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瑞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13民初1637号 原告:***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九台经济开发区工业北区甲九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系******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3月29日,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1,631,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告、被告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在***境内销售煤改电项目,由原告提供采暖设备,被告负责推广、安装、调试等,并负责沟通当地政府,政府补贴款下发用户15天内,被告收取补贴款打到原告指定账户,超过15天,按补贴款每日1%的违约金,从被告的保证金或利润中扣除。结算方式为:以当地政府支付货款到原告账户后,原告按同一比例支付给被告方本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总价款为1,565,300.00元,但被告仅仅向原告返回货款30,000.00元,尚有1,535,300.00元未能支付。2021年8月4日,原告作为供货方、就以上“煤改电”项目又与代理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书》。三方在协议书中对代理商的购货单价、回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2021年实际销售款项为170,800.00元,但被告仅回款75,000.00元,尚有95,800.00元未能支付。综上,截止起诉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631,100.00元未付,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本次起诉的依据系《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原告***科约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城镇摩天土料经销部签订,***城镇摩天土料经销部系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依据《战略合作协议》产生,***作为自然人同本案原告***科约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未约定付款责任,据此,***并非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科约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