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4民初5958号
原告:吉林瑞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工业北区甲九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号(威尼斯花园会馆)。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原告吉林瑞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瑞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瑞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5,3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73.00元(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123,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吉林瑞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大禹·南湖首府6#、7#楼及D1#车库工程配电箱采购合同》,被告因大禹·南湖首府6#、7#楼及D1#车库项目向原告采购成套配电箱(包含箱体、元器件、辅材)及箱内配件安装,合同价款为412,451.50元,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及逾期付款责任。2018年12月,被告又因前述《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同原告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因施工现场要求,需增加柴油发电机低压配电设备及桥架安装等(详见清单)。上述合同总价款为59,67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送了上述全部设备并且已经通过验收,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被告尚有115,382.00元未能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成立的,拖欠工程款115382.00元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原告要求利息和诉讼费、保全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原、被告就大禹·南湖首府6#、7#及D1车库配电箱采购事宜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成套配电箱及箱内配件安装,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同价款为412,451.50元。原、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大禹·南湖首府项目12#楼景观箱及岗亭箱、14#楼门卫箱和D1#车库接层部分配电箱采购、6#楼周边地库配电箱、12#楼计量箱及空调配电箱的采购、12#13#楼配电箱及生活水泵房计量箱采购纳入《大禹·南湖首府项目6#、7#及D1车库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分别暂定为41,590.23元、41,350.12元、62,240.91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合同、补充协议及签证总结算价款合计为596,728.00元。以上所有合同履行完之后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实际拖欠工程款为115,382.00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发生了财产保全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并经当庭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吉林瑞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大禹·南湖首府项目6#、7#及D1车库配电箱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案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定处理纠纷。
现在双方均确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合同、补充协议及签证总结算价款合计为596,728.00元。以上所有合同履行完之后拖欠工程款为115,382.00元”,因此对于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按照115,382.00元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对于吉林瑞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对于双方对账后的利息损失,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也有扩大损失责任,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2022年9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年利率3.6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吉林瑞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5,38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115,38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2年9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瑞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00元,减半收取1,382.00元,财产保全费1,120.00元,合计2,502.00元(吉林瑞科汉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缴纳完毕)由被告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