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13民初1114号之三
原告: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座10层1111层。
法定代表人:樊京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瑞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工业北区甲九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瑞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现原告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70.00元、保全费3490.00元由原告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