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5民初734号
原告:吉林瑞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工业北区甲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吉林瑞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逾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吉林瑞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