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1001号
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北路668号二十二冶集团新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简华忠,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旭,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绿谷喀纳斯湖路455号新疆软件园创智大厦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任德旗,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丰公司)与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感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48.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8355.30元(69343.60元×3.85%/年÷12个月×35个月+7705元×3.85%÷12×23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77048.56元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钢小区设备安装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钢所属小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死价,合同施工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总价为77048.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项目人员进场施工。该项目于2018年10月26日经业主方中共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政法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统一验收,认定项目工程质量良好,目前本案项目也早已实际使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形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感知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方完成项目审计,决算后,且收到原告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决算,我公司未收到建设方的审计决算资料,原告亦未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亦不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施工费用价格确认单》,证明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钢小区设备安装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钢所属小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合同施工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77048.5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封闭小区智能预警建设(二期)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2018年10月26日交工验收,认定该工程项目工程质量良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38524.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未再出具剩余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感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华瑞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瑞丰公司承包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钢小区设备安装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钢所属小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合同施工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总价为77048.56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建设方验收合格,甲方根据最终建设数量核定工作量收方,确定合同结算金额,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支付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10%)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总价款的30%;建设方完成项目审计,决算后,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10%)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总价款的30%;合同结算金额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届满后,双方按规定进行检查认定,质量满足标准无问题后,甲方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价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如因乙方未按约定提供有效发票,甲方有权顺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并且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2018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项目经业主方组织统一验收,认定项目工程质量良好。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费金额38524.2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未再开具剩余工程费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庭审中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感知公司就当向原告华瑞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7048.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10%,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38524.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定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故被告对此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524.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剩余工程款一直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中“如因乙方未按约定提供有效发票,甲方有权顺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并且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048.56元;
二、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8524.28元为基数,向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85403.86元,给付标的77048.56元,占诉讼标的90.22%,案件受理费1935.10元(原告已预交967.55元),现减半收取967.55元,由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63元,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2.92元,案件邮寄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媛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美珍