖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场地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系由国动公司向***提供,国动公司在租赁合同协商过程中均未指派人员到场,租赁合同内容系由***确定后交由钟祖江签字、盖章。《场地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场地为:福鼎普后别墅区、福鼎沙垅小学、古田凤都石坑2、古田吉巷韦端2、古田绿野山庄、古田鹤塘广洋2、古田水口武当山2、古田杉洋太保宫、古田泮洋高**天湖、古田水口武当山、宁德蕉城仓西村、宁德蕉城半山村-HLL、宁德蕉城声立方、屏南县上洋头、屏南县旅游集散中心站点、屏南寿山村、宁德蕉城三乐村等17个基站建设的场地。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租赁费及支付方式、租赁用途、租赁物交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取得了上述17个场地支付租金699,000元的收条,认为其为国动公司垫付了17个场地的租金699,000元。同时,***到税务机关以国动公司名义开具了相关场地租金缴交的税务发票。此后,涉案上述租赁场地的17个塔台的土建施工项目均已由国动公司与***进行结算验收,双方制作了工程项目结算单,并经钟祖江签字确认,国动公司已实际接受并使用案涉场地的通信塔台。另外,2017年7月29日-2017年12月16日期间,国动公司在***已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古田凤都石坑2、古田绿野山庄、古田鹤塘广场2、古田水口武当山2、古田杉洋太保宫、古田高**天湖、古田水口武当山等地另行与相关出租人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因国动公司对***主张垫付场地租金699,000元不予确认,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涉及以下两个方面问题:1、《场地租赁合同》效力及***垫付租金行为与国动公司是否构成双方之间的约定债务关系问题。案涉《场地租赁合同》文本系由国动公司向***提供,合同条款均已具备,签约双方均已签字盖章,该合同成立。但《场地租赁合同》出租人及租金等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本案诉讼并非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场地租赁合同》相对人为相关17位自然人出租人和国动公司,***系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非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主体为国动公司,相关合同无约定由***代付租金,国动公司亦否认其委托***代为支付案涉场地租金,***是基于其承揽的通信基站的建设施工而主动为国动公司垫付案涉场地租金,其与国动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其对通信基站的承揽施工及国动公司已实际接受使用通讯基站,系国动公司对其付款行为的追认,主张其与国动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之债,其请求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国动公司认为***并非租赁合同主体及***自动付款行为与国动公司之间并不产生合同之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2、***诉求返还垫付租金699,000元的请求权行使问题。***诉请返还垫付租金,从请求权上分析,应当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案涉的《场地租赁合同》内容存疑、效力待定及付款对象、数额未能确定的情形下,***垫付租金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据不足。同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动公司授权其垫付租金,***垫付租金的行为国动公司事后亦未予以追认,故***主张返还垫付的租金699,000元事实依据尚不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包松辉
审 判 员 袁高贤
人民陪审员 周美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雅琼
附录: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