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6民初1601号
原告:新疆固若金汤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兴路**辰轩小区**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方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兰兰,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敏,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绿谷喀纳斯湖路**新疆软件园创智大厦****v>
法定代表人:任德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仰波,男,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新疆固若金汤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若金汤公司)与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若金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敏、被告感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若金汤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90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7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916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访客机。2019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9年10月11日,应付账款共计329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感知公司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共有5个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合同的安装、调试由原告承担,在验收合格完毕之后,支付款项前原告应先向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未按约定向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提供的设备出现黑屏、死机等情况,没有进行安装、调试等工作,导致无法完成验收。根据《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因原告产品出现的问题,原告根据我方选择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等合理的补救措施,此项费用由原告承担,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维修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10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访客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访客机的规格型号、产地、品牌、单位、单价、数量及总价等内容。自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访客机。201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收明细对账单1份,以表格形式列明12次送访客机数量、单价、金额、已收款金额、未收款金额、已供货数量及开发票情况;其中有6次送货价款已付清发票已开【送货金额为83600元、送货金额为83600元、送货金额为209000元、送货金额为6500元(赠送未开票)、送货金额为325000元、送货金额为45980元】;另外6次存在未付款(329080元)及未开发票(212800元)情况【送货金额为33440元(8台)全款未付、发票未开;送货金额为232560元(51台)未付金额116280元、发票已开;送货金额为41800元的合同(10台)未付款20900元、发票未开;送货金额为71060元的合同(17台)全款未付、发票未开;送货金额为41800元的合同(10台)全款未付、发票未开;送货金额为45600元的合同(10台)全款未付、发票未开】。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有未付款的访客机都存在黑屏、死机等情况,且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原告未开发票,所以不同意付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自行制作的采购合同统计清单1份、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10份、变更协议1份、框架协议1份、《监理通知单》1份。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自行制作的采购合同统计清单1份、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10份、变更协议1份、框架协议1份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和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对《监理通知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访客机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争议经查,存在争议的访客机共106台(8台+51台++10台+17台+10台+10台)被告自行安装后自行拆除,同时安装了其他品牌的访客机。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访客机存在死机、黑屏的问题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没来,所以被告自行将争议的访客机拆除并安装了其他品牌的访客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已尽到通知义务的陈述未提供证据。
另,庭审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未付款发票3张212800元并向被告交付,被告不收,认为原告交付的访客机存在黑屏、死机现象导致无法验收,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访客机的维修单4份主张访客机的维修费,被告均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货品接收单、收款回单、增值税发、应收明细对账单、维修单,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统计清单、购销合同、变更协议、框架协议、《监理通知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框架协议、购销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访客机,被告收货并向原告出具应收明细对账单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90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有误,以本院查明的标准为准,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告年利率4.2%计算为5717.88元(329080元×年利率4.2%×151天÷365)。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7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因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系另外一个维修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被告称双方合同约定了先开发票后付款,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经查,原告庭审中已将未开具的发票向被告开具并当庭向被告交付,被告不收,故被告以此理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交付的访客机存在黑屏及死机的质量问题,未经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经查,双方合同中确实约定了原告负有安装访客机并提交验收的义务,但被告收货后自行安装自行拆除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故被告以此拒付货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支付原告新疆固若金汤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9080元;
二、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支付原告新疆固若金汤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利息5717.88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固若金汤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额共计334797.8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55242元,给付标的334797.88元,占诉讼标的的94%。本案案件受理费662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230.91元,由原告负担39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珊
人民 陪 审员 周 娟
人民 陪 审员 胡喜萍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赵双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