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宝易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406号
原告:*****宝易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188号华龙雅苑商住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俊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纤韵,女,*****宝易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巧,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绿谷喀纳斯湖路455号新疆软件园创智大厦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任德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易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宝易达公司)与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知信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宝易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纤韵、曾巧,被告感知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宝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78368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207.54元(2018.10-2021.12:783685元×5.005%/年×38个月=124207.54元,并支付至欠款清偿为止的利息按照5.005%/、年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封闭小区智能预警(四期)建设项目-第六标段进行智能系统安装,安装的地点为***齐经开区,安装总价款为903685元。原告已经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安装,并且原告安装的智能系统甲方一直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安装款,剩余安装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感知信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2.4条约定,最终合同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最终双方项目经理依据基础设施及材料、以及施工工程量对账后结算金额为797590.60元,被告已支付120000元,故剩余677590.60元未付,且该款项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合同第4.2条约定,工程终验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总价款的60%;项目完成结算、竣工决算后、财政批复后,且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0%。封闭小区只能预警(四期)建设项目现在仍是未完成工程,工程验收也尚未完成,更别提竣工决算,财政批复付款;本合同的质保期是三年,质保期也尚未届满,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达到,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更不会产生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保全费,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被告须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感知信息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森宝易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1份《智能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封闭小区智能预警(四期)建设项目-第六标段;工程地点:***齐经开区;承包范围:乌昌、王家沟、火车西、北站东、钢城5个街道20个小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采用国家统一的标准规范,没有国家统一规范的,采用地方标准规范或合同约定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开工日期按照甲方书面发出的开工通知作为开工日期计算总工期。第三条、施工依据:3.1、经过甲方确认本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技术要求;3.2、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总价及支付:4.1合同总价为903685元,包含人工费、辅材费、运输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费(税率为9%)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所发生的费用等一切费用,甲方不再因本合同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4.2付款方式:4.2.1工程终验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4.2.2项目完成结算、竣工决算后、财政批复后,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0%;4.23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双方按规定进行检查认定,质量满足标准无问题后,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返还给乙方。4.2.4最终合同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4.2.5按照付款时国家规定税率执行税额。4.3合同价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如因乙方未按约定提供有效发票,甲方有权顺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并且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违约责任……。第九条、竣工验收:9.1乙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如发生工期顺延情况,按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9.2经甲方代表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甲方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后,乙方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9.3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一式两份,甲方代表接到申请后一周内组织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工程。9.4乙方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告时,还应提供设备及主要材料的检测合格单、产品合格证等。第十二条、其他事项:12.1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另行签订的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若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感知信息公司签章,乙方处有森宝易达公司签章。该合同后附附件:施工清单。合同签订后,森宝易达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感知信息公司开具金额为1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感知信息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支付森宝易达公司款项60000元,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森宝易达公司款项60000元,合计支付价款120000元。
另查明,森宝易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在诉前申请本院对感知信息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森宝易达公司提交的《智能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021)新0106财保5272号民事裁定书、感知信息公司提供的《智能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森宝易达公司与感知信息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智能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森宝易达公司要求感知信息公司支付安装款783685元(903685元-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感知信息公司辩称,首先,双方项目经理对账后最终结算金额应为797590.60元,被告已支付120000元,故剩余677590.60元未付。其次,根据合同第4.2条约定,工程终验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总价款的60%;项目完成结算、竣工决算后、财政批复后,且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0%。封闭小区只能预警(四期)建设项目现在仍是未完成工程,工程验收也尚未完成,更别提竣工决算,财政批复付款。本合同的质保期是三年,质保期也尚未届满,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达到。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价款,感知信息公司提供对账单,用以证实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797590.60元,森宝易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对账单系打印件,其上未有森宝易达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采纳。加之,案涉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903685元,包含……等一切费用……”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价款为903685元。关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终验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项目完成结算、竣工决算后、财政批复后,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曰内,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封闭小区智能预警(四期)建设项目-第六标段”,感知信息公司以整体封闭小区智能预警(四期)建设项目未完工、未终验故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而对于案涉工程是否终验合格以及项目是否完成结算,感知信息公司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经本院询问,感知信息公司陈述封闭小区智能预警(四期)建设项目-第六标段工程未进行验收,但已于2020年6月初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故即便案涉工程未进行终验,亦不能归责于森宝易达公司。对于开具发票问题,森宝易达公司虽未向感知信息公司开具剩余合同价款增值税发票,但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森宝易达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完成的施工工程,而开具发票仅是其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且森宝易达公司亦在庭审中表示可以随时向感知信息公司开具发票。综上,感知信息公司应当支付森宝易达公司合同价款的90%中未付款项即693316.5元(903685元×90%-120000元)。同时,森宝易达公司应当向感知信息公司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剩余合同价款的10%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感知信息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初,森宝易达公司不认可该陈述,认为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感知信息公司该自认予以采信。故即便自该日起计算,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亦尚未届满,对森宝易达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合同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森宝易达公司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要求感知信息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数额为124207.54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开具发票虽仅为感知信息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但案涉合同约定在感知信息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森宝易达公司须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且合同亦约定“如因乙方未按约定提供有效发票,甲方有权顺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并且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违约责任”,森宝易达公司未开具发票亦构成违约,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申请费。本院认为,森宝易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系森宝易达公司实际损失,感知信息公司应当承担,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易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93316.5元;
二、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宝易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宝易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8.93元,减半收取计6464.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宝易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9.48元,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4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蕾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